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执恢47号
申请执行人: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义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明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文碧,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晶锋公司)与被执行人***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锦明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晶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锦明公司内的石英砂、碎玻璃、电缆线等动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并由申请执行人晶锋公司实际受偿436247.50元。因被执行人锦明公司名下查封财产暂不易处置,经申请执行人晶锋公司同意,本院依法作出(2012)宜执字第00077-2号、(2016)皖08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本案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晶锋公司与被执行人锦明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晶锋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被执行人锦明公司以人民币425041元一次性清偿下欠债务,对未实现的债权金额申请执行人晶锋公司自愿放弃并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上述款项425041元已汇入本院账户,扣除相应执行费3137.81元,余款421903.19元由申请执行人晶锋公司实际受偿。现申请执行人晶锋公司书面认可被执行人锦明公司就本院(2012)宜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所负义务已全部和解履行完毕,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锦明公司名下所有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周文斌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赵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