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1805号
原告:某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受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受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受理人:王某,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受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10日诉至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甘孜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川3328民初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应以被告注册地确定管辖,故报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宁01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25)宁0104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某公司到期债权3603925.02元。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赔偿款本金3470280.41元、利息6133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2022)川3328民初139号案件受理费34384.4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案件执行费37103元、8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用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甘孜县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四川省甘孜州甘孜县的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一期工程某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30MW并网发电项目的设计、光伏系统的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体承包,建设规模30MWP。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项目高压及1-6#方阵(一标段)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高压开关站电气设备安装及1-6#组件方阵施工工程,主要包括高压电气安装及高压电缆敷设、低压电缆敷设、高低压电缆头制作及安装等以及其他工作,并约定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9月,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案涉项目投保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保险。
2020年10月21日,案涉项目升压站2#主变高压侧102开关、低压侧302开关发生跳闸事件。2020年10月24日,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客户告知书》,告知出险案件出险理算及风险评估等。后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保单理赔款3470310.41元。2022年8月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26日,甘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332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安装失误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3470280.41元,案件受理费34841.41元。宣判后,原、被告均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17日,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33民终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甘孜县人民法院向原、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原、被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向甘孜县人民法院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累计支付费用3603825.02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偿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2022)川332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33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故原因为变压器套管密封垫缺失,系被告安装失误所致属于违法认定。1.案涉事故属于电力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政府、安监以及电力监管部门应当进行事故调查。然而,本案事故由某公司、变压器生产厂家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及原告进行事故调查,上述主体不是合法的调查主体,没有调查权限,作出的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上述判决认定事故原因的主要证据为甘孜某光伏电站2号主变故障分析报告并未直接得出事故系密封垫缺失安装失误所致的最终结论。某公司、西电公司认为变压器密封垫缺失导致进水,进而变压器跳闸引发事故,但该报告显示2#主变中部油样微量水分为26,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说明变压器不存在进水事实,证实分析报告及变压器进水的结论错误,足以推翻密封垫缺失致使变压器进水导致跳闸的事故原因。3.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总公司报告事故原因是自然灾害,因此认定安装失误为事故发生原因,事实不清,不能成立。4.《EPC总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并网发电并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竣工验收应在240小时试运行验收后两个月内完成,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竣工验收则视为该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案涉项目2018年6月25日完工,2018年6月29日首次并网发电且产生收益,2018年11月8日至18日通过了240小时持续试运行,2019年1月29日前完工竣工验收,从该日起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月21日届满。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21日,被告无须承担责任。生效判决书以2019年10月30日认定为验收时间,错误判决被告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孜地区属于多雨、多雪地区,自工程完工后两年才发生进水跳闸?由此认定密封垫缺失安装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不能成立。
二、(2022)川332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33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故损失金额,事实不清。1.判决书以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营业损失。公估报告系参考大唐火古龙电站事故停机期间发电量计算本次事故的损失电量,依据不足。2.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中约定2020年主变损害及营业中断造成的发电量损失54.3840万千瓦时,而公估报告认定营业中断造成发电量损失未603.293661千万时,二者相差巨大,因此公估报告中认定营业中断损失3421767.02元的裁判依据不足。3.四川省电力工业调整试验所出具的《甘孜某光伏电站2号主变故障分析报告》第3项“事故前设备工况”明确证实,自2020年10月13日起,某电站受国家电网线路检修影响,处于限电状态,公估报告以满负荷计算营业损失与实际不符,判决书认定营业损失,依据不足。
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质量负有法定监管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进行技术交底与方案审核、现场监督管理严重缺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存在根本违约。设备由原告负责采购,被告仅是劳务分包,设备安装造成损失是由于原告未尽到管理、监督、验收西电公司履行义务的职责,原告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
四、原告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系原告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承包的总工程标的2.7亿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40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示公平。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某公司(发包方)与某工公司(总承包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四川省甘孜州甘孜县的甘孜县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一期工程某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总体承包给某工公司。2018年4月2日,某工公司与西电公司就四川省甘孜州甘孜县3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主变压器设备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28万元,包括不限于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费用、利润、水税费、技术资料费、备品备件。2018年5月24日,某工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某工公司将四川省甘孜州甘孜县3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高压及1-6#方阵(一标段)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高压开关站电气设备安装及1-6#组件方阵施工工程,主要包括高压电气安装及高压电缆敷设、低压电缆敷设、高低压电缆头制作及安装;电缆保护管、接地装置安装、光伏专用电缆敷设及接线;汇流箱、逆变器等设备及支架制作、安装;变压器安装及调试交接工作;电缆保护管制作、安装;电缆沟开挖及铺沙盖砖、电缆桥架及桥架支架制作安装、桥架支架基础浇筑、接地装置安装及测试等以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工程,并应符合本合同技术协议书约定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本合同约定(优先适用)、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某公司给某工公司造成损失的,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某公司应当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应承担并履行总包合同约定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2018年6月1日,西电公司出具合格证。2019年3月,甘孜县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一期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甘孜县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一期工程启动验收。2019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顺利移交。
2020年10月21日05:45分,四川省甘孜州甘孜县甘孜某光伏电站升压站发生#2主变高压侧102开关,低押侧302开关发生跳闸事件。某公司向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理赔金额3470280.41元。2022年8月9日,保险公司以某工公司、西电公司、某公司为被告及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甘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原因系变压器密封垫缺失,属安装失误,最终导致变压器进水放电、跳闸。某工公司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安装失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内容及约定对发包人某公司承担责任。某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项目-高压及1-6#方阵电气安装工程进行分包,从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和某公司的资质来看,某工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合同。某公司因安装失误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西电公司存在材料缺失、变压器质量不合格及在安装指导过程中有过错的情况。甘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某工公司与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7月26日,甘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332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工公司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连带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人民币3470280.41元;二、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工公司、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4384.41元。宣判后,某工公司、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川33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甘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3月15日,某工公司被法院强制扣划赔偿款3470280.41元(3449188.41元+21092元);2024年6月3日,某工公司被法院强制扣划迟延履行金61337.2元及执行费820元,甘孜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某公司被法院强制扣划执行款16011元。现原告以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此次电力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变压器密封垫缺失最终导致变压器进水放电、跳闸,属于安装环节工作失误导致。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电气安装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且密封垫的安装属于变压器安装的基础性技术环节,属于专业范围内的基本常识,其他三相的套管及密封垫均已安装完成的情况下,被告辩称事故主要原因系供货单位及总承包方未进行安装指导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失,应当对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某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理应对工程设备施工、调试直至竣工投产以及修补缺陷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且在检验和试验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变压器密封垫缺失的施工瑕疵导致电力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原告某工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现原告某工公司承担事故赔偿款、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共计为3532437.61元(赔偿款本金3470280.41元+迟延利息61337.2元+执行费820元),某公司实际赔偿16011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超出部分执行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计算,某公司还应支付某工公司赔偿款2822747.89元[(3532437.61元+16011元)×80%-160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迟延履行利息、案件执行费共计2822747.89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96元,原告某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