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66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185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鹿亭乡晓云村新村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230492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255000元,并支付以32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所在区域为余姚市黄家埠镇环保工业园区A区邵家路2号(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厂区)至余姚市临山镇镇北三号水库(宁波容百系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星光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借用星光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星光建设公司,原告为全部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开工,于2022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开工前,被告方负责人***通过微信将土建工程量清单发给原告作为施工依据,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应做的工程量已超出上述工程量清单范围,原告当时提出异议,被告负责人***随即承诺,让原告先把工程做完,到最后一并结算,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负责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工程量支付对应的工程款。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仅是代表第三人的协调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仅欠第三人工程款155127.3元。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束时间为2023年11月份。请求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与第三人结算未了的工程款。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挂靠第三人施工,应由原、被告进行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合同、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文件、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招标控制价编制)、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投标文件(商务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含工程量清单)、建筑专业汇总概算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结算书、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围堰、路基板、水上桩基础支架、拖拉管、地埋管施工照片、工作联系单(签证06-08),邵家丘村***施工明细、被告在邵家丘村村内小河道边雷地坪恢复等工程量清单、承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合同、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文件、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投标文件(商务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含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对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招标控制价编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建筑专业汇总概算表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结算书、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围堰、路基板、水上桩基础支架、拖拉管、地埋管施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均是合同范围内应该施工的工程,对工作联系单(签证06-08)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均未签字确认,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被告对邵家丘村村民施工明细由***签字确认无异议,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对被告在邵家丘村村内小河道边地坪恢复等工程量清单表示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承诺书认为系所谓业主单位人员签字,与被告无关,被告方确认部分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作联系单(签证06-08)并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邵家丘村村民施工明细虽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但无法认定该证据系增加的工程量,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承诺书系由业主单位人员签名确认,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亦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含附件),支付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关于钢筋笼价格的情况说明,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属于转包,系无效合同,相关的约定无效,第三人对该合同无异议;原告对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含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将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经发包方同意,关键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承建,在分包合同之前被告单位的联系人先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发包人并不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支付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关于钢筋笼价格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该技术措施费应“被告七,原告三”来分,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原佑昌(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业务类别为招标控制价编制,该报告书显示“厂外价款66302090元,其中市政安装工程52215219元,土建工程14086871元;厂内价款6054698元,其中市政安装工程5106132元,土建工程948566元;工程保险费144713.58元;设计费750000元;合计73251502元”,该报告书单位(专业)工程招标控制价费用表载明厂外土建工程“措施项目费”2336656.45元,厂内土建工程“措施项目费”256033.14元。被告以招标控制价下浮5%即69588927元投标并中标。2021年8月27日,被告与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其承建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模式,为新建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有限公司至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热网供热管道厂内及厂外建设的全部内容,施工图设计、材料供应、管道及安装工程施工等的总承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材料设备技术选型、技术的设计和指导应用、配合提供符合规划部门要求的图纸、项目报检、材料生产及采购、工程施工及管理、阀门管道和保温设备安装及管理、安装质量检测、工程总承包管理、施工过程中对其他管道等的保护、施工安全、压力试验、吹扫及调试试运行、竣工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同时也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必要的材料、专用工具等相关的技术资料以及施工过程中地方关系协调、协助政策处理、因施工导致原有部位的破坏恢复等;管网具体布置需参照路由图……13.5变更价款确定13.5.1因发包人原因而导致的重大设计原则、方案变更(指涉及工程设计路由、敷设方式改变引起的变更)、依据主管上级批准文件办理而导致的工程变更,变更工程量导致的价格变化为合同总价的±1%(含)以内的,不予调整;变更工程量导致的价格变化超出合同总价的±1%(含)的,超出部分取工程量清单中该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和参照以下定额及计价办法核算出综合单价,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两综合单价的低者,以增减工程量调整该项结算价,同时调整合同总价;若变更工程在工程量清单中无对应项目,则参照以下定额及计价办法核算出综合单价,并在核算价基础上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的价格作为该项结算价……14.4进度款14.4.1进度款(不含设计费)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发包人每月支付已完工程并经发包人、监理、审计单位签证的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承包人在收款前提供相应工程进度款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试验、检测、验收合格具备通汽条件后,支付至经发包人、监理、审计单位签证的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承包人在收款前提供相应工程进度款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性能验收考核后且结算审核通过后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8.5%(承包人在收款前提供审计结算价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金(结算价款的1.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不计利息)”,工程价款为69588927元(含增值税),其中建筑工程费68988927元,设计费600000元。 2021年7月份开始,因案涉工程被告的员工***与原告联系施工事宜,并于同年8月底原告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通过微信提供给***。2021年9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由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分包合同约定“经业主同意,对甲方承揽的总承包项目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乙方已经仔细阅读了甲方与建设单位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以下均统一简称为“建设单位”)签订的《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技术协议》等,并已完全理解前述合同、协议等条款内容。……二、工程项目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与内容: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项目所有土建材料采购及施工的全部土建工程。(包含所有政策处理、协调工作、因施工导致原有部位的破坏恢复、厂内原有支墩的拆除等)……三、合同价款:1、合同金额:柒佰柒拾捌万元整(¥7780000元,含增值税9%),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2、合同金额根据经总包、发包人及审计确认的预算清单(造价8645000元)扣除总包管理费10%后的金额,此预算清单由乙方负责编制提供,乙方自行承担计量、计价风险,预算清单仅作为合同进度款拨付的依据。3、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可调整情况(第13条、第14条,包括变更、工程内容增减、材料调差等),增减部分最终按审计报告为准。如结算金额增加,甲方收取增加金额的10%作为总包管理费。4、甲方已代为办理项目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按合同金额的0.3%扣除保险费用。……五、承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材料款支付:……2、工程款支付:①按总包合同同比例支付。(除预付款提供收据,其余每次拨付需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②每月20号之前上报当月工作量,需经总包核实后上报。逾期或者漏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九、其他约定……10、为确保工程顺利按时按质完成,甲方委派***同志负责木工程的协调联络工作,乙方委派***同志负责本工程的协调联络工作”。 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780000元,第三人收取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等。 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开工,于2022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9月1日,被告出具包括案涉土建施工工程在内的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结算书。2023年11月28日,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包括案涉土建施工工程在内的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柒仟壹佰壹拾肆万捌仟肆佰玖拾贰元整(¥71,148,492.00元)”,当事人确认土建部分签证增加120497元。 被告已支付第三人案涉工程价款7639960元,原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2021年6月23日出具的宁波光耀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容百锂电池接入项目招标控制价清单,市政安装技术措施费未单独计取,项目整体技术措施费未区分市政安装工程和市政土建工程,统一放入厂外、厂内市政土建工程中。技术措施内容及费用包括(1)厂外序号11围堰、序号12路基板铺设、序号14主阀门操作平台、序号15搭拆水上工作平台共计2314662元;(2)厂外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约2019157元(见厂外控制价费用表2.1);(3)厂内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约229451元(见厂内控制价费用表2.1)。以上数据技术措施费包含规费和税金合计约5294271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关于案涉土建工程价款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参照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合同金额:柒佰柒拾捌万元整(¥7780000元,含增值税9%),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可调整情况(第13条、第14条,包括变更、工程内容增减、材料调差等),增减部分最终按审计报告为准。如结算金额增加,甲方收取增加金额的10%作为总包管理费”,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总包合同约定“变更工程量导致的价格变化为合同总价的±1%(含)以内的,不予调整;变更工程量导致的价格变化超出合同总价的±1%(含)的,超出部分取工程量清单中该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和参照以下定额及计价办法核算出综合单价”,因此本案土建工程价款为7818427.30元[7780000+(120497-7780000*1%)*90%]。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已代为办理项目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按合同金额的0.3%扣除保险费用”,即应扣除保险费用23340元。被告已支付土建工程价款7639960元,尚欠155127.30元(7818427.30-23340-7639960)。关于付款时间,虽然总包合同和土建分包合同均有约定,但鉴于案涉土建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亦无效,视为没有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建工程的交付时间和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本院参考被告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2022年9月1日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土建工程施工价款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应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关于原告系挂靠其施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55127.30元及利息损失(以上述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40元,原告***负担36036元,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未预交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