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1207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金,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26曰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4日),为262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为1026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阳光城集团云贵区域昆明名苑小区T004地块住宅配套供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本次招标,2021年04月26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305********,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凤凰城支行),转入某某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由于原告未中标本工程,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第一条投标须知总则第6.4款的约定:“待中标人与招标人签署合同协议书后,无息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应当退还该笔保证金,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请了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确实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未退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认可。另根据招投标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利息。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此外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4月,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阳光城集团云贵区域昆明名苑小区T004地块住宅配套供电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标,2021年4月26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5月6日,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回标。2021年7月8日,原告确定未中标。此后,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公司官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公开招标,原告意欲投标故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最终原告未中标,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自2021年7月8日就已确定原告未中标,但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必然会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损失,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为117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入上款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1176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