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4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大道**(沿江公路罗家港桥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华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的经济赔偿金应分段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条件、基数和年限的规定均有所不同,没有上限三倍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续存、在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分段计算。***19**年与东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东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666.67元,超出地方平均工资三倍,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照12个月计算,故赔偿金数额应为396613.36元(4872元/月×3倍×8.75个月×2倍+21666.67元/月×3.25个月×2倍)。(二)***与东华公司签订的《利润提成办法》涉及的上海东昊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系东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华公司所签协议理当被认为属于职务行为兼表见代理。***在本案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如东昊公司属于案外人,可放弃对东昊公司的利润提成主张,仅向东华公司主张利润提成。一、二审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5日,***以东华公司、东昊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华公司、东昊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6年公司经营利润的2%提成。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的利润分成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也并非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举证东昊公司及东华公司、东昊公司出资成立的生产测试仪器的所有公司事后对《利润提起办法》予以追认,***的诉请,超出案件审理范围,故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5月10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是解决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规定,即在决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应分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适用规范,参照前后不同的法律规定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则规定了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即应适用。本案中,***于1996年与东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东华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标准,从东华公司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年限,判决东华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784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主张东华公司支付2007年至2008年该公司年利润2%提成计30万元、东华公司上市期间所形成的代持原始股48万股及以48万股为基数派送股份后折算成的实际股份数量。第一,本案系处理***与东华公司就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第二,***于2017年11月15日以东华公司、东昊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两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6年公司经营利润的2%提成,该诉讼请求与***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同,而另案已就该项诉讼请求做出处理。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