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芬,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床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4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机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二机床公司对***、***财产进行错误诉讼保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机床公司提起的基础诉讼缺乏合理性。二机床公司作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丽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存在抽逃出资及虚假出资行为,完全系其自己主观之猜测。很明显其作为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应该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应该对基础诉讼进行分析,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将***、***追加为被执行人之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通过基础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均认定***、***系完全合法经营,并未存在任何二机床公司所谓的抽逃出资及虚假出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原本应该由二机床公司举证的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可见二机床公司对***、***提起的诉讼具有个人情感色彩的报复之嫌。(二)二机床公司对***、***的保全缺乏适当性。首先,二机床公司对***、***从未进行正面妥善沟通,随即将***、***之名下全部账户查封,导致***、***的名誉受损,名下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银行信用出现问题,贷款逾期未还,客户得知纷纷爽约。二机床公司可以通过很多方式来与***、***进行沟通,但是其却直接进行大额保全。其次,二机床公司在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情况下,将***、***名下所有账户全部保全,导致***、***寸步难行,其主观恶意明显,进一步扩大了***、***之损失。第三,在法院判决确定二机床公司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之时,二机床公司也并未及时对***、***的财产解除保全。(三)二机床公司对***、***的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根据基础诉讼过程中二机床公司的庭审笔录及陈述,完全认定其并没有任何证据,也并未进行事实上的衡量和判断。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时作为股东仅仅是经办人,钱款支出系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而后,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之时有对公司的审计报告。故二机床公司明知***、***与被执行人丽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仍在执行阶段将二***、***名下的银行卡予以查封、冻结,滥用诉权,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四)二机床公司对***、***之错误保全行为导致***、***损失的发生。二机床公司申请查封冻结二***、***30多张银行卡,致使***、***的房贷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受限,无法正常融资,银行的低息贷款也因保全行为无法通过,个人征信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其名下其他企业的正常运营,迫于无奈向典当行高息融资,为此多支付利息140多万元,一审期间***、***已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亦符合生活常识。故二机床公司应当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失共计180万元。(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及法院认定部分遗漏重要事实,并作出错误认定。首先,该案审理事实重点为二机床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合理性,其保全行为是否适当。从法律规定角度,确实有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但是在二机床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全凭猜测就冒然对***、***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此阶段只是形式审查,如果出现任何的恶意保全及保全错误都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真正审理案件的最主要争议。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及***、***之诉求。该案为侵权案件,应该适用过错原则。***、***强调的也是二机床公司的过错,其主观恶意等。二机床公司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对***、***名下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在已经确定***、***具有全部证据证明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二机床公司滥用诉权,给***、***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二、一审法院对于法律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片面理解,断章取义,具有倾向性,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二机床公司申请查封存在错误,却无视***、***的损失,与公平原则相违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先前基础案件的审理,都足以表面二机床公司存在主观故意,在执行异议之诉未审结之前,就采取相关措施,说明是有意而为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二机床公司在前案中因错误申请冻结,严重影响***、***资金及经营的正常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均是直接损失,应由二机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全部责任后果嫁接于二***、***自身承担,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于情于理,二机床公司也应为自己的保全错误产生的后果买单。二机床公司申请诉中保全的行为属于保全错误,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且***、***由此遭受的损失与二机床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赔偿***、***由此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机床公司辩称,(2019)鲁01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虽然是生效判决,但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5069号案件判决的依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为证明没有抽逃资金,递交了三个主要证据:“委托理财协议”企图证明转移的1000万注册资金用途合法,“审计报告”、“记账凭证”企图证明资金已经回收,确凿的证据证明三个证据都是伪造的。对此,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已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二、5069号案件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并不违法。保全措施有基础法律关系。二机床厂公司以中信银行的“电汇凭证”证明其一次性转移公司资金1000万,根据有关规定,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债权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采取保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并不违法。况且,该案***、***的三个主要证据伪造,不能证明转移的资金用途合法资金并已经回收。该案上诉状承认了抽逃出资“当时的股东是承办人”,既是股东又是承办人,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确定无疑。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认定过错的标准,而二机床公司并无过错。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就认为保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其中的“错误”是过错责任,(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判例的裁判要旨认为,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从保全数额看,主观无过失。二机床公司的债权及申请保全的数额是59万,未超出(2015)槐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退还47万元货款,以及至申请执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实际冻结不到46万,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也不构成滥用财产保全的主观故意。九民会议纪要对善意的解释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由于***、***没有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假设影响贷款,二机床公司也不知情,没有过错,是善意的。财产保全并不影响“贷款”。如果有影响,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就可解决,***、***既没有以房产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也没有将款打到一个账户,解除对账户的冻结。如果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申请,二机床公司不同意,才存在恶意。四、***、***提起的财产保全侵权之诉是捏造事实。1、典当贷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典当贷款的事实。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当票是典当贷款的主合同,第36条典当期限不能超过半年,第42条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该案没有“当票”主合同;抵押期限一年;没有抵押登记的证据,上诉状称“房贷无法按期偿还”,有房贷的房产不可能再次抵押;没有典当公司放贷的证据,唯一的客观证据银行流水不连续存在明显空白,金额一栏手写添加内容,涉嫌变造;没有向典当公司还款的证据,所有账目往来在自然人之间,所谓“贷款利息及滞纳金”的收款人不是典当公司,还出现向没有贷款协议的典当公司“还款”,将其他业务的资金往来作为证据,典当贷款及发放、贷款回收不能形成封闭的证据链,说明典当贷款不存在。根据抵押协议“典当贷款最高额”,最多两个贷款合同即可,2019至2020年的时间连续出现7次抵押贷款,把所有的7处房产都抵押不合常理。2、冻结***、***的银行账户与企业贷款没有关联性,无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企业贷款是自认的事实,那么,企业贷款与冻结***、***的银行账户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冻结***、***的账户影响企业贷款,不能证明与查封账户存在因果关系。3、前后陈述矛盾,虚假陈述。同样的证据只能证明一种事实,即使贷款真实,利息也只能是一个数据,***、***前后诉状关于利息的说法不一,说明虚假陈述,依据的证据是不能采信。综上,二机床公司保全措施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贷款的事实,“公司贷款”与财产保全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的构成要件,上诉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机床公司赔偿损失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80万元;2.依法判令二机床公司赔偿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二机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二机床公司与格瑞维尔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格瑞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槐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解除二机床公司与格瑞维尔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格瑞维尔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二机床公司支付的设备款47万元。三、驳回二机床公司对格瑞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二机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二机床公司负担1500元,格瑞维尔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由格瑞维尔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格瑞维尔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鲁01民终6518号民事裁定:准许格瑞维尔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机床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该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鲁0104执40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二机床公司的申请,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1000万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8年10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鲁0104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其抽逃出资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中瑞丽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47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机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二机床公司负担5152元,***负担1599元,***负担1599元;保全费3470元,二机床公司负担2412元,***负担529元,***负担529元。二机床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鲁01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内容: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二机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3470元,由二机床公司负担5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二机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在(2018)鲁0104民初6826号案件审理期间,根据二机床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0104民初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存款59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鲁01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鲁0104民初682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590000元的冻结。现***、***以二机床公司财产保全,导致自己的财产被冻结,无法偿还贷款、个人征信受到影响而带来的损失,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80万元,具体包括自己典当行贷款1224万元偿还的利息1357835元,律师费10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22164元及经营损失320000元,共计1799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机床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保全错误,应否赔偿***、***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以上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才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申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该案系在案件执行期间,二机床公司为维护权益,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义务而申请的保全,因保全错误而产生的纠纷,双方诉争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二机床公司申请查封确实存在错误,但二机床公司并无主观故意且不具备违法性,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申请人即二机床公司承担。况且***、***主张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不能证明与二机床公司申请保全行为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典当支付的贷款利息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执行异议之诉查封有关,律师费用于诉讼,食宿费用于诉讼,无法确定用于因查封案件的诉讼,因此对此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至于查封冻结***、***存款,势必涉及***、***征信,鉴于二机床公司并无主观故意,***、***亦无法证明对***、***的名誉构成侵害且产生了损害后果,该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二机床公司作为申请保全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存在恶意保全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损失与二机床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机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回复函、单位账户对账单,证明审计公司没有做该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记账凭证是伪造的;证据2.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材料意见、北京印章管理通告,证明委托理财协议系伪造的;证据3.通知书原件,证明济南市检察院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5069号案件提起抗诉;4.保全结果告知函,证明共保全不足46万,未超过债权及申请保全的数额,保全无过错。二机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回复函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加盖检察院公章;审计报告、对账单、委托理财协议均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通知书不是书面决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全结果告知函不能证明其保全无过错。
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对此应着重审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还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二机床公司依据转账凭证合理怀疑时任格瑞维尔公司股东的***、***抽逃出资,要求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并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材料,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且,此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亦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可见,该案的事实及证据认定相对复杂,不能苛求二机床公司在终审裁判文书作出前就做出准确、合法判断,亦不能单纯以案件审理结果作为判断二机床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机床公司对财产保全错误不存在主观上的民事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另外,二机床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数额一致,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不存在超额保全的问题,可见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关于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充分论述,本院完全赞同,在此不再赘述。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理由及新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