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1130民初276号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法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3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某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依约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用240万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除林业以外的第二阶段其他工作。吕梁市交口县人民法院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告怠于配合办理林业手续,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影响工作进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咨询服务费360万元。关于本案第三阶段:协议第二条2咨询服务费用支付节点(3)约定,“乙方确保甲方取得山西省国家电网的电力接入批复,完成项目土地全部征地工作,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的30%”。该阶段,原告协助被告取得了山西省国家电网交口县分散式风电项目的电力接入批复,并完成石口乡阳光川20**分散式风电项目的电力接入批复准入工作。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林业手续,导致第三阶段征地工作无法完成。又因被告拒绝办理20MW风电项目的接入批复,导致石口乡阳光川20**分散式风电项目的电力接入批复无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被告以不作为的方式恶意阻却合同第三阶段付款条件的成就,影响了项目第三、四阶段的实现,存在明显过错,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第三阶段的全部工作,被告支付第三阶段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本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守约方可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及案涉协议第5条第2款:“本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守约方可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约定,本案已通过生效判决解除了案涉协议,但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第三阶段工作,被告支付应当原告第三阶段咨询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违反了国家新能源管理政策,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该项目提供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三、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不存在继续支付合作费用的条件。四、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某乙公司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申报了分散式风电项目。2019年9月12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某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及付款方式:1、乙方确保以甲方或甲方成立的项目公司于2019年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申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成功列入山西省2019年度“十三五”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计划,并于2020年6月之前获得不低于50MWP分电项目的核准批复,如项目整体规模低于50兆瓦且超过两个项目,甲方有权终止合作或有权放弃规模低于20兆瓦的项目合作,并按照容量下降比例等比例下降咨询服务费。甲方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及节点支付乙方项目咨询服务费,项目上网电价为0.52元/kwh时,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按照项目核准规模0.2元/w的价格计算,若上网电价发生变化则双方根据甲方收益率测算另行商议咨询服务费。在付款前由乙方向甲方或项目公司提供付款金额6%的技术咨询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咨询服务费用支付节点:(1)待在项目经过乙方努力以甲方或甲方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义成功列入山西省“十三五”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计划,取得0.52元/kwh电价,项目收益率符合甲方立项收益率要求且经明确项目不在生态红线区和自然保护区,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费用总额的20%;(2)乙方确保甲方完成项目核准,取得土地预审文件、项目环评文件、项目核准批复及所有具备开工前期的手续后(包括但不限于规划、林业、旅游、水利等批复),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支付至费用总额的50%。第五条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3)乙方确保甲方取得山西国家电网的电力接入批复,完成项目的全部征用工作。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支付至费用总额的80%……”。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便开始开展工作,2019年12月20日案涉项目(某丙有限公司石口乡阳光川20**及交口县分散式风电项目)列入山西省“十三五”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新增项目。2019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以吕能源新能源发(2019)473号文件予以核准。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40万元。之后某甲公司继续完善案涉项目相关手续的审批和预审。2020年6月30日,因交口县、孝义市两地破坏森林资源严重,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该两地挂牌督办,暂停办理交口县、孝义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致使案涉项目林业手续未能如期办理。2021年9月27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函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解除了交口县、孝义市两地林地区域性限批。某甲某乙公司未及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林业审批手续,2021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致公函督促某乙公司派人前往相关电力和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及缴费事宜,同时请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第二节点技术咨询服务费用。2021年12月6日山西省吕梁某向某新疆公司发出《关于办理风电项目林业手续的通知》,要求某乙公司与该队联系,协调落实通知相关内容,完成林业方面的审批手续。2021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分散式风电项目工程向交口县能源局申请延期建设,经交口县能源局请示,吕梁市能源局于2021年12月28日批准案涉项目建设期限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了案涉第二阶段服务事项。 2022年6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36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晋1130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某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第二阶段服务费360万元。2023年2月17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晋11民终2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2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某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前,被告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4月11日提前取得第三阶段约定的交口县水头镇40MW项目的电力接入批复文件。(晋电发展[2021]272号文件) 另查明,2021年,某乙公布山西省新建光伏发电、风电项目上网电价,由0.52元每千瓦时下调至0.3274元每千瓦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某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属服务合同,且真实合法、有效,已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11民终2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二、案涉合同解除前,原告某甲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三阶段的全部服务事项。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服务费用。 1.关于电力接入批复。被告某乙公司已取得交口县水头镇40MW项目的电力接入批复文件(晋电发展[2021]272号文件)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该批复的取得与原告某甲公司无关,系其自行完成,并提供了与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基于原告在光伏、风电资源审批、开发方面的政府资源优势而与之订立服务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开发、审批中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与相关部门就项目审批事宜进行沟通、协调、报送资料、完善资料等辅助性工作,并帮助被告公司取得各阶段批复文件后获取报酬。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前期所需的支持性文件办理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支付”;第三条约定,“某乙公司需保前期居间费用及支持性文件费用按时支付,不影响某甲公司获取项目指标。”据此,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某丁有限公司完成接入系统报告及支付费用是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在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又自行完成应由原告某甲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不合常理,也与双方各阶段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另,如原告某甲公司未对案涉项目提供服务,其不可能持有只能由项目主体自已才能掌握的资料。综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具有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观恶意。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其有权根据案涉项目的商业价值和公司的经济效益决定是否继续推进项目的实施。因国家对新能源上网电价的调整,被告某乙公司已无法取得合同目标电价,继续推进项目的实施,将可能导致被告公司亏损或遭受更大的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有悖公平原则。故被告某乙公司不具有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观恶意。另,被告某乙公司未完成土地补偿工作,原告某甲公司也就不具备为取得土地征用批复工作而提供服务的基础条件。该部分工作某甲公司未提供服务也就不应当取得相应的服务费用。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第三阶段全额服务费用36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某甲公司第三阶段服务费100万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案涉合同于2023年2月方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于2025年4月就第三阶段的费用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八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2856元,被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