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5民初439号
原告:石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负责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3,797元及利息92,276元;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石泉县××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2019年2月18日,被告因承建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工程施工项目之需,与原告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建安公司塔式起重机四台、月租金为30,000元/台(单价含税)、在收到租赁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支付、春节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202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Q3标项目部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署《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工程塔吊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24年11月19日,江苏某有限公司Q3标项目部仍欠石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台塔吊租赁合计为:62.3797万元...”等内容。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吴某2于2024年11月19日签订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吴某2虽为该项目负责人,但被告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吴某2的结算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无效代理,被告不予认可及追认;二、认可被告转账及吴某2个人支付的款项数额,以及通过项目部民工工资账户支付的2、4号塔吊工人工资17.27万元。对1、3号塔吊的17.1503万元工资不予认可,实际发放金额为22.739万元;三、依据合同约定,春节期间不计算停工期间的租赁费。4号塔吊已扣除2个月停工期限,1、2、3号塔吊应扣除2020年春节期间的停工租赁费,结合疫情、过年习俗等因素实际停工按2个月计算,因此租赁费应扣减18万元(3万元/台/月×2月×3台);四、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未提交租赁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便以“结算单”为结算依据,结算单也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若法院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租赁合同和“结算单”均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五、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租赁费发票,请求法院对此一并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安公司分支机构。2019年2月18日,被告因承建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工程施工项目之需,与建安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建安公司塔式起重机四台、月租金为30,000元/台(单价含税)、在收到租赁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支付、春节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2024年11月15日,被告Q3标项目部负责人吴某2与徐某(1、3号塔吊实际所有人)就1、3号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1、3号塔吊租金81.9万元,已付40.1万元(吴某2支付15万元+项目部民工工资账户支付25.1万元),欠付41.8万元。同月19日,吴某2与原告又就案涉工程再次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署《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工程塔吊租赁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1、3号塔吊租赁费用81.9万元(1号使用13.5月×3万/月+3号使用12月×3万/月+进退场及拆迁费2.7万元/台×2台),已付32.1503万元(吴某2支付15万元+民工工资账户支付171,503元),欠付49.7497万元;2、4号塔吊扣除4号塔吊停工时间2月,租金75.9万元(2号使用11.5月×3万/月+4号使用12月×3万/月+进退场及拆迁费2.7万元/台×2台),已付63.27万元(公户支付36万元+吴某2支付10万元+民工工资账户支付172,700元),欠付12.63万元;以上欠付款项共计62.3797万元。后被告未按此结算单支付。审理中查明,被告通过项目部民工工资账户实际支付1号塔吊民工工资85,060元、3号塔吊民工工资142,330元,共计227,390元,与结算单载明金额171,503元相差55,887元。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工程塔吊租赁结算单、(2024)陕102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流水、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安公司杨柳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也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结算单中对1、3号塔吊支付民工工资数额不同的两次结算数额应以哪个为准?二是结算单对4号塔吊扣除2个月停工费用,那么对1、2、3号塔吊是否也应当扣除春节期间2个月停工费用?吴某2作为被告Q3标项目部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就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但对租赁费用的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记录,1、3号塔吊民工工资实际支付227,390元,与结算单载明的171,503元相差55,887元,且与1、3号塔吊实际所有人徐某结算时载明的25.1万元也相差23,610元,说明两次结算对此均有误,应当以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记录的金额227,390元为准,相差的55,887元应予扣减。合同明确约定春节期间不计算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案涉工程2020年春节期间处于停工状态系客观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疫情施工通知及当地春节习俗,实际停工期间最少有1个月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切的停工日期,对1、2、3号塔吊各酌情扣减一个月租赁费共计9万元(1个月×3台×3万元/月),被告要求以4号塔吊同等扣除2个月依据不足,原告诉称4号塔吊实际使用至2021年10月,但仅结算至2021年1月,实际是将1、2、3号塔吊春节停工期间在结算时予以抵消,经与项目负责人吴某2电话联系,其认可4号塔吊于2021年10月才拆除,但因营房工程系徐某个人承包,因工期延误,加之也是徐某实际使用塔吊,在结算时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按2021年1月为截止日,故4号塔吊双方结算时将使用期限及扣除2个月费用明确约定另有原因,系双方自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477,910元(623,797元-55,887元-90,000元)。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租赁费发票。合同对欠付租赁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欠付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参照同期LPR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赁费用477,910元,并自2024年11月19日起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石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开具1、2、3、4号塔吊全额发票(已经提交部分不再提交);
二、驳回原告石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2元,减半收取计5631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251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