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24民初3679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禄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xxxxxxxx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在2025年10月1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73元,减半收取计9336.5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