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沭县蛟龙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9民初143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蛟龙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蛟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蛟龙镇政府)、第三人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蛟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昊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633260.97元及利息(1、利息以125304.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2、利息以75397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国家公布LPR的四倍计息;3、利息以753978.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国家公布LPR的四倍计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蛟龙镇政府与昊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承建临沭蛟龙镇驻地绿化工程。之***公司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日历天数30天,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合同价19057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12月26日经各方确认审定价格为2513260.97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付工程款40%;验收一年后支付30%,验收2年后将剩余30%一次性支付完毕。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633260.97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蛟龙镇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本息。第三人有义务向法庭配合说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蛟龙镇人民政府辩称,山东海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蛟龙镇政府公章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合计总价2513260.97元,其中镇政府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88万元整,尚欠***1633260.97元。 昊园公司述称,***所诉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蛟龙镇政府与昊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蛟龙镇政府将蛟龙镇驻地绿化工程发包给昊园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绿化包成活,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固定价,除非另有说明,任何项目费用或整顿费用均为综合单价,即包括产品原值、设计费、利润、运费、人工费、水电费、机械费、垃圾清运费用、交各项目的施工管理费、施工措施等一切费用及1年养护费用,税金10%额外计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施工完成。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中标价为190570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40%,验收一年后付工程总价款的30%,验收2年后剩余的工程总价款的30%一次性付清。最后工程量及最终工程价款以实际收方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口头约定: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昊园公司按照工程价款的1%向***收取管理费,税费由***承担。***转包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山东海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蛟龙镇政府委托,对***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513260.97元。蛟龙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88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633260.97元。***多次催要该工程款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蛟龙镇政府与昊园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昊园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昊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蛟龙镇政府只向***支付工程款88万元,剩余工程款1633260.97元未予支付,昊园公司亦未向***支付该款。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蛟龙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第二十六条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请求蛟龙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1633260.9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蛟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3326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临沭县蛟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