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中小企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706民初6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2024)苏0706民初683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异议请求,确定本案由海州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赣榆区认为案件应由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又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原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常年生活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可前往上诉人居住房屋调取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宝隆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上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挂靠协议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中有关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问题,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合同履行地而言,双方对挂靠协议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宝隆公司住所地也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故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要求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本案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