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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3民初3064号 原告: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85683.67元,截止2025年2月13日按合同约定应付逾期付款利息863208.91元,本息合计1848892.58元;从2025年2月14日起所欠货款仍按月息1.2%计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对交易方式、计量方式、供货价格、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垫资600万元,一年半结清,超过600万货款后吨位按月息1.2%计算,垫资额满足后,货款现款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22年10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85683.67元。2024年2月6日,被告付款20万元,尚欠985683.67元。截止2025年2月13日,按合同规定应付利息863208.91元,本息合计1848892.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而不付,原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合同约定超过600万元货物后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原告计息金额是566万元,不超过60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 2019年7月,原告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工程需要,自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不定时多批向供方采购钢材,总量约7000吨,具体数量按实计算(以签收送货单为准)。第三条“供货价格”约定:“1、按我的钢铁网南京地区指导价当日首次价格加价每吨60元/吨,抗震线材按每吨加价30元/吨,12米的螺纹钢在9米的基础上加20元/吨。供方为需方垫资陆佰万,一年半结清。钢筋按每吨位月息25元/吨,超过600万货款后吨位按月息1.2%计算(此价格含运费到工地的价,以及开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垫资额满足后,货款现款现货。2、每月25日之前供方与需方对本月进行对账,双方签字确认繳纳财务汇总。”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亦陆续对账,共形成对账单22份,分别为:(1)2019年7月24日-8月25日,供货合计564.705吨,价款合计2355321.44元,被告未付款。(2)2019年8月27日-9月30日,供货合计644.308吨,价款合计2634815.32元,被告未付款。(3)2019年10月1日-10月31日,供货合计465.591吨,价款合计1926305.69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付款800000元。(4)2019年11月,供货合计271.369吨,价款合计1165356.31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5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付款300000元。(5)2019年12月,供货合计130.287吨,价款合计558579.44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付款150000元、2019年12月17日付款150000元。(6)2020年1月-3月,供货合计270.883吨,价款合计1021054.86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3月5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3月23日付款200000元。(7)2020年4月,供货合计202.775吨,价款合计759593.17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6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4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4月24日付款200000元。(8)2020年5月,供货合计145.304吨,价款合计566212.17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8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5月21日付款200000元。(9)2020年6月,供货合计272.353吨,价款合计1067326.53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日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6月5日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退款150000元、2020年6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6月20日付款650000元、2020年6月30日付款400000元。(10)2020年7月,供货合计247.823吨,价款合计977013.85元,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付款1000000元。(11)2020年8月,供货合计180.509吨,价款合计726122.185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付款1000000元、2020年8月31日付款1000000元。(12)2020年9月,供货合计244.909吨,价款合计1010676.43元,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付款600000元。(13)2020年10月,供货合计165.721吨,价款合计694739.07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付款500000元。(14)2020年11月,供货合计172.29吨,价款合计776934.45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7日付款100000元。(15)2020年12月,供货合计168.942吨,价款合计763791.46元,被告未付款,且于2020年12月2日走账700000元。(16)2021年1月,供货合计68.831吨,价款合计313303.56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7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1月12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1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月21日付款200000元。(17)2021年2-3月,供货合计20.488吨,价款合计99725.58元。(18)2021年4月,供货合计8.074吨,价款合计44319.19元,被告于2021年4月7日付款1400000元。(19)2021年5月,供货合计4.165吨,价款合计25928.45元,被告未付款。(20)2021年6月,供货合计1.999吨,价款合计10484.76元,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付款100000元。(21)2021年8-9月,供货合计1.998吨,价款合计10799.19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8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9月5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9月6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9月9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9月21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9月29日付款300000元。(22)2022年8-10月,供货合计40.785吨,价款合计177280.59元,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付款300000元。另,被告还于2021年6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7月2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7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7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7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9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10月6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10月10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10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24年2月6日付款200000元。以上累计供货4113.6吨,总金额17685683.64元,已付款16700000元,未付款985683.64元。 另查,就案涉合同,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768568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9年9月22日1109897.3元+1079405.23元、2019年10月24日1086729.03元、2019年12月20日1103358.24元+999002.33元、2020年4月13日1021054.9元+1088465.56元、2020年9月29日1114198.69元+1059321.99元、2020年12月23日566212.17元+759593.19元、2022年6月26日1067326.57元、2022年10月29日977013.86元、2024年1月18日1309389.13元、2024年12月30日1122148.62元、2025年2月13日1540725.98元+681841.37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欠付的985683.67元货款本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予给付。 关于垫资及利息。审理中,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垫资款600万元一年半结清如何理解。原告主张,一年半应自发货之日起算。被告则主张,案涉工程是2024年3、4月份交付的,应该从案涉工程交付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基于合同文本的文义结合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供方为需方垫资陆佰万,一年半结清。钢筋按每吨位月息25元/吨,超过600万货款后吨位按月息1.2%计算(此价格含运费到工地的价,以及开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垫资额满足后,货款现款现货。”作如下解释较为合理:(1)原告为被告提供600万元货款垫资,该600万元垫资款的垫资期限是开始垫资之日起一年半。(2)该600万元垫资款在上述约定的垫资期间按每吨钢材每月25元的标准计算垫资利息。(3)超过600万元垫资款后的供货,被告应当现款结清,否则需按月息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上述理解,对原告诉讼请求分析如下:1、关于垫资款利息。相关司法解释对工程建设领域垫资款的利息计算有明确限制,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垫资利息(钢筋按每吨位月息25元/吨),但该约定标准(以2019年11月为例,截止当月垫资款累计达6081798.75元,截止当月已累计供应钢材1945.973吨,按每吨每月25元计息,折合年利率9.6%)已超过同期LPR标准,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保护。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超过600万元垫资款后的供货,被告应当现款现结,否则需按月息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在双方约定的垫资期间(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被告应当保持最高600万元的未付款上限,否则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600万元垫资款在垫资期满后转化为欠款,亦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月息1.2%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85683.67元及垫资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2355321.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以4990136.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5916442.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以6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5157700.9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以5568377.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5663116.4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以6000000元为计算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81798.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40378.1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461433.0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621026.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787238.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45456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以431578.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240050.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以1703842.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3月15日,以691714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7日,以7016871.4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18日,以5616871.4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3日,以5638789.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15日,以5661190.6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2日,以5674385.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6月10日,以5687119.1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23日,以569760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8日,以559760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2日,以529760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10日,以509760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3日,以489760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8日,以469760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10日,以459760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8日,以429760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24日,以399760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5日,以40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9月6日,以39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9日,以36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21日,以31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9日,以27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9月30日,以24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31日至2021年10月6日,以21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10日,以17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9日,以14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8月31日,以13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9月1日,以1008403.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3日,以1165524.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10月21日,以1174189.8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至2024年2月6日,以1185683.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5683.67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0元,由原告泰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