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某50MW风电项目并网性能测试及入网试验技术服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二条第1、2、3款要求完成了《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2022年7月8日《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通过了评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合同第二条第2款中表述的“出具满足河南省电力公司认可的并网检测试验”以及第3款中表述的“向委托方(甲方)提供正式的、加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资质章的并网检测报告,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内容应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正式的、加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资质章的并网检测报告,且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该“通过”应理解为评审结果,而不是提交检测评审过程。上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证据《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中“对新疆特变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风电场(50MW)并网性能检测报告进行了评审”,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并网检测报告是被河南省电力公司认可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证据《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中并未描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并网检测报告没有通过评审。评审意见未表明对评审意见义务的履行要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技术服务合同》也未约定评审意见的履行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通过”就是“提交进行评审即为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报告就是最终的。一审认为,虽然2021年10月5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且该检测报告于2022年7月8日经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评审,但评审结果为:“…二、需整改项目,1.超标项目为并网、停机时1min、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三、其他要求,1.评审会议后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检测方案和检测报告最终版备案。”可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并未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该检测报告并不具备最终备案标准。且结合案外人某风电场出具的《某特变电工风电场项目并网性能检测问题整改报告》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评审意见中载明的超标项目为并网、停机时1min、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属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二条第3款甲方设备问题导致电站未能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并网检测。一审上述观点违背查明的事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证据《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检测说明中“场站名称:某风电场。检测结论共8项,其中1项‘1.风电场并网、停机时,1分钟、10分钟有功功率变化最大值不满足标准要求。’其余7项满足标准要求。”《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正文中“4.1.1功率控制特性测试点布置,4-1试验测试点布置示意图中风电场并网点,表2-1风电场基本信息,详细记录涉案项目被检测设备详细参数,检测报告中描述了各项检测方法。”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对象、检测点位、检测内容、检测方法、设备详细参数、被检测设备产权归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无异议的。《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检测报告评审意见》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报告中检测对象、检测点位、检测内容、检测方法、被检测设备详细参数、被检测设备产权归属、检测结果等信息均是被河南省电力公司通过评审并认可的。故此两项证据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检测某风力发电场的设备,采集记录数据,依据数据编写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报告反应了某风力发电场各设备运行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中不符合项数据来源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实际运行时的情况,其运行指标检测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此不符合项记录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中。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对《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进行评审,不符合项被记录在评审意见中。可见《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中的不符合项是因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造成的。该情况符合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二条第3款中“由于甲方设备问题导致电站未能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并网检测要求除外”的约定。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盖章单位为新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某特变电工风电场项目并网性能检测问题整改报告》中描述“整改问题项内容:并网、停机时1min与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超标。因当时做并网测试时未按时间整点,风速条件持续性短导致对风电场全场风机输出功率未满足容量的测试条件。整改措施:现已对现场维护人员进行远程指导操作,对并网、停机时1min与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进一步优化,在全场机组风速持续性高且时间较长条件满足下并进行了自测试,以验证对优化的效果。”依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中“4.3.2风电场停机、并网时有功功率变化测试,试验过程:当风电场的输出功率达到或超过额定容量的75%时,通过功率控制系统切除全部运行风电机组,此时为测试开始零时刻,在风电场并网点采集三相电压、三相电流,当风电场输出功率降为零时停止测试,计算风电场停机时有功功率变化。风电场重新并网,此时为测试开始零时刻,在风电场并网点采集三相电压、三相电流,当风电场输出功率达到最大出力时,停止测试,计算风电场并网时有功功率变化。试验数据:实测有功功率变化最大测量值见表4-4、表4-5,人工停机及1min及10min有功功率变化曲线如图4-4、并网及1min及10min有功功率变化曲线如图4-5”。其中图4-4、图4-5中的最大功率分别为:48.227MW和47.947MW已经达到和超过额定容量50MW的75%,并且在高功率时均有维持。所以不存在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证据《某特变电工风电场项目并网性能检测问题整改报告》中所描述的“风速条件持续性短导致对风电场全场风机输出功率未满足容量的测试条件”。此项检测时为测试开始零时刻,不是整改报告中描述的“并网测试时未按时间整点”。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证据《某特变电工风电场项目并网性能检测问题整改报告》描述:“现已对现场维护人员进行远程指导操作,对并网、停机时1min与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进一步优化,在全场机组风速持续性高且时间较长条件满足下并进行了自测试,以验证对优化的效果。”更能证明因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检测设备,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期间,设备出现问题,被检测出其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才要求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厂家进行整改。同类被检测设备其他项是合格的,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要求整改其他项,更能证明《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中的不符合项是因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出现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导致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第3款咨询方式:向委托方(甲方)提供正式的、加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资质章的并网检测报告,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由于甲方设备问题导致电站未能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并网检测要求除外)”的约智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二、一审认定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成合同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权益,请依法支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合同义务履行的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需“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且“通过”应理解为评审结果的最终通过,而非仅提交评审过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交了检测报告并参与评审,但河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评审意见明确要求整改(并网、停机时有功功率变化率超标),并需提交“最终版备案”。该结果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通过评审”标准,构成违约。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提交评审即视为履行完毕”,明显违背合同文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要求“通过评审”,且排除“甲方设备问题”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结合评审意见及整改报告,认定超标问题非因甲方设备导致,属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的瑕疵,事实认定无误。(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完成合同核心义务,即提交最终通过的检测报告,直接导致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按时完成并网检测导致涉案项目被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多次通报与考核,由此导致业主将该考核损失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进行相应扣减,产生了经济损失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及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93,000元,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将“通过评审”偷换概念为“提交评审”,完全忽视合同明确要求的结果通过标准。河南省电力公司评审意见中“需整改项目”及“提交最终版备案”的要求,已直接否定其报告已通过的事实。其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超标项目系因“甲方设备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本身存在故障或性能缺陷。相反,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显示,问题源于测试操作不当(未按整点测试,风速条件不足),与设备无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混淆“设备问题”与“操作问题”,企图规避违约责任。最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强调检测报告中部分数据符合要求,但回避超标项未通过评审的核心事实。合同义务是整体通过评审,而非部分合格。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因资质缺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损失。根据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于2025年3月发布的《关于我省新能源涉网试验机构资质审核备案情况的报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河南省内新能源场站涉网试验资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具备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完成某风电项目并网性能测试及入网试验”的资质,更无法实现“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申”的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因资质缺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考核损失260,000元(业主扣减款),替代服务采购成本及项目延期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报告;2.判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9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BEA-FN-FWQT-20200810379),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某50MW风电项目并网性能测试及入网试验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其中第二条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咨询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某50MW风电项目并网性能测试及入网试验技术服务,完成风电场入网试验,具体试验项目包括:1.电能质量测试、2.有功功率特性测试、3.无功功率特性测试、4.无功补偿装置性能测试、5.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检查;2.咨询要求:乙方按照Q/GDW1392-2015《风电场接入电网技术规定》等技术标准对并网检测试验报告的规定,以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要求、安全要求、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以及经济分析要求,进行全面分析;坚持实事求是,提出客观、公正、科学、可靠的意见,出具满足河南省电力公司认可的并网检测试验报告。咨询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及行业现行标准、规范、技术条例执行(在合同期间遇到国家及行业现行标准、规范、技术条例修改变更的按照最新标准、规范执行);3.咨询方式:向委托方(甲方)提供正式的、加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资质章的并网检测报告,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由于甲方设备问题导致电站未能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并网检测要求除外);第三条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甲方在提供本项目完整数据资料后,乙方根据甲方并网进度而定,现场具备检测条件,项目全容量并网2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正式检测报告。乙方提交工作成果的起算时间均从甲方提交完整的数据资料之日起算;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465,000元,不含税金额为438,679.25元,报酬包含评审费、差旅费、编制费及6%增值税发票等为达成本合同目的的一切费用…2.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现场试验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的并网检测报告电子版和纸质版,并经河南省电力公司确认评审通过后,向甲方提交合同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及发票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100%款项,即465,000元…;第八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提交本项目报告书纸质档一式6份及电子版本1份,专家评审意见文件/批复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数量提供。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按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二款内容要求和标准执行。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按照《河南省电网风电场并网检测工作管理办法》执行。4.技术咨询验地点: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或者项目地点;第九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5.乙方需保证提供给甲方最终版的并网检测试验报告的准确性、包括相关行政单位对做并网检测试验报告单位咨询资质的要求以及并网检测试验报告中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并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6.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达不到国家相关行业规范要求,甲方有权要求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无法弥补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本合同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20%。另外合同还对保密义务、解除合同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盖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2021年10月5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报告编码:DQ21-FDHN-BDFD-ZZXN-015),该报告载明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2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河南省某辛集镇某风电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功率特性、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电能质量、二次安防。风电场共有20台风力发电机组,其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GW140/2500风电机组20台…首台风机并网发电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检测结论:“…2.风电场并网、停机时,1分钟、10分钟有功功率变化最大值不满足标准要求…”,其中4.3.2风电场停机、并网时有功功率变化测试,试验时间:2021-7-2819:21-2021-7-2820:46…试验结论:技术指标不满足标准要求。《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检测报告评审意见》载明,2022年7月8日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在郑州组织会议,根据《河南电网风电场并网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新疆特变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某风电场(50MW)并网性能检测报告进行了评审,评审结果为:“…二、需整改项目,1.超标项目为并网、停机时1min、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三、其他要求,1.评审会议后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检测方案和检测报告最终版备案。”案外人某风电场出具《某特变电工风电场项目并网性能检测问题整改报告》(整改时间:2022年8月23日-25日),载明:“整改问题项内容:并网、停机时1min与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超标。因当时做并网检测时未按时间整点,风速条件持续性短导致对风电场全场风机输出功率未满足容量的测试条件。整改措施:现已对现场维护人员进行远程指导操作,对并网、停机时1min与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进一步优化,在全场机组风速持续性高且时间较长条件满足下并进行了自测试,以验证对优化的效果。”2023年11月27日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杨某通过电子邮箱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处理某风电场未完成并网检测工作受电网考核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贵公司需保证提供的最终版并网检测报告的准确性,但贵公司至今未完成并网检测的终版报告。2023年11月13日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下发了《新能源场站并网检测的通报》,在附表1未按相关要求完成并网检测统调场站列表中,某风电场赫然在列。现某风电场已经因未完成并网检测工作而收到河南电力调度的考核。现请贵公司积极沟通处理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处理电站考核事宜,并于2023年12月1日前消除河南电力调度的考核,于2024年3月1日前完成并网检测闭环工作…贵公司完成并网检测闭环工作,向我方出具并网检测的最终版报告后,将依据合同条款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款…”函件落款处盖有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23年12月15日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杨某通过电子邮箱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完成某风电场并网检测工作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截止12月11日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下发的《关于新能源场站并网检测情况的通报》未完成并网检测名单中,某风电场依然在列。现请贵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某风电场从未完成并网检测名单中消除,贵公司完成并网检测闭环,给我公司提供最终版并网检测报告后,可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收到发票的30个工作日内给贵公司付款。如贵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未能将某风电场从未完成并网检测名单中消除,我公司将解除合同并重新委托单位进行并网检测,如未完成并网检测而受到电网的考核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将向贵公司索赔损失…”函件落款处盖有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24年1月10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关于终止〈某50MW风电项目并网性能测试及入网试验技术服务合同〉的函件〉的回函》,该回函载明:“…1.我公司已于2021年10月5日完成了某风电场的并网性能测试及入网试验,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我公司已多次函件告知,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2.贵公司函件中描述的考核事宜与我公司无关…4.对贵公司函件要求终止《某50MW风电项目并网性能测试及入网试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BEA-FN-FWQT-20200810379的原因和行为,我公司不认可,考核事宜与我公司无关,贵公司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024年5月10日,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发布《关于新能源场站并网检测情况的通报》,通报中载明:“截止2024年5月10日,有77座统调、192座地调新能源场站未按相关要求完成并网检测工作(附件),请相关场站加快推进并网检测工作,及时提交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附表1《未按相关要求完成并网检测统调场站列表》中序号第29条系案涉某风电场。国网oms系统中载明涉案某风电场项目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10月被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考评,考评内容为:“新建或扩改建风电场、光伏电站自第一台风电机组或逆变器并网当日起,六个月内应提交接入系统检测报告,其中风电场同一并网点装机容量超过40兆瓦时需提交测试报告,累计新增装机容量超过40兆瓦,需重新提交检测报告;光伏电站当累计新增装机容量超过10兆瓦,需重新提交检测报告。测试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电能质量测试、有功功率特性测试、无功功率特性测试、动态无功补偿性能测试和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检查等五项,每项缺失按照全场站当月上网电量的2%考核/次。”经统计,产生考核金额156,643.78248元。2024年8月22日,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风尚发电有限公司、某风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发电小时数调整价款支付事宜的确认函》,该函件载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风尚发电有限公司、某风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署了《某风尚发电有限公司50MW风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因并网性能检测未通过而产生的考核费用赔偿260,000元(截至2024年6月份考核产生考核费用110,000元,预估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产生考核费用约150,000元)属于特变电工在EPC合同项下自身应承担之费用,不构成EPC合同中款项的减少。一审另查明,案涉风电项目全容量并网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完合同义务;2.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庭审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其已于2021年10月5日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并网检测报告,且该检测报告已经于2022年7月8日经过河南省电力公司评审,故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答辩意见。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某50MW风电项目并网性能测试及入网试验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合同第二条第2款中表述的“…出具满足河南省电力公司认可的并网检测试验”以及第3款中表述的“…向委托方(甲方)提供正式的、加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资质章的并网检测报告,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内容应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即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正式的、加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资质章的并网检测报告,且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该“通过”应理解为评审结果,而不是提交检测评审过程。虽然2021年10月5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且该检测报告于2022年7月8日经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评审,但评审结果为:“…二、需整改项目,1.超标项目为并网、停机时1min、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三、其他要求,1.评审会议后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检测方案和检测报告最终版备案。”可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并未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该检测报告并不具备最终备案标准。且结合案外人某风电场出具的《某特变电工风电场项目并网性能检测问题整改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评审意见中载明的超标项目为并网、停机时1min、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二条第3款甲方设备问题导致电站未能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并网检测。综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答辩意见与法院查证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报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报告。二、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告承担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达不到国家相关行业规范要求,甲方有权要求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无法弥补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本合同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20%。结合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2024年5月10日河南电力调取控制中心发布的《关于新能源场站并网检测情况的通报》通报中载明截止2024年5月10日,案涉某风电场未按相关要求完成并网检测工作。且涉案某风电场项目因未在并网当日其六个月内提交接入系统检测报告,故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10月被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进行调度记录考核。2024年8月22日,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风尚发电有限公司、某风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发电小时数调整价款支付事宜的确认函》,载明截至2024年6月份考核产生考核费用110,000元损失由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报告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河南电力调取控制中心考核后产生考核费用并在与案外人结算案涉风电项目时承担考核费用。故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总价20%承担违约金9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报告。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某风电场入场检验通知单。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现场具备检测条件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才可以进场。 证据2:北京众智-涉网试验确认单。用以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已经完成内容说明中所有项目的原始数据采集。 证据3:北京众智-现场服务用户确认单。用以证明应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进场完成检测、补测电能质量原始数据采集。 证据4:周口天气情况网上截图。用以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时间的天气是满足标准要求的,四张截图中的三张证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错误,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称风速条件持续性短,致风电场全场风机输出功率未满足容量的条件是错误的,实际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测试天气是满足条件的,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整改证据是虚假的。 证据5: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用以证明国家标准并没有对零时刻检测有时间要求。 证据6:风电场正常停机有功功率变化原始数据。用以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始数据采集来源符合标准要求,也能证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整改内容是不能实现的。 证据7:资质证书两份。用以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检验检测资质能力,可以开展相关工作。 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通知单并非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单仅能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接到了第一次入场检测通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试验单仅能证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首次的涉网试验测试,并未体现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提交了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检测报告的义务。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1,且该服务工时为2021年9月,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能检测报告中案涉争议的有功功率变化检测时间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仅第一份截图为2021年7月28日,即测试当天的天气,但天气预报中仅显示本地有北风五级,并不能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做并网检测时风速条件已达标及不存在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检测问题整改报告中所证实的风速条件持续性短的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技术规定标准仅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并不能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其提供通过评审的检测报告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数据显示的测试时间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网性能检测报告中时间并不一致,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双方的合同约定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实验报告,该合同的检测报告通过评审是一个结果。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做过测试,且提供过初版的检测报告,但是并未通过合同所约定的河南省电力公司的评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证据7,两份资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仅能证明其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但本合同约定的是要求报告能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而河南省电力公司公示的具备在河南省内涉网试验机构资质审核备案的情况中,已明确该公司不在该省开展新能源产站并网检测试验工作审核备案的名单内,截至目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在河南省开展新能源场站并网检测实验工作的资质。 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关于新能源场站并网检测情况的通报》。用以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报告,导致案涉项目被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多次通报,该场站即某风电场仍在最新(2025年6月)的通报名单中。 证据2: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关于我省新能源涉网试验机构资质审核备案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根据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于2025年3月发布的《关于新能源涉网试验机构资质审核备案情况的报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在河南省内无开展新能源场站含并网检测的涉网试验工作资质,即并无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某一起50MW风电项目并网性能测试及入网试验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完成风电入网试验的履约能力,已构成根本违约。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内网信息,不是对外公布的信息,关联性不认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并网检测工作,并通过了河南省电力公司的评审。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内网信息,不是对外公布的信息。关联性不认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是2020年8月,该证据发布时间是2025年3月26日。该证据并未显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能否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有效的资质证书。 本院认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某风电场入场检验通知单、北京众智-涉网试验确认单、北京众智-现场服务用户确认单、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周口天气情况网上截图经核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风电场正常停机有功功率变化原始数据,该证据载明的时间与涉网试验确认单载明的时间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新能源场站并网检测情况的通报》、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关于我省新能源涉网试验机构资质审核备案情况的报告》系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内网公布属实,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询问结束后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义务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案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为按变电工公司要求,对案涉风电项目并网性能进行测试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并网检测报告,该工作虽需运用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但不涉及解决上述“特定技术问题”,案涉合同的内容不符合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并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关于咨询要求和咨询方式的约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出具满足河南省电力公司认可的并网检测试验报告”“向委托方(甲方)提供正式的、加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资质章的并网检测报告,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由于甲方设备问题导致电站未能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并网检测要求除外)”上述约定属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某风电场并网性能检测报告》提交评审,已完成合同义务,“提交评审”即为“通过评审”,故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对“通过”的解释有误。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通过”应为评审结果的最终通过。对于双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双方合同中的相关词句表述为“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通过”的位置在“报告”之后,系对“报告”应满足的要求的表述,而“提交”的含义在前文“向委托方(甲方)提供正式的…”中已有表述,“通过”的字面含义显然并非“提交”。结合双方合同第二条关于咨询要求的约定“出具满足河南省电力公司认可的并网检测试验报告”亦可得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仅为提交报告,还包括对报告的要求,即保证报告经评审后为“通过”的结果。一审法院对“通过”进行字面解释并无不当。 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检测报告评审意见》可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评审的检测报告的评审结果为“…二、需整改项目,1.超标项目为并网、停机时1min、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三、其他要求,1.评审会议后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检测方案和检测报告最终版备案。”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未通过评审,需要整改,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在评审结果未通过后,未再出具检测报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检测报告评审意见》载明的不符合项系因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而导致,其主张依据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某特变电工风电场项目并网性能检测问题整改报告》载明“整改措施:现已对现场维护人员进行远程指导操作,对并网、停机时1min与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进一步优化,在全场机组风速持续性高且时间较长条件满足下并进行了自测试,以验证对优化的效果。”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整改措施即可证实系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在检测期间存在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整改报告的内容不能说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某风力发电场并网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中亦未载明不合格项的原因系设备存在问题。《某特变电工风电场项目并网性能检测问题整改报告》还载明了不合格项的原因:“整改问题项内容:并网、停机时1min与10min有功功率变化率超标。因当时做并网检测时未按时间整点,风速条件持续性短导致对风电场全场风机输出功率未满足容量的测试条件。”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不合格项的原因系检测方法导致,但合同对检测报告的要求为“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依据该约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预见到检测报告未必能一次性通过。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证实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存在何种问题而导致检测报告无法通过的情况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考虑更优的检测方法和检测条件,对不合格项重新检测,以保证检测报告通过评审。但经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催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始终未再次检测,故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义务。 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达不到国家相关行业规范要求,甲方有权要求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无法弥补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本合同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20%。”因双方对检测报告的要求为“保证报告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已完成合同义务,拒绝对不合格项再次检测并出具新的检测报告,与上述约定相悖,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损失方面的证据,支持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要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报告的请求,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已完成合同义务,拒绝履行再次提交报告的义务,且一审判决后,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认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行为义务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况,对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基于二审中的新情况,一审的判决结果应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2024)新0104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3,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2024)新0104民初207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向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过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测评审的并网检测报告。” 三、驳回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00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