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代理人**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湖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花园**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系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5日下午上班时,**因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带病工作到下班,到11月6日上午病情加重,后送医院抢救,于2014年11月7日0时54分死亡,要求认定工伤。***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书、深罗劳人仲案(2014)2775号《仲裁裁决书》、员工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言证词等材料。其中,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时间:2014年11月6日)载明**主诉:1、反复咳嗽、气喘、持续5年;2、加重伴胸闷,持续1天。患者5年前始因受凉后反复出现咳嗽、气喘,在家服药缓解,昨天开始上述加重伴胸闷,遂来就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门诊病历(时间:2014年11月6日13时28分)载明**半天前突发呼吸困难,伴咳嗽……;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是肺部呼吸衰竭,发病到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1天,死亡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深罗劳人仲案(2014)27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双新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受理后,依职权对双新公司的员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他们均称**2014年11月5日当天是正常上班,**还称11月6日早上6时30分许,**打电话说他身体不舒服,不来上班了,要去医院看医生。后来**的老婆***来上班,**还和她商量**的工作由她来顶替完成,她说好,后来10点钟左右她又说要陪**看病,又请假走了,她还找了个钟点工顶替她当天中午另外的工作。综合上述材料,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4]第4210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双新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6日在宿舍突发疾病送院就医不治身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对该决定书有异议,遂提起行政诉讼。
***向该院申请由与其共同租住在一起的**、**、**甲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称其和**乙老乡,11月5日晚上其7点钟左右回到家看到**,看到他咳嗽、脸色不好,就问他怎么回事,**说其上午搞卫生时出汗把衣服脱了,下午就咳嗽、胸闷,其还称**平时不咳嗽。证人**称其是**的老乡,其11月5日下午7点左右回到家,看到**脸色不好,就问他怎么回事,**称上班时不舒服,因快到下班时间了就坚持到了下班回来买药吃。其称当时其见到**时**、**甲均在场,其回去时**在躺着看电视,平时没有听到过**咳嗽。证人**甲称其跟**乙老乡关系,11月5日其大概晚上6点左右在家里见到**,见**脸色不好,就问**怎么回事,**称上午上班时把衣服脱掉,下午感冒,其称当时只有**和她两个人,之后8点左右,**和**分别回来,分别单独问了**,当时大家都不在场,其称当天见到**时**坐在客厅看电视,后来看到**躺在床上,其称平时没有看到**咳嗽。
原审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在2014年11月5日系正常打卡上下班,期间未有同事看到其不舒服,也没有任何其向同事反映不舒服的证明材料,现有的病历均是次日也就是11月6日形成的。**系先前往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因病情严重后转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福田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虽载明反复咳嗽、气喘持续5年,加重伴胸闷,持续1天,但并不能据此推断是11月5日的何时**出现不适症状。××患者半天前突发呼吸困难……以此份病历推断**最早的发病时间应在11月5日的零时至1时左右而并非上班时间。***虽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三位证人均不是**的同事,而是与其一同居住的老乡,其证言本身证明力较弱。此外证人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首先三位证人均称**平时不咳嗽,但通过病历可知,**患肺结核多年,并有持续咳嗽、气喘,其平时不可能不咳嗽,而三位证人异口同声的称**平时不咳嗽,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证人**称其当晚是7点左右回到家,看到**不舒服。**称当晚也是7点多回到家看到**不舒服,并称其询问时其他两位证人均在场。但证人**甲称其是单独询问,并称**、**不是同时回家,且其二人分别询问了**,询问时其他人均不在场,显然**和**甲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证人**甲的证言亦不符合逻辑,如果其他二人是单独询问**,则**甲又是如何得知这一事实。综上,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医院病历、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系在家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不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系于2014年11月5日在上班时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医院病历、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客观证据相矛盾,故对***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4]第4210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在60天内重新做出对**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为工伤;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之夫**乙在11月5日上班工作中因突发疾病,先后去下**社康服务中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后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以**的病情来看,从得病到死亡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期间也不能任意割裂,机械理解,从上班突发疾病到抢救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应属于工伤。而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做出错误的工伤认定,有违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事实和法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根据**生前的病历材料以及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乙在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对**某、**某的调查,**乙正常上下班,没有异常。上诉人主张**乙在2014年11月5日上班时内突发疾病,没有客观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被上诉人认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2014年11月5日本案的上诉人配偶**实际的工作情况是正常的,上班情况显示**并不存在在职在岗期间有任何身体不适,有向公司进行了反映或向相关医疗机构反映,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配偶**乙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结合相关的门诊诊断的记录,也可以反映出上诉人的配偶**的实际病发时间是在11月6日的凌晨左右,没有任何证据指向上班时间。上诉人申请的相关证人出庭时所作的证词与**的实际身体状况并不相符,并且证人间证词的逻辑相互矛盾,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4]第4210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配偶**乙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中,根据病历、疾病诊断书、指纹考勤记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于2014年11月5日全天正常打卡上下班,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先在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下**社康中心就诊,后被120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紧急抢救,于2014年11月7日0时54分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上诉人对**的情形认定为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所述的证言,可以认定**在2014年11月5日下午下班后身体有不适,但不能证明**发病的具体时间。上诉人主张**乙在2014年11月5日上班工作中突发疾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乙在2014年11月5日上班工作中因感冒引发疾病,后病情加重致抢救死亡,其突发疾病的时间点应是11月5日上班工作时,但根据日常常识,感冒与突发的疾病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感冒的时间点认定为突发疾病的时间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