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191民初489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新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现请求撤回对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