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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17665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 。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公司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即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成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被告某丁公司因“昆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52号片区02地块名悦花园.悦华苑项目供电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与了本次招标,被告某丁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其指定的被告某甲公司的账户并承诺:“落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谢标函》发出后5个日历日内(最长不超过投标截止日后60日历天)予以无息原路退还”。2021年11月3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丁公司指定的被告某甲公司的账户转入本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由于原告未中标,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至今仍未退还此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某丁公司从未向恒兴公司发过招标文件,未与恒兴公司建立过招投标关系。某丁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招投标有严格的标准化流程,招标文件经过公司内部审批并加盖公章后对外发出。如某项工程招投标设置了投标保证金,某丁公司均自行收取保证金,从未委托任何第三方代为收取。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从未打过交道,也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和经济往来。在此种背景下,某丁公司不可能要求恒兴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支付给某甲公司。二、某丁公司不清楚恒兴公司从何处得到的招标文件,恒兴公司不应将其自身风险无端转嫁给某丁公司。恒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微信名为“***采招***”的聊天记录显示,***要求恒兴公司寄送文件的地址是“昆明市广福路与永中陆交叉口海伦国际1栋32楼***”,该地址并非某丁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址,且通过聊天记录可知,恒兴公司通过***共投标了四个项目,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也不是某丁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而***根本就不是某丁公司的员工,与某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三、某丁公司系某甲公司及其同伙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本案属于某甲公司以代为收取保证金为名并不退还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系列诈骗案件的其中之一。经查询司法案例,某甲公司已因以投标保证金名义收取多家施工单位资金被起诉,案件起因均系开发商以项目招标名义委托某甲公司代为收取投标保证金后未退还。该五个案件显示,委托某甲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单位与某甲公司均系关联公司,且委托单位与某甲公司早已下落不明,所有案件均是公告送达。现某甲公司及委托某甲公司收款的单位均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且被限制高消费。四、恒兴公司自身并未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打款之前未进行谨慎甄别和核查,对其自身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未见到加盖公章的招标文件、未亲自与某丁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即自行向第三方某甲公司打款,并不符合商业主体交易常理,风控措施严重缺失。综上所述,恒兴公司当前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丁公司向其发送了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中指定由某甲公司代为收取投标保证金。恒兴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恒兴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若恒兴公司在庭审中无法提供转账证明或提交的转账证明与其所主张的诉讼金额不一致,某甲公司对于恒兴公司的诉请均不予认可。二、对于恒兴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恒兴公司、某甲公司认为双方未有相关合同条款约定,恒兴公司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对于恒兴公司诉请的案件受理费不予认可。恒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上述费用的承担方式双方并未有相关合同条款约定,要求我方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若恒兴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恒兴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庭审中提交《招投标文件》,欲证实被告某丁公司于2021年10月,因“昆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52号片区D2地块名悦花园·悦华苑项目供电工程”进行招标,在告招标文件中明确: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对52号片区D2地块名悦花园项目的供电工程招标。本次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金额为100000元,***集团投标保证金通过一指定账户为:昆明某乙公司,账号:5305********,开户行:某某支行。投标保证金退还程序规定:其中(2)落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谢标函》发出后5日历日内(最长不超过投标截止日后60日历天)予以无息原路退还。 原告庭审中陈述:一、被告某甲公司系海伦某某公司,项目属于金地集团的,具体合作内容只有被告知道。二、原告参与此次投标,于2021年11月3日将人民币100000元的保证金通过转账方式按照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指定账户支付。原告为此提交了《通用交易单/回执》,内容为:电子渠道-垫资银行系统-企业电子银行,柜员号:EBR00001,付款方账户/卡号:9400********,核心流水号:F-CRSD021110300000000904265,付款方名称:云南某某公司,付款方开户行名:富滇昆明江东支行,收款方账号/卡号:5305********,收款方名称:昆明某乙公司,收款方开户行名:某乙公司昆明金源大道分理处,币种:人民币,交易金额:100000元,备注:用途:投标保证金。附言:西山区城中村改造52号片区D2地块名悦花园悦华苑项目正式用电。三、案涉项目由两被告合作操标,落标后原告于2023年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退还保证金事宜,对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将退款申请单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将按此格式填写申请并交给被告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为:金地52号地块D2成本***。此外,原告为证实原告投标的项目系被告与金地集团合作的事实,还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号:×××15与1.备注名:***采招***,昵称:***,微信号:×××21;2.备注名:***昆明区域供方***,昵称:kerwin,微信号:×××35;3.金地52号地块D2成本***,昵称:***,微信号:×××21等上述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认为招标文件上无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对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认为,被告某丁公司未指定由被告某丁公司账户收款,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被告某丁公司不认识***,且聊天内容与被告某丁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进行过沟通。对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表示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确实无某丁公司的签章,该证据不能确定某丁公司即是招标人。被告某丁公司所提出的书面质证意见亦不认可其公司为招标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通用交易单/回执》能够证实原告向账户名称为某甲公司的账号转入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原告工作人员与数名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沟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能够确认原告向某甲公司支付过10万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因何向原告收取10万元,原告向某甲公司转款的内容中明确了上述1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现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对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