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999号
原告: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3266XL。
法定代表人:胥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王莹,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上庄村**右营第一股份合作社综合楼****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6338X6。
法定代表人:蔡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渠,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王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尚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6092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7月1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应付违约金金额为115914元,本息合计876837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4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10KV龙头村线1#塔-1.6#杆线路迁改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200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新增了100923元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总价为2300923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即660000元作为购买材料款;在供电局停电计划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880000元,施工完毕,提供供电局验收证明书之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7月7日提交被告、昆明五华供电局验收合格。被告再支付了第一笔660000元和第二笔880000元的工程款后,剩余30%的工程款和新增的工程款合计760923元便未在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我方已支付原告款项1640000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付款情况表》载明的内容与其提交的且由被告认可的《原、被告财务盖章表格》一致,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7年8月24日)、《收据》(2017年7月6日)、《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244420)中载明的支付款项1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故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0923元。
本院认为,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提供供电局验收证明书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即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0923元。现付款期限已届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0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7月13日起被告的上述款项已处于逾期状态,理应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受有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923元,并承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8元,保全费4904元,由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雅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段格
书记员和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