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17070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9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9110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首先,其证据中的4张发票均显示销售方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信建材经营部”而非***个人;其次,上诉人公司与***个人或者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信建材经营部等主体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只能证明事实交易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是确定的,而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亦或是合同履行地都不应当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此,上诉人请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辖区,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邵东市辖区,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起诉要求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地址与其户籍地址一致,均在河南省新乡县××区,故***的住所地系河南省新乡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91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