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鲁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8259号
原告:临沂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56209145F,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二龙山前。
法定代表人:邢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靖,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02344L,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仲礼,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仲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62263.5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公司因承建临沂市罗庄区泽辰华玺3号楼向**公司采购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公司却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仍拒不付款。**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授权钱仲礼与**公司签订泽辰华玺3号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泽辰华玺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钱仲礼,**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A1、**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A2、2019年11月20日**公司授权钱仲礼全权处理与**公司有关泽辰华玺3号楼混凝土相关事宜的委托书一份;
A3、2019年11月20日**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授权钱仲礼代表**公司办理泽辰华玺3号楼混凝土结算对账事宜的对外工作联系函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存在违约行为;
A4、**公司的委托人钱仲礼与**公司的结算单一宗,证明**公司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1年7月25日向**公司供应混凝土7172.9立方米,货款共计3252263.5元,已付209万元,未付货款1162263.5元;
A5、**公司向**公司付款的凭证四张,证明**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公司为**公司承建的临沂市罗六路与新华路交汇处北泽辰华玺3号楼供应混凝土,工程总方量20000方,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C45,价格分别为440元、450元、460元、470元、485元、500元、520元,该价格不含泵送设备费用,如需提供泵送设备,价款如下:50米以下包含(50米)泵费24元/方,52米及56米泵费25元/方;60米以上及66米泵费28元/方,一次浇筑不足60方的按60方计算。供货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始至本合同约定供货结束。付款方式:甲方以转账、银行承兑方式每2000方或一个月全额结算一次,先到为准。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履行完毕最后一次供货后,甲方在10日内未要求乙方继续供货的,乙方则视为本合同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甲方应在收到对账结算单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剩余货款。甲方未依照本合同足额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混凝土,甲方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5‰的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逾期货款清偿后,乙方才继续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公司承建的泽辰华玺3号楼供应混凝土。后经**公司与**公司委托人钱仲礼结算,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1年7月25日,**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7172.9立方米,货款共计3252263.5元,已付209万元,未付货款1162263.5元。因剩余货款未付,双方因此成诉。
庭审中,**公司主张2021年12月初支付**公司混凝土款3万元,应在**公司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约定时间和价款支付混凝土款。**公司欠**公司混凝土款1162263.5元,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公司委托人钱仲礼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扣除庭审中**公司认可的已支付的3万元,**公司需再支付**公司混凝土款1132263.5元,对于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逾期货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解,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支付**公司利息损失。**公司授权钱仲礼与**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处理与**公司有关泽辰华玺3号楼混凝土的相关事宜、授权钱仲礼代表**公司办理泽辰华玺3号楼混凝土结算对账事宜,并以**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公司应为涉案混凝土合同的购买人,其关于钱仲礼是泽辰华玺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32263.5元及利息(利息以11322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临沂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1元,减半收取8565.5元,由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8元,由临沂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良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