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705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西二街5-1号2-4-2。 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 被告: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西二十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98114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105MB05402699。 法定代理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欧阳喜先、被告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1982年12月起原告依当时政策接父亲的班,即在第一被告单位上班,一直工作积极,多次受到单位、同事、工友的表扬与好评。此后随着企业的变故,单位及员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至2018年。按年龄原告于2021年2月正常办理退休,***为1789元每月,其实际原告应为工龄39年,可是退休查档案发现工龄短缺,与被告多次反复查询,被告方告知原告只有诉讼解决。无奈,原告今起诉法律,请求依法计算实际工龄,补全退休金,补偿经济损失,以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即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买断工龄钱5250元,工龄15年,每年工龄补偿350元;另外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1000元和失业金339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方给原告出具实际工龄依据,计算原告实际有效工龄年限,补全退休金;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两项造成的经济损失;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实际工龄计算工龄年限补全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即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买断工龄钱5250元,工龄15年,每年工龄补偿350元;另外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1000元和失业金339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两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前两项请求均不成立,我方不予认可该项主张;第四、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现原告就其档案缺失问题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与我局无关联,应该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一被告员工,双方曾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庭审中表示原告一直不知道什么时间、什么原因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还表示其自2001年4月开始就不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了,原告曾经在2004年、2005年回单位找过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也没人接待原告。 另查明,原告已于2021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为: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4月止,此后未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由沈阳北福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由沈阳新阳石化机械备件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由沈阳古胜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沈阳新阳石化机械备件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由沈阳万通机械厂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由原告个人以灵活就业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此后原告未再自行缴纳过养老保险直至原告退休。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因与二被告就“出具实际工龄证据、弥补办理退休工龄损失、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事宜产生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人仲不字〔2021〕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确定表、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即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买断工龄钱5250元,工龄15年,每年工龄补偿350元;另外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1000元和失业金3390元)的问题,第一被告提出原告该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第一被告系于2001年3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虽表示一直不知道什么时间、什么原因解除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还表示其自2001年4月开始就不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了,曾经在2004年、2005年回单位找过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也没人接待原告,并且结合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7年5月开始已由其他多个单位为其缴纳的情况,可以说明原告已重新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最迟应当于2008年5月之前向第一被告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买断工龄钱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失业金的问题,因未经过***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实际工龄依据、计算原告实际有效工龄年限、补全退休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工龄并依据工龄补全退休金事宜属于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办理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前两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纠纷,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基础,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坤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