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83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2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已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诉状载明事实相矛盾,故本案由同一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物权纠纷,在本案未经实体审理且侵权行为存疑的情形下,不应适用侵权纠纷管辖,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由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回避。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确定本案案由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属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陕西省渭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