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7民辖终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连云港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白庄社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榴镇蛤庄村28-7号。
一审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中小企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1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连云港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该案合同的内容是脚手架租赁,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租赁关系,所以,并不是不动产纠纷案件,且二被告注册地均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企业。因此,一审对该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脚手架施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东海县东海府,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一审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的内容是脚手架租赁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连云港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