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钟某与上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上诉人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5民初1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1225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某丙公司支付给钟某264863.8元及利息(利息以2648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6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拖欠钟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如下:
一、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已支付1280765元”错误,且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应返还给钟某垫付的税金、油费,将该款项全部视为工程款错误。1、某丙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1280765元给钟某,虽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无法指出哪些是支付班某,哪些是支付给案外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统计班某共计收到某丙公司的款项为1279560.2元;2、一审期间,某丙公司认可其转账支付给钟某的款项中包含了应支付给钟某的税金,其抗辩称税金应该是一万多元,但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转账的款项中是否包含了税金、油费未查明,导致认定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首先,某丙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约定税费某丙公司承担;其次,2024年8月1日,某丙公司的经理杨某通过微信发给钟某“今收到宁夏某有限公司63155.8元总计收到(1259635.8)元工程款。本人钟某垫付油费8327元,垫付税金29796元。共计100678.8元。以本人钟某提交的工资卡为准。收款人,钟某。(电话)2024年8月1日”,并要求钟某签字的时候将本人拍照上传,钟某按照杨某发的内容写成收据后,拍照上传杨某,杨某回复“好”。因此某丙公司是认可应归还钟某垫付的油费8327元、垫付税金29796元;再次,某丙公司经理***签字的《付款审批单》(落款时间为2024年6月18日)中也载明了九龙加油款8327.36,代开发票税金38272.19元,说明上述费用,某丙公司应支付给钟某;最后,某丙公司发给罗城某工作人员的文档中第7点载明“备注:关于班某开票税金29196元。工程油费8327元,公司同意支付”,因此,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应先扣减这两笔费用。实际上,钟某收到某丙公司转账的款项1279560.2元包含归还钟某垫付的油费8327元、税金29796元和工程款1241437.2元,不应认定钟某收到了工程款1280765元。
二、一审法院查明“某丙公司垫付保险费18600元”,并认定某丙公司从应付款中扣减该笔款项,存在错误。钟某与某丙公司约定,保险费用是由某丙公司承担的,某丙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虽该合同部分内容被替换)第三十五条约定某丙公司在开工前应为钟某人员购买保险,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钟某虽签了《保险代买协议》,但该协议是根据某丙公司的要求,不代表钟某要承担工人的保险费用。2023年9月27日,***看到钟某在微信上发送的《保险代买协议》,回复:“这个不管,我给说过了,某乙公司的”,为此,钟某才在《保险代买协议》上签字并拍照给***,这仅仅是钟某配合某丙公司完成相关手续。一审法院查明某丙公司为上诉人垫付保险费用18600元错误,该费用本就是某丙公司应该承担的,不应再扣减。
三、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应支付给钟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钟某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某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给钟某。而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是某甲公司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分包给钟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仅支付了工程款的80%给某丙公司,还有181.34万元未支付给某丙公司,其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比钟某诉求的金额要多,所以钟某请求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钟某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合同应当是工程合同,该合同无效。双方义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实际上是工程分包,该工程除了主材由某丙公司提供,其余的保修、管理均由钟某负责,因此该合同的性质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涉案工程的结算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已经确定,钟某在上诉时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结算的金额应当以一审认定为准。3、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向钟某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发生的油费、保险费、二次倒运费用及损耗费用,在各项费用扣除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4、某丙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在质保期内进行工程质量维修的事项,发生了相应费用,结合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钟某在施工过程中还有部分内容未完成,该部分由某丙公司委托案外人施工,该部分由钟某承担,在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应费用,向钟某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5、案涉工程质保期还未满,因此涉及的质保金,质保未满的情况下,不能退还给钟某。请求法院采信相应证据,支持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6、钟某向某丙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的税率为1%。某丙公司向钟某支付的税金应当以钟某开具的发票显示的税率计算出的金额为准。
某甲公司答辩称,钟某要求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1、我方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而非发包方;2、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正常履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钟某不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钟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122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质保期未结束,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76108.6元返还给钟某,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6.3条约定钟某施工的工程质保期自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应当预留质保金为76108.8元(1522176元×5%)。因钟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业主方尚未验收,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一审法院关于质保期是否到期的事实未进行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将预留的质保金返还给钟某,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二、在质保期内,钟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某丙公司因质量消缺发生费用20180元,一审法院未做认定和扣除。XB1-XB15#光伏方阵中钟某负责施工的光伏支架立柱顶端未封堵,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监理单位及某甲公司告知某丙公司,要求消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0条,钟某推诿未能完成消缺施工,该消缺施工由某丙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为此支付费用2018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应付钟某工程款中扣除。某丙公司对钟某施工的质量缺陷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举证的真实性,但未查明事实。在未扣除质量消缺费用的情况下,又将案涉工程质保金全额返还给钟某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案涉工程材料光伏支架组件二次倒运由某丙公司完成,发生倒运费用78600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钟某在《付款审批单》《光伏板运输回单》中的书面确认,材料二次倒运费用应当由钟某承担,在应付钟某款项中扣除。《劳务分包合同》前言及第1.3条约定,光伏支架组件的材料由上诉人材料存储地至钟某施工工地的材料二次倒运由钟某承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材料二次倒运由某丙公司完成,钟某在材料二次倒运运输回单上签字确认,材料二次倒运共计141车,发生倒运费用78600元。钟某于2023年12月20日签字的《付款审批单》扣除费用第7项确认141车材料二次倒运运输费用。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钟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单》,结合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钟某签署的光伏组件板运输回单,能够确定某丙公司完成了光伏组件材料二次倒运141车,由此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及钟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单》中的运输费用扣除项,材料二次倒运费用应当在应付钟某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项错误。四、钟某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光伏板95块价值56403.2元,超领材料价值59235.64元,一审法院未做查明和认定。钟某于2023年12月20日签字的《付款审批单》费用扣除说明第4项确定钟某存在超标材料损耗。2024年3月份上诉人通过微信告知钟某施工过程中损坏光伏板为95块及超领材料清单,上诉人采购95块光伏板价值56403.2元,采购钟某超领材料花费59235.64元。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举证的真实性,但未做查明和认定。五、合同约定“先票后款”,钟某未能足额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承担付款利息违反了双方意思自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6.7条的约定,上诉人向钟某付款按照“先票后款”方式支付,钟某未能及时足额提供发票的,某丙公司有权拒付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钟某没有及时足额的向某丙公司提供发票,某丙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款项而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未付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依据。以上工程款结算、费用扣除均有钟某与上诉人共同签字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队产值确认表》《付款审批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扣除费用及种类,在应付钟某工程款中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费用和种类予以扣除。综上,请求贵院支持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钟某答辩称,涉案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钟某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钟某。某丙公司请求扣减的费用金额没有与钟某进行确认,其提交与案外人的材料与钟某无关,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373385.8元和利息(利息以37338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6日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10日罗城某有限公司将河池市罗城县互补电站项目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2023年9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河池市罗城县四把镇农光互补电站项目光伏区土建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接河池市罗城县四把镇农光互补电站项目光伏区土建一标段工程,并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节点等。
2023年9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将承接的河池市罗城县四把镇农光互补电站项目光伏区土建一标段工程中的罗城10OMW光伏项目光伏区建安施工I标段的灌注桩(包括钢筋笼及预埋件等倒运、清土、钢筋安装、支模、砼浇筑、拆模、缺陷修补、养护、场地清理)、支架组件安装(含材料二次倒运)的项目分包给原告钟某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天数为53天,2023年9月24日开工,2023年11月15日竣工,不可抗力除外。合同还约定:1.合同综合单价为0.08元/瓦,支架组件安装(支架、组件、螺丝等)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产生的油费由原告承担;2.质保期自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3.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丙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工资表,由某丙公司按工资表向原告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4.按先票后款的形式付款,原告未按规定及足额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的,某丙公司有权拒付劳务费。
2023年12月20日,钟某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黎山片区的劳务分包队产值确认表,确认施工2130根桩基基础浇筑桩,每根单价为79元,总产值为168270元;确认施工组件安装786组,每组单价为1188元,总产值为933768元;2024年6月18日,原告钟某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九龙片区原告完成支架组件安装441组,每组单价为950元,后期增加1组支架组件安装,单价为1188元,总产值为420138元,以上合计1522176元。
2023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已支付1280765元。某丙公司垫付保险费18600元。原告因违约考核被处罚4000元。原告因施工失误导致拔除灌浇桩19根的造成经济损失11875元。案涉工程质保金为76108.8元(1522176元×5%)。双方因以上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373385.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钟某与被告某丙公司签字确认的产值确认表可确认原告施工的总产值为1522176元。扣除某丙公司已付款1280765元、某丙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8600元、原告因违约考核被处罚4000元、因原告施工失误导致拔除灌浇桩19根造成的经济损失11875元。质保金76108.8元,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全容量并网使用,被告应当退回给原告。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该院支持206936元(1522176元-1280765元-18600元-4000元-11875元)。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已经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丙公司,故以上款项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未依约定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依法予以调整。双方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钟某206936元及利息(利息以206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6日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罗城项目缺陷/故障统计(电子)台账原件1份,拟证明钟某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的情况。该证据第156项“支架立柱防雨帽未施工”与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能够互相印证。由此发生的消缺和施工费用应当由钟某承担;2、工程竣工验收复印件1页,工程质量验收凭证复印件1页,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复印件1页,拟证实证明案涉工程2025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自竣工之日起算;3、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页,拟证明2024年8月5日某丙公司向钟某转账支付10005.2元,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已付钟某1280765元中,该笔费用系某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税金;4、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张,拟证明案涉工程钟某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本案税金的扣除应当按照税率1%计算税金。经质证,钟某认为,首先,某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也未在二审规定的举证限期内提交,而是当庭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若法院采纳上述证据的,应对某丙公司采取训诫和罚款,在此基础上,钟某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钟某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钟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未完成的情况,而且该证据是在通电并网以后单方制作的,对钟某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涉案工程的黎山片区在2023年11月竣工验收,九龙片区在2024年3月已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立即投入使用,某丙公司认为2025年3月20日才完成验收不能成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款项已经包含在钟某统计某丙公司已支付的1279560.2元中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发票没有显示是钟某开具的,而且钟某与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梁某微信记录中,已经确认某丙公司应支付税金29196元,某丙公司发给罗城某工作人员的文档中也备注了税金29196元,同意支付。某甲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与某甲公司无关,由法院认定。证据2,竣工验收单没有某甲公司签字,无法核实。对于工作量现场确认单,系某甲公司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属单方制作,钟某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从转款凭证内容看,某丙公司在转款时备注款项为“工资”,同时某丙公司一审时已提交该证据,作为其主张已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之一,故本院认定该款为某丙公司支付给钟某的工程款,某丙公司主张代钟某垫付的税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23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已支付1280765元。某丙公司垫付保险费18600元。”与事实不符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付款约定:甲方根据业主方付款情况及比例,结合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付款至申报金额的80%,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申报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由甲方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
2、二审庭审中,某丙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280765元中,其中包含某丙公司扣除的1804.8元个税,银行转款总金额是1278960.2元。钟某认可收到工程款金额1279560.2元,其中包含代垫的油费、保险费及税款。
3、某丙公司项目经理杨某与钟某2024年8月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杨某发送内容为:“今收到宁夏某有限公司63155.8元总计收到(1259635.8元)工程款。本人钟某垫付油费8327元、垫付税金29796元。共计100678.8元以本人钟某提交的工资卡为准。收款人,钟某(电话)2024年8月1日”给钟某,要求钟某按该内容书写收据按手印并将收据拍照发送给杨某,钟某按照杨某的要求书写了收据并拍照发送给杨某。
4、2023年9月27日,钟某微信发送电子版“保险代买协议”给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内容为“这个不管,我给说过了,某乙公司的”给钟某,钟某回复:“好的”,之后钟某将电子版“保险代买协议”打印出来签字按手印后发送给***。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丙公司是否还需向钟某支付工程款;2、如需支付,钟某工程款利息请求应否支持;3、某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河池市罗城县四把镇10OMWp农光互补电站项目的总包方,将项目中河池市罗城县四把镇农光互补电站项目光伏区土建一标段工程承转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钟某施工。某丙公司与钟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罗城10OMW光伏项目光伏区建安施工I标段的灌注桩(包括钢筋笼及预埋件等倒运、清土、钢筋安装、支模、砼浇筑、拆模、缺陷修补、养护、场地清理)、支架组件安装(含材料二次倒运)。从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看,属建设工程分包,而非单纯地提供劳务,故一审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确。钟某作为自然人,无承揽建筑工程资质,某丙公司与钟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还需向钟某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钟某已完成其承建的工程,双方对一审确认钟某总工程款为15221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280765元,其中包含某丙公司代扣1804.8元个税。某丙公司对代扣除1804.8元个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采纳。钟某主张已收到工程款1279560.2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主张的各项垫付及扣款问题。关于钟某主张其垫付油费8327元、保险费18600元及税款29796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钟某2024年8月1日向某丙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钟某垫付油费8327元、垫付税金29796元,某丙公司应向钟某支付垫付的油费8327元、垫付税金29796元,故该费用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钟某垫付的油费8327元、税金29796元,也即某丙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应为1241437.2元(1279560.2元-8327元-税款29796元)。关于某丙公司主张垫付保险费18600元问题。从2023年9月27日,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钟某沟通购买保险事宜的微信来往内容看,虽然钟某与某丙公司签订“保险代买协议”,但保险费实际上仍由某丙公司承担,一审认定该保险费18600元系某丙公司垫付并从钟某工程款扣除不当。关于某丙公司抗辩应从钟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消缺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从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某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看,消缺时间发生在项目交付使用后的质保期内,如相关费用产生确实属钟某施工的质量问题所致,应从钟某施工工程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关于某丙公司抗辩应从钟某的工程款中扣除钟某损坏及超领材料费用、二次倒运费用,因无双方共同确认损坏的数量、金额,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可归责与钟某的具体费用,对某丙公司该抗辩扣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丙公司应预留质保金76108.8元(1522176元×5%)问题。从钟某提交的其与罗城某相关工作人员2024年9月份的微信来往内容看,钟某向该工作人员反映某丙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同时询问其施工的项目是否已通电并网,该工作人员回复2024年8月30日并网,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2024年9月1日并网通电,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本院确认质保期届满日为2025年9月1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未有预留质保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丙公司还需向钟某支付工程款188755元〔1522176元-1241437.2元-(1522176元×5%)-4000元-11875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项目2024年9月1日已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结合钟某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定工程款利息以188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本案某甲公司与钟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亦不属工程发包方,钟某亦不属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钟某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122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122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钟某工程款188755元及利息(利息以188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1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钟某已预交3450元),由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钟某负担1744元。宁夏某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一审法院退回钟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钟某已预交6901元、宁夏某有限公司已预交6901元),由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钟某负担2059元。本院退回宁夏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本院退回钟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