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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锦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6163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5年4月9日作出(2025)浙0783民初6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7万元或冻结、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杭州金华东阳某项目大区雨水回收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东阳紫樾府项目雨水回收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并按约完成施工。其中,2020年5月9日,因施工变更,被告就项目西侧代征道路自来水管、消防管、化粪池及雨污水横穿管包方事宜作出变更通知单,产生增量工程款6800元。后经双方的工程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总价为137070.45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7070.4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原被告公司项目相关负责人员在工作群中核对工程产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款项已支付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70.4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欠付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137070.45元。双方结算金额为137060.45元,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误,且从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曾支付130207.43元。二、5%质保金即6853.02元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从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并未按约提交该款项的付款申请。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甲方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和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置顶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予以支付”,原告并未提交满足该支付条件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被告(甲方、发包人)将东阳紫樾府项目雨水回收系统工程交由原告(乙方、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杭州金华东阳某项目大区雨水回收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验收结算审定总价的5%。 2020年5月9日,因项目西侧代征道路自来水管、消防管、化粪池及雨污水横穿管包方事宜,双方签订《变更通知单》一份。 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7060.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州金华东阳某项目大区雨水回收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变更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金华东阳某项目大区雨水回收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137060.4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问题,被告对质保期届满并无异议,其虽答辩称质保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6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保全费1205元,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