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759号
原告: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八幢5楼5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3266XI。
法定代表人:胥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0863826941。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电力公司)与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凯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3,037.09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应付本息合计:1,390,177.69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春山水居项目A地块10KV配电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1,500,000元作为预付款及材料款;主要设备进场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计5,449,200元进度款;设备、电缆等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10日内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5,449,2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通电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计3,657,400元;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可办理退还全额质保金908,200元;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针对“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春山水居A项目10KV配电工程”,对原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宜作出如下调整:因工程量增加,原合同价款增加4,880,000元;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预付合同价款10%,计488,000元,作为预付款及材料款;商业外线部分土建施工完毕、发电机部分电缆进场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计1,464,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后,具备验收条件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计1,464,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通电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合同价款25%尾款,计1,220,000元;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可办理退还全额质保金244,000元。《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原《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电力施工,并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了富民县供电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然剩下的《补充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却因被告原因迟迟无法施工,且在此过程中还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减,以致原告最终施工部分,于2019年8月7日才经富民县供电有限公司验收通过。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对项目工程达成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21,021,671.09元。期间,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剩余1,343,037.09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鼎龙凯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工程款经过被告工程部核对,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64,453.09元,质保金为1,051,083元(含补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另加上经核实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7,500元。共计1,343,037.09元,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7日,质保期要到2022年8月7日才到期,原告现主张质保金给付的条件不具备。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给付,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鼎龙凯易公司承认原告恒兴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恒兴电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所主张尚欠工程款1,343,037.09元中的291,953元部分,有当事人双方2020年7月8日的结算确认,且被告当庭核对后认可原告请求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针对质保金1,051,083元,原告提出因被告经营情况恶化,故诉请对跟该质保金一并提前支付,并主张2019年9月13日竣工验收的工程质保期从同年9月14日起算。但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经营情况恶化等情况存在,不能证实其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且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有权依据施工合同,要求建设单位按照保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本案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鼎龙凯易公司与恒兴电力公司约定“留5%作为质保金(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三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内履行缺陷修复责任,可办理退还全额质保金”,且双方就不同的分项工程约定了不同期限的质保期,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均未到期,故恒兴电力公司无权要求鼎龙凯易公司支付质保金,亦无权要求鼎龙凯易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对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期,涉案质保金不具备给付条件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因被告迟延履行该金钱债务的行为已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且利息为法定孳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以尚欠工程款291,953.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通电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从2019年9月7日起算逾期利息。
综上,恒兴电力公司提出判令鼎龙凯易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43,037.09元的诉求,对其中双方均确认的工程款291,953.09元及利息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涉案工程质保金1,051,083元,质保期于2019年9月13日起算及承担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诉求,因违反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953.0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91,953.0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担13,312元,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云
人民陪审员  沈有才
人民陪审员  杨艳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