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9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波,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7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波,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7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2××××××××××××47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静,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子亮,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子锋,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1027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子添,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0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353。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侨场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由***等七个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改判确认医药费226953.1元,住院护理费61740元,截瘫支具48000元,其余费用4878.48元;3.改判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内容为另行起诉,而不是不予支持;4.综上不符原审判决金额为388194.2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医药费226931.1元,住院护理费44940元,截瘫支具未支持,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应由七个被上诉人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工地的所有材料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夫妇多次向被上诉人反应架子不牢固需要整改,但被上诉人一直不理,上诉人事故发生时架子距离墙面有80公分,根本无法施工,工地的管理人说抹灰的都可以做,为什么你们不能做,也未提供安全帽和安全带。从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搭架的竹子已经破烂腐朽,没有多大的承受力,事故发生地没有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搭的架子离墙面距离相对较远,这些因素是导致事故发发生的直接原因,况且高层建筑应当用钢管搭架子,而被上诉人不仅用竹子而且是破烂腐朽的,硬防护和软防护都没有,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医药费计算有误。
上诉人在仲恺医院住院的医药费为63535.1元,中心医院四次分别为76555元、38415元、18127元、30310元,门诊11元,共计226953.1元,而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少计算22元。
三、住院护理费。
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双下肢不完全瘫痪。伤形严重,其刚受伤时只有护工一个人护理时不可能的,从2019年4月18日至7月15日期间由护工及其丈夫护理是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仅支持一人护理,是不符合事实的,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截瘫支具。
上诉人所安装的长腿支具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截瘫支具并不是重复的,上诉人因经济原因,又急需康复治疗,才安装了19600元的长腿支具,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截瘫支具48000元。
五、其他费用4878.48元。
该部分费用都是上诉人因瘫痪卧床而必需的护理垫、纸巾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应判决另行起诉,而不是不予支持。
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所增加的部分,是其起诉期间在中心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住院187天)所产生的医药费4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护理费28250元,误工费43558.82元,且已经扣除了司法鉴定意见中拆除内固定20000元,跟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是重复的,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处理该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侨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被上诉人***各自按份承担过错责任;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被上诉人***按份承担98%以上赔偿款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按份承担2%以下赔偿款的赔偿责任;4.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对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相应的约定,否则,各民事责任主体应按《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被上诉人***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法律规定是按被上诉人***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律没有规定双方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被上诉人翁子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被上诉人***既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案涉框架混凝土、砌墙贴砖分项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从基础到框架混凝土、砌墙贴砖的分包人。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翁子亮、***、***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子锋、翁子添、***依法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2018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翁子亮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一切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即***)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这是建设方与总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两方当事人之间也并没有关于连带责任承担的约定。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建筑施工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翁子亮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成立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所用机械设备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翁子亮与被上诉人***之间,再由***转发其他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工人的收入不对称,被上诉人***等工人仅获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则获得了除工人劳动报酬以外的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对***等工人的作业,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均没有在生产现场,存在明显的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借用”关系实际上就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方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才构成挂靠(借用)关系。假设本案存在挂靠关系,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子亮订立《建筑施工合同》,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翁子亮与被上诉人***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本案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翁子亮在取得相关施工手续后,不顾法律规定,直接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各方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547728.91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侨场公司、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七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翁子亮将位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潼侨镇金湖路二十四号的六层半住宅楼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后***将外墙装修分包给了***,又介绍案外人夏国富给***,让夏国富承包了外墙贴砖工程,由夏国富自行组织被上诉人***等人员从事外墙贴砖工作。***与夏国富、***等人达成口头约定,由***按平方米计价向其发放相应的工资。***、***在一审中已承认存在上述事实。夏国富在承包了案涉住宅楼的外墙贴砖工程后,自行雇佣、安排了***等人进行外墙贴砖工作,并由夏国富向***等人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夏国富与***形成雇佣关系。夏国富作为雇主,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依法追加夏国富作为一审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陷风险,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与***不构成雇佣关系,***对该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可知,***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多年,其对外墙排栅登高作业的危险程度,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在明知“外墙支架存在离墙面太远、且部分外墙支架所用的竹子存在破、烂、腐”的情况下,仍自行搭建长木板进行作业,因其自行搭建的长木板断裂致使***从4米多高摔至地面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甚至连一般人能尽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未达到,而自陷风险进行违规、冒险操作,***违规操作系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自陷风险,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侨场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其搭建的外墙支架未尽到监督、安全管理的责任,导致***摔至地面受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作为案涉住宅楼的所有权人,对案涉项目的安全防护监管不力,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对该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夏国富在承包了案涉住宅楼的外墙贴砖工程后,自行雇佣、安排了***等人进行外墙贴砖工作,并由夏国富向***等人发放工资,夏国富与***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夏国富、***等人仅提供劳务、所获劳动报酬平均分配,便认定***与夏国富、***等人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的介绍,才将外墙贴砖分包给了夏国富,***不安排、分配工作给夏国富、***,也不向***等人支付任何报酬,***与***不构成雇佣关系。
三、一审法院对***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纠正。
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提交的诊断报告等证据中,并未有关于护理人员等的医嘱建议,***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可知,***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233236.4元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17363.8元。***的第四项护理费诉请与第一项医药费诉请存在冲突。***已在第一项医疗费中主张了护理费,一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94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请,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对于该项诉请,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并不能证明***系城镇人口。***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流水记录,仅显示交易方,并未能反映交易地点,不能反映该交易时段系属于城镇规划区域。***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仅反映***、曾令伟名下有位于铜梁区南城街道龙门西街338号房屋一套,但***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在事故发生一年前的工作地点不固定,没有经常居住地,也未明确具体的工作地点。因此,***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外务工多年,既认定***系城镇人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
关于膝踝足矫形、功能轮椅的赔偿期限,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赔偿年限,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伤者的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参照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判决该赔偿期限计至70周岁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参照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计算膝踝足矫形、功能轮椅的费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中,***自陷风险,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减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关于***、侨场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翁子亮将位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潼侨镇金湖路二十四号的六层半住宅楼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后***将外墙装修分包给了***,又介绍了案外人夏国富给***,让夏国富承包了外墙贴砖工程,由夏国富自行组织***等人员从事外墙贴砖工作。***与夏国富、***等人达成口头约定,由***按平方米计价向其发放相应的工资。***、***在一审中已承认存在上述事实。
本案中,***将外墙装修分包给了***,将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了夏国富,夏国富也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夏国富在承包了案涉住宅楼的外墙贴砖工程后,自行雇佣、安排了***等人进行外墙贴砖工作,并由其向***等人发放工资,夏国富与***形成雇佣关系。***不承包外墙贴砖工程,与***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夏国富作为雇主,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依法追加夏国富作为一审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陷风险,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与***不构成雇佣关系,***对该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可知,***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多年,其对外墙排栅登高作业的危险程度,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在明知“外墙支架存在离墙面太远、且部分外墙支架所用的竹子存在破、烂、腐”的情况下,仍自行搭建长木板进行作业,因其自行搭建的长木板断裂致使***从4米多高摔至地面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甚至连一般人能尽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未达到,而自陷风险进行违规、冒险操作,***违规操作系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自陷风险,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侨场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其搭建的外墙支架未尽到监督、安全管理的责任,导致***摔至地面受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作为案涉住宅楼的所有权人,对案涉项目的安全防护监管不力,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对该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夏国富在承包了案涉住宅楼的外墙贴砖工程后,自行雇佣、安排了***等人进行外墙贴砖工作,并由夏国富向***等人发放工资,夏国富与***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夏国富、***等人仅提供劳务、所获劳动报酬平均分配,便认定***与夏国富、***等人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的介绍,才将外墙贴砖分包给了夏国富,***不安排、分配工作给夏国富、***,也不向***等人支付任何报酬,***与***不构成雇佣关系。
三、一审法院对***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纠正。
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提交的诊断报告等证据中,并未有关于护理人员等的医嘱建议,***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可知,***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233236.4元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17363.8元。***的第四项护理费诉请与第一项医药费诉请存在冲突。***已在第一项医疗费中主张了护理费,一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94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请,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关于膝踝足矫形、功能轮椅的赔偿期限,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赔偿年限,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伤者的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参照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最
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判决该赔偿期限计至70周岁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参照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计算膝踝足矫形、功能轮椅的费用。
综上,***自陷风险,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夏国富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自行雇佣、安排了***等人进行外墙贴砖工作,夏国富与***形成雇佣关系,夏国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侨场公司、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未尽到监督、安全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对该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关于***的上诉请求,***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承担比例合理。被答辩人***违规操作系造成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被答辩人陈述的其受伤过程,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距离地面约4米高的外墙架上清洁外墙瓷片,所踩的长木板亦为被答辩人及其工友自行搭接的,则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板断裂而导致事故发生,被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系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珐》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答辩人应按原审判决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赔偿损失金额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医疗费,根据被答辩人及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被答辩人在庭审时的自认,确认医疗费为226931.1元(含仲恺人民医院63535.1元)。
住院护理费,根据被答辩人于原审时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显示,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7日的护理费合计23940元,被答辩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44940元。
截瘫支具,根据原审时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确认的截瘫支具48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长腿支具订购协议,被答辩人已实际产生19600元,故应据实确认19600元。
其他费用,被答辩入主张其余费用4878.48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费用系本案纠纷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或相关联,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请求依法改判医药费226953.11元,住院护理费61470元,截瘫支具48000元,其余费用4878.4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与又主张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答辩人于原审时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了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亦依法作出判决,被答辩人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与又主张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故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侨场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违法出借建筑施工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监管义务,应当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首先,该施工项目是由原审被告翁子亮发包给答辩人,原审被告翁子亮因答辩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将该工程以被答辩人的名字挂名施工建筑,由被答辩人对该工程进行监管。经原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原审被告翁子亮,并为其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涉案楼房的外墙支架系答辩人所搭建的,外墙排山架负责人王平亦是被答辩人的员工,故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出借建筑施工资质,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监管义务,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防护等监管不力,应当对原审原告***的损失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的上诉请求,***提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2018年2月份答辩人将本住宅楼的泥水工分包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费用按水平投影面积按150元/m2计算。2019年3月30日答辩人介绍案外人夏国富给被答辩人贴外墙砖,而***是夏国富组织的工人一起做外墙砖的,***的工资是案外人夏国富与被答辩人协商确定的,且工资发放的形式是由被答辩人将工资发给夏国富,由夏国富进行分配。以上事实有经过原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原审法院查明,答辩人将其承包的涉案住宅楼的主体建设、外墙贴瓷片工程内容分包给了被答辩人施工,双方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又将外墙贴瓷片工程交由案外人夏国富施工,双方未签到书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等进行明确,夏国富叫来***及其丈夫曾令伟共同施工,根据***的陈述,夏国富在结算工资后与其平分了。根据上述事实,夏国富、***等所从事的工作任务系被答辩人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夏国富、***等人仅提供劳务,且共同参与劳动,所获劳动报酬亦平均分配,被答辩人亦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上述事实。据此,应认定被答辩人与夏国富、***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侨场公司、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翁子亮、***、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1735506.9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16718.4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实际诉请为1418788.5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判令被告陈燕珍、翁子锋、翁子添、***、***与***、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翁子亮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2017年12月28日,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先后就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侨镇金湖路2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向陈燕珍(已于2020年4月4日死亡)、被告翁子亮、翁子添、***、翁子锋五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1月12日,被告翁子亮(甲方)与被告***(乙
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潼侨镇金湖路二十四号的六层半住宅楼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1050元/m2计算;工程施工所需一切机械设备和工具以及安全防护设备、用具等辅材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负责给施工人员购买公司保险,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2018年1月16日,被告翁子亮向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押金22859
元、技术合作费21480元,被告翁子亮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显示
技术合作费的缴款人为“陈燕珍、翁子亮”。同日,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建设管理所发出《潼侨镇建设工程施工通知》,该通知载明本案住宅楼的施工企业为被告侨场公司。
被告***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本案住宅楼主体建设、外墙贴瓷片工程内容分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外墙贴瓷片工程交由案外人夏国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平方米计价,原告***及其丈夫曾令伟系由夏国富找来共同从事涉案工程项目外墙贴瓷片工作。原告***称,夏国富在结算工资后与其平分了。.
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10日12时左右在涉案工地距离地面约4米高、外墙架子与窗户之间的木板上清洗瓷砖时,因木板断裂致使其从高处摔下造成其受伤。被告***、***均确认,其于该日中午接到电话到现场时,原告已躺在地上。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脊髓损伤:双下肢不
完全性瘫痪;(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胸1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6)双肺肺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44天,出院诊断:1.腰段脊髓损伤双侧下肢不全瘫ADL部分依赖;2.腰1爆裂性骨折术后;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继续
坚持康复治疗进一步改善功能障碍。原告***在上述诊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合计226942.1元,支付2019年4月18日至8月7日期间的陪护费2394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长腿支具订购协议、发票、收据等显示,原告购买白蛋白2240元、矫形器2300元,拐杖及助行器费用337元,长腿支具19600元;原告还主张其产生了其他合理费用4878.48元,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2020年4月3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因2019年4月10日受伤住院后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共计363835.1元,其中***支付354200元(包括***直接支付给***文夫曾令伟31000元、***转款给***,后由***转给曾令伟或支付费用涉及金额323200元),***个人支付9635.1元。原告***对二被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总额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铭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该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等多处损伤,其伤情与此次意外事故由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致使双下肢不完全瘫痪,肌力为3级,构成IV(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后续费用为拆除胸12椎体内固定,20000元;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作业理疗8000元;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作业理疗7000元,膝踝足矫形器13600元,每2年更换一次;截瘫支具48000元;功能轮椅1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4.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80元。
2020年3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后,原告就其第五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丈夫曾令伟银行卡交易明细、不动产权证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明细载明了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曾令伟银行卡的存取、消费记录;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曾令伟就其位于铜梁区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人夏国富、冯达会等四人在证言中称,其与原告夫妻是工友,主要做外墙贴砖,工资按平方计算,已经做了很多年,2018年8月以前在四川做,2018年8月到2019年2月在贵州做,2019年3月来广东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47728.9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917.15元;
三、被告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9246.86元;
四、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9246.86元。
以上各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4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519元,
被告***负担1899元,被告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元,被告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共同负担759元,被告***负担26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争议。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翁子亮作为陈燕珍及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的代表,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了上诉人***施工,双方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认可将外墙贴瓷片工程交由案外人夏国富施工,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案外人夏国富承接案涉工程,雇佣上诉人***,对此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无需追加夏国富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述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在施工中因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侨场公司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翁子亮,并为其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导致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以其名义实际施工,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26953.1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应按照一人计算。医疗费用中护理费用通常指医务人员的护理费用,与司法解释的护理费并不相同;截瘫支具实际发生19600元,应按此数额计算;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损害有关,该部分4878.48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伤住院,家属前往医院交通费用必然发生,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适当;***属于农村家庭户口,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外务工,从事建筑工种数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辅助器具的年限,应参照护理费计算十年,分别为:膝踝足矫形器13600元×5=68000元,功能轮椅1000元×3=3000元;***因伤造成四级伤残,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适当。
损失总额:1592468.6+22-163200+68000-8000+3000=1492290.6元,***承担35%即522301.71元,扣除已垫付款项9635.1元,尚需支付赔偿款512666.61元;***承担25%即373072.65元,扣除已垫付款项354200元,尚需支付的赔偿款为18872.65元,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承担10%即149229.06元,侨场公司承担10%即149229.0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12666.61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8872.65元;
四、翁子亮、翁子锋、翁子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支付赔偿款149229.06元;
五、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支付赔偿款149229.06元;
以上各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缓交2441元,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94元,分别由***、惠州潼湖侨场建筑工程公司各自负担7000元,由***负担11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负担,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相互扣减后,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邹 戈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弘扬
书 记 员 钟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