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665号
原告: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精精,女,该单位收款专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剑,男,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上海因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纯朝,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绿盟公司)与被告上海因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绿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精精、刘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绿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途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0元;2、判令因途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因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双方签署《安全服务合同》,约定神州绿盟公司为因途公司2017圆通速递安全服务项目提供安全服务,在2017年11月10日至12月30日完成渗透测试、双十一、双十二保障、总部安全培训等服务,因途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5个自然日内支付30%,于神州绿盟公司完成服务并且服务验收合格后5个自然日内支付70%,如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签约后,神州绿盟公司依约提供服务,双方2017年12月28日完成项目验收,但因途公司仅支付30%的服务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神州绿盟公司提交的《安全服务合同》、《终验验收报告》、催款函、银行回单等证据及神州绿盟公司的自认,本院对神州绿盟公司所称缔约、履约情况等予以确认。
庭审中,神州绿盟公司主张因途公司至今未付剩余服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因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神州绿盟公司已依约提供服务,而因途公司验收后未支付剩余服务费,故神州绿盟公司依约请求因途公司给付剩余服务费及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因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上述服务费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因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550元(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因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