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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424民初1104号 原告:德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德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机械费)141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根据原告起诉的时间202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进行计算);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富民路西花园大街索通碳素项目原告为其承揽吊装业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吊装款141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租赁吊车用于某某集团承建的位于德州市临邑县某某碳素厂区的脱硫湿电项目,工期为2022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2日,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百分之七十,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对不同型号的吊车使用费单价进行了约定。后某某公司组织机械进场施工,某某集团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30000元,备注为电气施工费。 某某公司称某某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为***及***,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欲证实其多次催要租赁费。***在微信及通话录音中均认可尚欠租赁费141000元,并承诺还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租赁吊车等设备,某某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关于租赁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对该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41000元并未提出异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2月24日起,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