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9006民初446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电工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266.65元,并给付利息(以795266.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某电工新疆公司解除将湖北某某公司纳入其供应商黑名单;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电工新疆公司承担。诉讼中,湖北某某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2日,湖北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工新疆公司签订《湖北省天门市拖市镇100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一标施工合同》,湖北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24年5月27日,某某电工新疆公司无故将湖北某某公司纳入其供应商黑名单,致使湖北某某公司遭受名誉及经营损失,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应当解除对湖北某某公司的禁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湖北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某某电工新疆公司辩称,1.供应商黑名单系该公司的自主管理行为,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关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2.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将湖北某某公司列入供应商黑名单未违反合同约定,湖北某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将湖北某某公司列入供应商黑名单属于内部管理措施,未侵害湖北某某公司的名誉权,亦未向社会公开,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湖北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多次对湖北某某公司罚款警示,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将湖北某某公司列入供应商黑名单,有理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湖北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工新疆公司签订《湖北省天门市拖市镇100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一标施工合同》。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11月12日期间,因湖北某某公司在天门天辰拖市风电场项目中存在安全问题、严重违反施工质量的行为等问题,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多次对湖北某某公司罚款警示。2024年5月27日,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在其内部供应商评价系统将湖北某某公司列入供应商黑名单。 本院认为,市场经营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下有自主选择合作对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某某电工新疆公司将湖北某某公司列入其企业内部供应商黑名单作为其选择合作对象时的参考,系企业自主行使选择经营合作对象的自由权利,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起诉。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