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17070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9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9095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仅系案外人永州市帆顺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当中,永州市帆顺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的合同履行联系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是为了规避管辖权的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方系永州市帆顺建材有限公司,而非***个人,本案应当依据《材料采购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之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以送货单、发票等为依据,以个人的名义起诉要求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但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购货单位(甲方),与供货单位(乙方)永州市帆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因“中梁望江府工程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货物(水泥),并对货物的品牌、型号、单价、数量、质量、交货运输及结算等作了详细且具体的约定,合同加盖了甲乙双方公司的公章,***作为乙方公司的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另外***在起诉时提交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购买方系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方系永州市帆顺建材有限公司,结合上述情况可见,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实际应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帆顺建材有限公司。该《材料采购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此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当由合同约定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90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