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15462号
原告: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原告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593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利息暂计约58372.71元人民币(以659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0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约6000元,食宿费约1000元,共计约7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光兆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与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西矿公司”)签订《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炼钢部2×90T转炉一次烟气干法除尘项目二包煤气冷却器、烟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涉及的项目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质保期也已超过。同时,原告光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矿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尚有659320元合同尾款未付清。就合同尾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这里的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由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之一的区别在于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程序不同。工程总包人将其中部分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时,无须取得发包人同意。承某某有权将部分辅助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定作人同意。承揽合同分包后,次承某某就完成的工作向承某某负责;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人就工作成果与总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独立性得以确立的主要原因和合理化因素有两个方面:其一,规范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其二,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问题。在界定建设工程时,必须考虑到这两个立法目的并以之为指导。本案中《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炼钢部2×90T转炉一次烟气干法除尘项目二包煤气冷却器、烟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总则部分明确载明“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且根据合同中相关约定可知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其是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工程分包、转包的约定,明确载明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该合同附件包括《农民工权益保障协议》。该合同还约定了适用法律和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此可知,案涉工程受国家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受行政制约和干预,这也是界定案涉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雷 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党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