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1116号
原告: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10959023。
法定代表人:许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云,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启康路以东,启天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MA770QLQ3L。
法定代表人:李迎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锋公司)与被告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王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顺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022元;2、要求告自从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与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F2020-1111、JF2021-0311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20022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按照约定的货款总额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21年4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57000元,剩余163022元经多次催要未能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晶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编号为JF2020-1111、JF2021-0311的《买卖合同》两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微信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金额620022元,但是被告支付了457000元,剩余163022元未付;3、交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单位的业务代表王维云与被告单位负责人之间就合同的签订、履行、交货、开票、索要货款进行协商的过程,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款的情况。6、询证函一份、证明2022年3月14日被告因财务审计需要向原告出具询证函,询证函中注明欠原告163022元,原告公司予以配合并于2022年3月18日回复欠款数字无误,进一步证明被告单位尚欠原告货款163022元。
宁顺新材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与2021年3月11日,晶锋公司与宁顺新材料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F2020-1111、JF2021-0311的《买卖合同》两份,宁顺新材料公司向晶锋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总金额为620022元。合同签订后,晶锋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按照约定的货款总额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21年4月3日,宁顺新材料公司陆续支付了457000元。2022年3月14日,宁顺新材料公司向晶锋公司出具询证函,询证函中注明欠晶锋公司163022元,晶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此款经晶锋公司多次催要未能支付,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晶锋公司与宁顺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F2020-1111、JF2021-0311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晶锋公司要求宁顺新材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30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30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