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3571号
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吴建建,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床公司)与被告**、吴建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机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璐、仝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机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缴的公积金贷款193,788.85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8,757.7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协议》、《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2021年12月,因被告超过3个月未偿还贷款,建设银行扣划了原告193,788.85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本息。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协议》,被告应为此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8,757.77元。
被告**、吴建建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原告二机床公司、被告**、吴建建签订《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建设银行贷款295000元,用于购买槐荫区济兖路220号吉尔西苑6-1-0501号住房,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11月7日建设银行槐荫支行发放贷款295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协议》,**申请购房贷款,二机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如**逾期返还贷款及利息时,二机床公司按**应还贷款额的20%追缴违约金,**应在违约之日起30日内向二机床公司缴纳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还款,建设银行从二机床公司保证金中划转187280.23元和6508.62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并出具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二机床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还款193788.8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代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时,应按照贷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93788.85元;
二、被告**、吴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875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吴建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