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尚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C座17层1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上诉人西安尚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智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初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尚智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西安市长安区毕原一路西段901号长岭产业园系长岭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案涉技术的调试、测试工作亦在此地进行。尚智公司提交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情况说明》中的附件一“西安尚智公司负责人与长岭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及附件二“滴滴出行用车记录”,亦能证明该地址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因此西安市长安区毕原一路西段901号长岭产业园,既是被告住所地,亦是合同的履行地。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长岭公司答辩称,尚智公司之诉请仅要求长岭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双方争议焦点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属、侵权纠纷等内容,因此,本案并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应适用特别管辖相关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适用原告就被告基本原则确定管辖。
长岭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尚智公司诉求仅是要求长岭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双方争议焦点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属、侵权纠纷等内容,因此,本案并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应当适用特别管辖相关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确定管辖。
尚智公司辩称,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超过100万元,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长安区毕原一路西段901号长铃产业园既是被告住所地,亦是合同履行地,该地区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尚智公司选择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智公司诉请长岭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基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双方对管辖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尚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为西安市长安区毕原一路西段901号长铃产业园。长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案涉协议书记载的长岭公司住所地均为宝鸡市渭滨区××路××号,故本案应由长岭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案涉合同为《技术协议书》,本案并非单一的支付服务费法律关系,支付费用涉及技术完成情况及质量相关事实,故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应适用知识产权特别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为普通知识产权案件,且案件标的额高于100万元,故本案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尚智公司和长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