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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金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6166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5年4月9日作出(2025)浙0783民初6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4万元或冻结、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阳紫樾府项目市政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东阳紫樾府项目市政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并按约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的工程结算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976178元,但被告仅支付4721597.29元。202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52580.71元系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工作群中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告知原告用车位进行抵款,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4580.71元及利息(以254580.7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利拒绝付款。双方结算金额为4976178元,已支付款项为4721597.29元,虽原告认为已足额开具发票,但经与被告财务核实,被告并未收到金额为254580.71元的发票,因开具发票为单方行为,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该发票。根据合同第37.3条(合同第29页)“双方协商一致本项下全部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之约定,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开具发票通过双方约定成为了主合同义务,并非从合同义务,因原告未足额开票,故被告有权利拒绝付款。二、质保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甲方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和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置顶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予以支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满足该条件,故未达到支付条件。三、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原告故以其单方开具的金额为254580.71元的开票时间(2023年8月22日)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但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足额开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进而不存在承担支付利息之责任。而且不论是从开票角度、质保金结算角度还是原告提供聊天记录中确认产值沟通工抵的角度,未支付款项都并未是被告的过错,所以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甲方、发包人)将东阳紫樾府项目市政雨污水工程交由原告(乙方、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东阳紫樾府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含税总价为3814755元,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甲方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和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予以支付;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完成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组织保修验收。 2019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次协议修改内容如下:1.主合同已签订,现按照现场情况增加室外给水部分工程,经洽谈后增加含税价695024元,税率为9%,此增加部分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结算,具体商务洽谈表及清单明细详见附件;2.主合同含税总价3814755元,调整后,合同含税总金额增加695024元,最终合同含税总价为4509779元。3.其余事项按主合同执行”。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761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阳紫樾府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阳紫樾府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尚欠质保金254580.71元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对质保期已届满并无异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合同从给付义务,并不能阻却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54580.71元及利息(以254580.7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元,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