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富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4号美欧大厦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胜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利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7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夏胜威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不确定的,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属于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双方对该合同不存在争议,本案涉及货物的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适用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双方间争议标的有待确定,另本案货物系在宁夏银川贺兰县交付的,履行地应为贺兰县,上诉人的注册地也位于该地,因此,在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陕西天利公司与宁夏胜威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中的“起诉方”即为原告方,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起诉方陕西天利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