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鲁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鲁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3024号

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夫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阳,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金雀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付杰,经理。

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634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罗庄区的“圣奥名门”沿街楼、超市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400余万元,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分期付给原告工程款348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进行起诉,因被告对数额有异议,经法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可确定性造价为3625881.4元,变更签证单推断性工程造价为400986.56元,后双方就此事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圣奥·名门沿街楼1#、2#、3#、4#、5#、6#住宅楼工程,工地地点在罗庄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为24263425.2元,采用固定平米单价;工程款预付款为200万元,基础完成后拨付单体工程价款的20%,内含工程预付款200万元,标二完成拨付单体工程价款的20%,主体完成拨付单体工程价款的15%,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拨付单体工程价款的15%,进户门安装完毕后拨付单体工程价款的10%,工程达到初验条件拨付单体工程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完毕后三十日内拨付工程价款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结构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8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圣奥名门沿街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此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685.79元/平方米,可确定性造价为685.79×5287.16=3625881.4元;2.推断性造价结论意见,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变更签证单6份,签账单有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经核算变更签证单推断性工程造价金额为400986.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其中的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推断性造价结论意见,虽然变更签证单建设单位没有签字,但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可以证实变更签证的真实性,被告未到庭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故对该造价结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共计为4026867.9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48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46867.96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3日起支付,但原告未能明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或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且原告多次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和放弃,故本院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6867.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3元,减半收取计5832元,由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被告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欣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