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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5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2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20259元(6753元×3月);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40518元(6753元×6个月);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0518元(6753元×6个月);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10629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四上诉人的亲属***,作为被上诉人双新公司的员工在做清洁工作时突发疾病,身体不适,胸闷严重。因当时双新公司只有***一人在中投国际大厦B2栋1-4楼做清洁工,没有其他人替代,***带病工作到下班。***回家吃药后病情未有好转。2014年11月6日上午,***病情加重,严重胸闷,被送到下**社康服务中心,后又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抢救。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7日0时54分死亡。深人社字(罗)【2014】第420146001号工伤认定***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为工伤。四上诉人因不服该工伤认定进行了行政诉讼。最终,(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602号生效行政判决支持了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字(罗)【2014】第420146001号工伤认定,认为***不属于工伤。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应由企业发给死亡抚恤待遇。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支付四上诉人丧葬补助费2025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40518元、一次性抚恤金40518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106295元。基于上述事实,请二审法院支持四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护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双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四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此日应为劳动仲裁时效起算之日,但四上诉人至2016年9月19日才诉至劳动仲裁,要求因***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四上诉人在此之前从未就这一待遇主张过权利。四上诉人此前与社保机构就工伤认定进行的行政诉讼与本案讼争没有任何关联,并不构成本案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故四上诉人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三、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早已被纳入深圳市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应当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四上诉人并不符合享有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条件,其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提出的各项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获得支持。首先,《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已明确其适用范围为“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早已对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做出了规定,属于“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故本案不应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另外,从立法层级和立法时间上,本案也应当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而非《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上诉人享有因***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是有明确的前提条件的,即***需要参加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满六个月,而本案中***2014年5月16日入职被上诉人,至其2014年11月7日死亡,整个在职期间都未满六个月。因此,四上诉人并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条件,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应的待遇。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四上诉人符合享有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条件,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非因死亡待遇并不包括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四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而且***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30.6元,应以此作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计算基数。四上诉人提出以6753元作为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因本案中,四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均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律师费用。综上,四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新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20259元;2、判令双新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40518元;3、判令双新公司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0518元;4、判令双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062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的丈夫***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四原告分别为***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二、双新公司曾以“工资”名义每月向***的银行卡转账。三、本案四原告主张***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双新公司,每月工资均由双新公司发放,双新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在双新公司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1月5日。四、双新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与***之间是承包关系,***是***招聘,为其提供劳动,双新公司为***代发***的工资。五、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认定***的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均败诉。后四原告提起仲裁的请求为:1、双新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20259元;2、双新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40518元;3、双新公司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0518元;4、双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6年11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双新公司未起诉。六、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和双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和双新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6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中,***在本市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至死亡时在双新公司处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不符合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条件。故四原告本案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四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该清单显示,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深圳市***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为***缴纳了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深圳市鼎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缴纳了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2013年2月和2013年3月,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缴纳了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缴纳了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但上述单位均未为***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双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四上诉人主张***自2009年12月开始就业,其工作单位及工作年限的情况与《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所显示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双新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其与***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双新公司确认其与***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有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
关于四上诉人申请本案劳动仲裁有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四上诉人就***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与社会保险机构产生争议,进行了行政诉讼。至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后,四上诉人才明确知晓其可以非因工死亡为由向被上诉人双新公司主张权利。故四上诉人收到生效行政判决之日才为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依此计算,四上诉人申请本案劳动仲裁并未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双新公司关于四上诉人请求已过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上诉人是否可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因深圳市已将非因工死亡待遇纳入社会保险支付范围,故本案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新公司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虽然***实际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其在深圳市累计工作超过六个月,若其所在用人单位均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四上诉人即可依法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四上诉人提供的***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自2009年12月就业以来,其所工作过的用人单位均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故上述用人单位均应对四上诉人无法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应按***在各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比例进行分担。因四上诉人未提供***实际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进行核算。由此,本案被上诉人双新公司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为15%(5.5÷37.5)。
关于被上诉人双新公司应当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基数均为***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故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基数应为2013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218元。四上诉人要求按照2015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53元作为计算基数以及被上诉人双新公司要求按照***生前平均工资2330.6元作为计算基数,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四上诉人因***非因工死亡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15654元(5218×3),其中本案被上诉人双新公司应当负担2348.1元(15654×15%)。
四上诉人中***系***的母亲,在***死亡时已满55周岁;**系***的女儿,在***死亡时未满18周岁;该两人属于***供养亲属范围。而***和***在***死亡时均成年,无证据显示该两人丧失劳动能力,依靠***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和***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由此,***和**因***非因工死亡可领取的抚恤金为46962元(5218×9),其中本案被上诉人双新公司应当负担7044元(46962×15%)。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负担相应的律师费。基于本院对四上诉人请求的支持比例,被上诉人双新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为450元。
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5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丧葬补助金2348.1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抚恤金7044.3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律师费45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被上诉人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承担13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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