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某;晋某;权某;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8280号 原告:吴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晋某、权某、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3380元、医疗费3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0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2022年7月30日在劳务市场同被告权某一起到被告晋某承包的名为小曹娥工地负责拉电缆工作,约定工资230元/天,该项目位于小曹娥镇,该项目总承包是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当天11时左右,原告吴某在拉电缆时,不小心踩空掉进电缆井口,后被送至新浦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5-9肋骨骨折,其中第七肋骨双骨折,第10后肋局部皱褶,周围软组织肿胀,伴少许积气,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后转到慈某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半天工资由被告权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晋某答辩称:一、原告受伤原因、地点不清楚,是否因为劳务受伤不确定,无法确定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原因、地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事发没有第一时间报案,且没有任何工友予以证明,这与常理不符,无法证实其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述其仅提供半天劳务,然而在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的病历记载中,患者2小时前不慎从一米高处掉下,2小时前摔伤也是在下午1点左右,而当时原告也不在项目上了。另外,项目工地在余姚市兴曹路,如果原告受伤也不会到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治疗,而是应该就近治疗,这些都与常理相违背。二、原告与被告晋某及晋某所属公司即江苏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权某之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工地拉电缆且劳务费用由被告权某支付,与被告晋某、江苏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晋某在现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晋某是江苏某有限公司在宁波科环年产200万吨水泥粉磨项目电气的电气现场负责人,是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现场赶工期,权某找到晋某表示可以承揽现场部分劳务,于是权某在2022年7月25日每天带6人到项目上干活,晋某支付权某每人每天300元,另外还有300元车费,合计2100元/天。至于权某带什么人过来,晋某不清楚,只要现场铺设电缆的活有人干就行了。晋某是在2022年7月31日才听权某说原告在项目上受伤的事情,但是晋某在现场询问其他工人之后,现场所有工人均表示当天没有人受伤。截止起诉前,权某及其相关人员在现场一共干了26天,合计54600元,晋某于2022年8月4日支付12600元、8月18日支付14700元、8月23日支付27300元,合计54600元已经向权某全部支付完毕。而后,因项目上购买了不记名的团体意外险,权某让晋某帮忙问问是否可以走保险,如果可以走,也能帮个忙,反正保险买了也不能浪费,晋某就带着问问,后来与保险公司沟通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因受伤情况不明确、未及时报案,因果关系有异议,不能赔付,于是晋某在后续与原告儿子的聊天记录中即明确告知其正常走程序。晋某从头到尾都没有认可原告受伤的情况或者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赔偿。三、原告自述不小心踩空掉进电缆井口,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施工不涉及特种作业或资质作业,不涉及安全生产等情况。即便原告陈述所实,是在现场从事拉电缆的劳务,这并不要求原告具有专业的作业能力和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别于电焊、挖机等工作,原告仅仅是常规作业,不涉及安全生产等特种作业要求,亦不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晋某及晋某所属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晋某及晋某所属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权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系《宁波科环年产20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搬迁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含辅机、电气及自动化)工程》的施工方,被告晋某系答辩人在项目的电气实际分包负责人,被告权某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和建立劳务关系,答辩人对于原告何时到项目施工等情况不清,被告权某也未事先向答辩人告知原告进入现场施工等情况。而根据被告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工资由被告晋某支付给被告权某,再由被告权某支付给原告。答辩人认为即使劳务关系存在,也是原告与被告晋某、权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受伤事实及过程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受伤是在2022年7月30日上午11时,但是就诊时间确实在下午15时43分左右,相差时间甚远,是否是在项目上工作受伤还是因其他情况受伤无法证明唯一性或者关联性,受伤原因表述不清,是工作受伤也无佐证,受伤地点、受伤时间、受伤原因,事实不清,现场没有电缆井,是拖电缆掉进去还是走路掉进去没有合理描述。另外,不管是当天还是再后几天,答辩人从未接到有现场工人受伤的报告,也无法及时进行事故调查,而后便是收到了诉状副本,答辩人才知晓原告受伤的情况。三、若原告陈述受伤过程属实,那么其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经常从事临时性劳务工作,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现场的危险性应有相应的认识,“不小心踩空”掉进电缆井口,也说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门诊记录及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晋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晋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晋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晋某、江苏某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晋某认可原告受伤事实。经质证,被告晋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打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权某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晋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且认为该打款记录证明工资不是被告晋某支付的;被告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晋某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收据、银行付款记录一组,拟证明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8月18日、2022年8月23日被告权某承揽施工现场部分劳务,被告权某每天安排6个人到现场干活,被告晋某按照每人每天300元支付给被告权某,另外还有300元的车费,合计2100元每天,被告权某及其相关人员在现场一共干了26天,合计54600元,被告晋某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权某,至于被告权某支付其工人多少钱一天,被告晋某不清楚也不参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也不知情;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晋某与被告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晋某在第二天即2022年7月31日在被告权某的告知下才知晓此事,事发当天没有任何人向被告晋某汇报过此事,原告是否是在施工现场受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上,并非原告参与的对话,无法核实,其次关联上,仅能看出两方在讨论原告的事情,其他的信息均无法得出;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系《宁波科环年产20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搬迁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含辅机、电气及自动化)工程》的施工方,被告晋某是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因现场赶工期,被告权某找到被告晋某表示可以承揽现场部分劳务,于是被告权某自2022年7月25日起每天带6人到项目上干活,被告晋某支付被告权良苍每人每天300元,另加300元车费,合计2100元/天。2022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权某到该项目工地进行电缆线搬运和拉拽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30元/天。在施工过程中,突降大雨,原告在躲雨过程中踩空掉落未盖井盖的电缆井中导致受伤,随后自行前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于2022年7月30日因故致右胸5-10肋骨折(累计达6根)致残等级为十级,吴某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期限均包含住院期间)。吴某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费用请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参考医院类似手术,建议吴某一次性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供处理单位参考)。被告权某于2022年7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半天工资110元。 对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148元;2.残疾赔偿金153380元;3.误工费27600元;4.护理费720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后期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5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权某提供劳务,被告权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工作时未尽到充足的提醒义务,保障义务,亦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系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权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尽到警示义务,其未能尽到提醒、警示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及相应的注意义务,显然原告对其损伤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被告权某分别承担20%和5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8428元的50%,即1192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合计120964元; 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8428元的20%,即47685.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合计48385.6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77元,由被告权某负担2719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权某、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