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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初9号 原告: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诉讼代表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向某公司返还39,000,000元工程款,诉讼费由山东某公司、江苏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8日,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技术产业开发区200万吨/年煤清洁燃料水煤浆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2024年5月21日,因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某公司现进入破产程序,因山东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管理人决定解除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31,490,000元,其中某公司经山东某公司委托向江苏某公司支付39,000,000元。审计报告明确“截至2022年11月8日,某公司预付账款挂账山东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142,046,562.10元,属于超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收回。”在某公司破产案件的处理期间,破产管理人发现江苏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针对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没有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江苏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严重损害某公司合法权益,山东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应当将其收到的钱款全部返还至某公司。 山东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苏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江苏某公司系某公司发包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5日,江苏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部分工作分包给承包人即江苏某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总承包方有权将承包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江苏某公司虽未与某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但并不代表双方没有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3年初,江苏某公司收到某公司破产重整的债权申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后,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金额为1,148,497.10元,但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某公司无付款责任”为由不予确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需满足“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案涉39,000,000元系江苏某公司基于五方《协议书》,受山东某公司的委托从某公司处代山东某公司收取工程款项,并予以代收代付,某公司对此是明知且确认的,江苏某公司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且未取得不当利益。在某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审计机构依据某公司的会计资料汇总的“与山东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付款情况”表中备注为“委托支付”,即江苏某公司仅为代收代付的受托方,在江苏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协议书》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情形。三、江苏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某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骗取”无事实、法律及证据支持。某公司支付给山东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项,江苏某公司依《协议书》约定履行代收代付的义务,某公司对此明知且确认是不争的事实。山东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委托江苏某公司从某公司代收代付案涉款项,在某公司无异议且确认的情况下,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商业安排,江苏某公司依《协议书》全面履行协议条款无任何过错。江苏某公司实际参与了某公司项目的安装施工,但因某公司与原施工单位的合同纠纷、内部管理问题等原因导致项目停滞,致使江苏某公司施工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浪费。对于江苏某公司此项目中的实际损失,在某公司破产程序中已依法申报债权,虽某公司以合同相对性未予确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江苏某公司施工事实及债权基础,不影响江苏某公司实体权利的存在。某公司认为江苏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之间存在“虚构交易”“利益输送”等恶意串通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四、某公司主张的“超进度支付工程款”系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与江苏某公司无关,且江苏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此亦毫不知情。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最多可追溯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避免过分限制债务人的正常交易自由,法律设置了严格的适用要件。本案中,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转账的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裁定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已超出法定除斥时间。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技术产业开发区200万吨/年煤清洁燃料水煤浆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技术产业开发区200万吨/年煤清洁燃料水煤浆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水煤浆制备及辅助系统等项目、设备招标采购与安装;工程地点为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合同价款:1.项目控制造价壹亿元整,2.实际造价以项目工程最终决算为准。同日,双方签订《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工程内容为项目土建施工,锅炉、汽轮发电机组及配套辅助设备安装施工,化水、环保设施等设计、采购与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为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合同价款:1.项目控制造价叁亿元整,2.实际造价以项目工程最终决算为准。 2020年12月15日,山东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苏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部分工作分包给承包人江苏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暂定202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97,500,000元。 2021年,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某公司作为乙方,青岛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作为丙方,山东某公司作为丁方,山东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力公司)作为戊方,五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某公司支付山东某公司“某技术开发区热动力中心项目”工程款39,000,000元,山东某公司委托江苏某公司就此款代收代付。同时,就江苏某公司代收的上述款项,山东某公司同意代某环保公司支付江苏某公司施工的“某煤浆集中改造项目”部分工程款8,600,000元,由江苏某公司直接从上述39,000,000元收款中予以扣划,剩余款项30,400,000元的支付途径由江苏某公司按本协议约定予以转付。并载明:“甲方同意其就某技术开发区热动力中心项目在乌鲁木齐交通银行贷款39,000,000元,受丁方之托直接汇入乙方账户,甲方对此予以确认。乙方的收款行为仅是代为丁方收款,对此甲、丁双方予以确认。”《协议书》加盖某公司、山东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某热力公司、某环保公司的公章。江苏某公司收到上述39,000,000元后向某热力公司转账支付了30,4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2)新02破1号民事裁定:“一、终止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破产。” 2023年1月14日,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受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作出某专审字[2023]5-0005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第六页载明“付款金额:39,000,000.00;收款单位: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注:山东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支付”“截至2022年11月8日,某公司预付账款挂账山东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142,046,562.10元,属于超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收回。” 庭审中,本院要求某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某公司陈述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向某公司释明,是否变更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相应诉讼请求,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变更,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并对山东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亦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技术产业开发区200万吨/年煤清洁燃料水煤浆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山东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向原告某公司返还39,0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某公司依据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向山东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主张向其支付的39,00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上述构成要件,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转账支付39,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江苏某公司获益,某公司的账户金额减少,江苏某公司账户金额增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关于山东某公司收款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的问题,本院审查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内容,某公司应向山东某公司支付“某技术开发区热动力中心项目”工程款39,000,000元,某公司对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盖章确认,即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9,000,000元系双方合意。其次,某公司主张其已向山东某公司超付工程款,山东某公司收取工程款39,000,000元系无法律根据。但经本院释明,某公司明确不变更本案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且就其是否向山东某公司超付工程款仅依据其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亦不对山东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山东某公司超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山东某公司返还工程款3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协议书》载明内容,山东某公司就某公司支付“某技术开发区热动力中心项目”工程款39,000,000元,委托江苏某公司就此款代收代付。即山东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39,000,000元系委托收款及付款关系,江苏某公司作为受托人基于委托关系履行义务,不属于无法律根据。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返还工程款3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原告新疆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