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深圳市启明城市环境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深圳市启明城市环境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双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625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3月2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系被告女儿。
被告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花园B幢2A,组织机构代码7556693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2765-3。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双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开着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清洁货车上班,同车上坐着共同工作人员原告和***,在行驶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车祸导致原告轻伤、***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双新公司,原告和被告***均为被告双新公司的员工,事故在执行被告双新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双新公司应当为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双新公司向被告华泰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本案诉求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事故后经伤残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叁个月零十五天,术后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尚有二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医疗费虽由被告双新公司先行支付,但有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共计207714.53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双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被告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相关的责任应由双新公司承担。
被告双新公司代理人辩称,1、事发时原告系被告双新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依法为原告缴交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转嫁用人单位因责任而对劳动者的赔偿;2、原告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属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双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医疗费,原告诉状中指出被告双新公司已经将医疗费足额支付给原告,且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44279元;残疾赔偿金,我方无需承担该费用;误工费,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8月26日痊愈出院,其8、9、10月份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详见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护理费,出院小结记载的“避免患肢承重”,其意思并非原告完全无劳动和行为能力,不具备需要护理的程度,对此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且未实际发生,对此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该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依法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被抚养人系农村户籍,且实际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无需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被答辩人***亦非被保险人;2、本案涉事车辆粤B×××××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答辩人已按保险限额向被保险人双新公司履行了赔款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3时20分许,***驾驶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梅东二路路口时,车头左侧、车尾与路中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客***和***坠地,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涉案车辆粤B×××××登记在被告双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双新公司。原告与被告***系被告双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被告双新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双新公司承担。被告双新公司称原告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属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为此被告双新公司提供了深人社认字(罗)【2015】第420798001号工伤认定书作为证据,原告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称已经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赔付。此外,原告称被告华泰公司将保险金直接向被保险人双新公司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均系被告双新公司的正式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也正在履行被告双新公司的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事后亦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对该损害应依据工伤保险予以救济,不适用民事侵权赔偿。原告对被告***、双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双新公司,原告并非保险理赔关系的权利人,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