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6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峻,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日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熙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7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牟菲、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9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日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静、娄峻,被上诉人吉熙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国斌、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日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8年始,吉熙安公司委托瑞日科技公司向铁道部门代理销售电缆附件产品。双方约定,吉熙安公司提供核算价,瑞日科技公司以吉熙安公司名义另行定价销售,销售价与核算价的差价作为瑞日科技公司的业务报酬。至2011年初,瑞日科技公司累计代理销售吉熙安公司产品核算价总额为38945660元,销售价总额91409180.4元,业务报酬达52463490.4元。期间吉熙安公司向瑞日科技公司支付20644403.13元(包括货款抵销部分),未付金额达31819087.27元。其中,2010年8月,瑞日科技公司应吉熙安公司要求就部分业务报酬款开具4958330元增值税发票(其中瑞日科技公司委托北京市长园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451500元),但吉熙安公司除2010年11月支付了100万元外,其余金额均未支付。此后,瑞日科技公司多次向吉熙安公司催款,吉熙安公司均置之不理。2012年5月,瑞日科技公司委托律师向其送达催款律师函,吉熙安公司签收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期间,瑞日科技公司主要由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办理代销事务。其中,大多数销售合同均由张建军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专线系统集成事业部在其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万寿路南口金家村1号洽谈并签署。瑞日科技公司认为,吉熙安公司委托瑞日科技公司代理销售电缆附件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瑞日科技公司为吉熙安公司代销产品后,吉熙安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其报酬。现吉熙安公司违背诚信,拒绝支付剩余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瑞日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熙安公司支付业务报酬费31819087.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吉熙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瑞日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合同专用章只能用来签订合同,而且此时合同专用章(4)由张建军个人掌握,对2010年8月8日授权书不予认可。因此,吉熙安公司与瑞日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瑞日科技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二、吉熙安公司与瑞日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日科技公司从吉熙安公司处购买电缆附件产品,销售给第三方获得利润。而张建军作为吉熙安公司代理人,以吉熙安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张建军入职吉熙安公司后,代表吉熙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瑞日科技公司无关。三、瑞日科技公司主张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广东长园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现吉熙安公司)向铁路系统用户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兹广东长园电缆附件有限公司授权张建军代表我公司与贵单位就我公司生产的27.5kV电力电缆附件及电缆分接箱等产品的销售、投标以及合同的谈判、签约、执行、完成和售后服务等事宜开展工作。授权有效期从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盖有广东长园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6月7日,吉熙安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记载:陈朝晖特授权张建军代表我公司办理针对新建京沪高速铁路电力、牵引供电设备物资采购项目(招标编号000531)的有关27.5kV电缆附件购买招标文件等具体工作。本授权书有效期至2010年6月18日。《法人授权书》落款处盖有吉熙安公司公章。
2008年4月以后,张建军代表吉熙安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专线系统集成事业部就温福客运专线、甬台温客运专线、武广客运专线、京沪高铁、哈大客运专线、海南东环铁路、广珠客运专线等签订《27.5kV电缆附件采购合同》。
2009年3月23日,张建军(乙方)与吉熙安公司(甲方)签订《印章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于2009年3月23日将一枚刻有”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字样的印章交予乙方使用和保管;并从印章交付之日起正式授权委托乙方代表甲方与客户签署关于27.5KV电气化铁路系统电缆附件方面的销售合同;合同专用章(3)仅限于乙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使用,不得在空白信笺、单据、表格、纸张上加盖印章,更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在庭审中,瑞日科技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由吉熙安公司谢绮明于2009年10月15日18:03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建军的《授权书》记载:特授权瑞日科技公司(张建军)代表吉熙安公司全权办理针对京九铁路改造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在授权书有效时间内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落款处被授权人为瑞日科技公司,授权人为吉熙安公司,并加盖有吉熙安公司公章。出具日期是2009年10月15日。瑞日科技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由吉熙安公司谢绮明于2009年10月16日14:38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建军的《委托函》记载:特委托瑞日科技公司(张建军)代表吉熙安公司全权办理针对京九铁路改造工程[合同编号:JJDH(变电)-京0116,货款是2162500元;JJDH(变电)-武0117,货款是1185000元;JJDH(变电)-沪0118,货款1414500元。合同总计:4762000元]的一切债权债务事宜。在撤销委托函的书面通知以前,本委托函一直有效。在委托函有效时间内被委托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委托的撤销而失效。落款处被委托人为瑞日科技公司,委托人为吉熙安公司,并加盖有吉熙安公司公章。出具日期是2009年10月16日。2009年9月28日和同年12月1日,瑞日科技公司张建军代表吉熙安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处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JDH(变电)-京0116,货款是2162500元;JJDH(变电)-武0117,货款是1185000元;JJDH(变电)-沪0118,货款1414500元。合同总计:4762000元。JJDH(变电)-京0116(补)、JJDH(变电)-武0117(补)、JJDH(变电)-沪0118(补)]6份。该6份合同价款直接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处支付给瑞日科技公司。
瑞日科技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8日吉熙安公司给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专线系统集成事业部出具的《委托函》,记载:本公司特委托瑞日科技公司张建军(被委托人)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有关高铁工程项目签署合同及办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事宜。在撤销委托函的书面通知以前,本委托函一直有效。在委托函有效时间内被委托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委托的撤销而失效。落款处被委托人加盖有瑞日科技公司公章。委托人加盖的是吉熙安公司合同专用章(4)。
2013年1月15日,张建军在接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询问时自述:”2008年4月份开始我以吉熙安公司的名义向中铁集团销售27.5KV电力电缆附件及电缆分接箱等产品。为了方便我的工作,该公司决定将吉熙安公司'合同专用章(3)'交给我在与中铁集团签订合同时使用。2009年年中的时候,我在佛山市南海签订合同时,公司的员工刘晓韵盖'合同专用章(3)'时将章的手柄弄断了。后来公司的陈朝晖将'合同专用章(4)'邮寄给我。这个'合同专用章(4)'是我拿着用于为吉熙安公司签合同时使用。我收到'合同专用章(4)'后,就将'合同专用章(3)'邮寄给回公司。这件事情是发生在2010年8月份之前。我记不清楚这个2010年8月8日的委托函。我使用的委托函都有具体的项目。”
另,双方确认吉熙安公司已支付13693496.13元报酬,但双方均不能确认上述报酬所对应的合同。且吉熙安公司称上述款项是给付张建军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报酬。2013年5月14日,吉熙安公司在法庭辩论时称:2009年10月16日授权书只能证明针对470余万元的合同有授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瑞日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吉熙安公司之间,针对京九铁路改造工程签订编号为JJDH(变电)-京0116、JJDH(变电)-武0117和JJDH(变电)-沪0118合同及3份合同的补充合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理由是:一、在以往吉熙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均加盖吉熙安公司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2008年4月28日《授权委托书》、2010年6月7日《法人授权书》的受托人系张建军个人;二、《印章使用管理协议》约定合同专用章(3)仅限于张建军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用途。据张建军称合同专用章(3)损坏后收到合同专用章(4),并将合同专用章(3)邮寄回吉熙安公司。可见合同专用章(4)是替换合同专用章(3),其使用范围应限定在合同专用章(3)使用范围内;三、张建军称2010年8月份前拿到合同专用章(4),而盖有合同专用章(4)的《委托函》是在2010年8月8日出具,此时合同专用章(4)已由张建军保管;四、2010年8月8日《委托函》记载特委托瑞日科技公司张建军(被委托人)代表吉熙安公司全权办理有关高铁工程项目签署合同及办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事宜。而落款处被委托人系瑞日科技公司,相互矛盾。且张建军称其使用的委托函都有具体的项目,可该《委托函》中并无具体项目。因此,对2010年8月8日《委托函》的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五、吉熙安公司尽管否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是根据瑞日科技公司所提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以及吉熙安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庭审时的自认,吉熙安公司谢绮明通过电子邮件出具的《授权书》和《委托函》具有真实性,进而佐证瑞日科技公司与吉熙安公司之间,针对京九铁路改造工程签订编号为JJDH(变电)-京0116、JJDH(变电)-武0117和JJDH(变电)-沪0118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该部分合同所涉业务报酬费已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处支付给瑞日科技公司。综上所述,瑞日科技公司要求吉熙安公司支付业务报酬费31819087.2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瑞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日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丰民初字第17075号民事判决,支持瑞日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吉熙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瑞日科技公司与吉熙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销售关系为由,驳回瑞日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日科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吉熙安公司明知张建军即为瑞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张建军是代表瑞日科技公司与吉熙安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吉熙安公司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也是视张建军为瑞日科技公司,视瑞日科技公司为张建军。吉熙安公司委托的是瑞日科技公司而非张建军个人;二、在双方委托关系期间,吉熙安公司通过传真和邮件方式向瑞日科技公司发送报价单,吉熙安公司向瑞日科技公司支付销售报酬,瑞日科技公司向吉熙安公司开具发票。这些行为,均表明瑞日科技公司与吉熙安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三、吉熙安公司与瑞日科技公司以及吉熙安公司与铁路企业之间的报价、对账、通知订货、通知发货、增补或调换货物、催收货款等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均是由瑞日科技公司完成,张建军作为瑞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吉熙安公司洽谈、签署销售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一审庭审期间,张建军出具证人证言,表明自己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瑞日科技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瑞日科技公司承担;四、由于瑞日科技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具体负责对外洽谈、签署合同,吉熙安公司对张建军做出授权,包括张建军曾以吉熙安公司销售经理或总监称谓对外,均是为了办理代理业务的方便,并不意味着吉熙安公司与张建军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而吉熙安公司与张建军之间因无劳动合同、无缴纳社会保险、无管理关系,张建军系其员工之说根本无法成立。吉熙安公司对张建军的身份定位本身自相矛盾,有时说是员工,有时说是销售代理,故吉熙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五、瑞日科技公司与吉熙安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可以追溯至2006年。自2006年开始,吉熙安公司为打开铁路市场,委托瑞日科技公司向铁路市场销售其电缆产品。合作模式为瑞日科技公司与铁路用户就电缆附件签署销售合同后,通知吉熙安公司发货给铁路用户。铁路用户与瑞日科技公司之间按照销售价结算货款,瑞日科技公司与吉熙安公司之间按照核算价结算货款。2008年,随着铁路用户对电缆附件需求量增大,吉熙安公司想在铁路市场创建自己的品牌,提出想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双方才开始采用瑞日科技公司代理吉熙安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的方式。在这一长期的合作过程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双方的结算价格、营利方式、合作主体没有任何变化。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是建立在公司之间,而不是公司与个人之间;六、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不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1月15日张建军在接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笔录中提到:”2009年年中的时候,我在佛山市南海签订合同时,公司的员工刘晓韵盖合同专用章(3)时将章的手柄弄断了。后来...”该份证据在一审时未经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证据应当经双方质证,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包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刑事侦查笔录未在法庭出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七、一审判决忽略了张建军个人代理的法律不能。一审判决忽略了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的重要事实,即张建军以瑞日科技公司名义担任吉熙安公司代理人后,竞业禁止义务限制他不得从事同一代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便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司高管竞业禁止的规定。依此制度,自张建军以瑞日科技公司的名义从事代理、至瑞日科技公司放弃该项代理的整个期间,张建军个人代理在法律上是不能的。吉熙安公司在授权问题上之所以留下曾向张建军个人授权的文字,必因不知竞业禁止制度所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依此规定,瑞日科技公司可向吉熙安公司代为追偿。
综上,瑞日科技公司认为,吉熙安公司委托瑞日科技公司代理销售电缆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瑞日科技公司为吉熙安公司代销产品后,吉熙安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其报酬。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公平判决,维护瑞日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吉熙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瑞日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熙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瑞日科技公司起诉所称并非事实,吉熙安公司与瑞日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瑞日科技公司所称的委托关系,瑞日科技公司诉求的3000余万元是不存在的。事实已经证明,截止一审庭审结束,瑞日科技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代理协议,又不能提供相关的授权书,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瑞日科技公司所称的双方结算标准和依据。因此,瑞日科技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被驳回;三、瑞日科技公司在上诉状所称双方自2006年就存在委托关系不是事实;2006年,瑞日科技公司曾向吉熙安公司购买过相关产品,然后卖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瑞日科技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2006年就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一审中,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两次为瑞日科技公司一方延长举证期限,且所有证据均在法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瑞日科技公司上诉状所称一审证据采信不当并非事实;五、公司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只是公司对内部股东和监事的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如果存在竞业禁止,其收入应归于公司,同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竞业禁止的行为并不否定其对外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竞业禁止行为和相对人没有关系。瑞日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本案没有关系,其经营范围不影响吉熙安公司和张建军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综上,吉熙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08年4月7日,张建军向广东长园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申请入职,该入职申请载明:”广东长园电缆附件有限公司陈总:本人张建军从2008年起决心为公司在铁路建设中和铁路运行行业里,在电缆附件上做出业绩,扎扎实实,以公司形象在铁路上竖起一面旗帜,让广东电缆附件在铁路市场做出名牌,家喻户晓,请陈总给予授权,在电气化铁路上代表公司开展各项工作及业务,请陈总批准。张建军2008年4月7日。”2010年8月2日,张建军向吉熙安公司递交辞职书,辞职书载明:吉熙安公司董事长陈总您好,首先非常感谢您这两年来对我的信任和关照。但遗憾我在此时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自从2008年入职以来,我一直很享受这份工作,也一直兢兢业业的努力工作。转眼二年过去了,虽然略有成绩,但因压力过大,身体又有诸多不适,年龄渐长,已感到力不从心,无法在为公司继续服务,特向公司提出辞职。在此祝愿公司业绩蒸蒸日上。申请人:张建军2010年8月2日。
《印章使用管理协议》的甲方为吉熙安公司,乙方为张建军,且张建军的身份证号、住址均明确写明。
2008年6月2日,广东长园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熙安公司。
瑞日科技公司的股东共三人,分别是张建军,股份占40%,王冰,股份占30%,杨长春,股份占30%。瑞日科技公司当庭表示其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张建军代表瑞日科技公司与吉熙安公司进行合作。
对于2009年10月15日及2009年10月16日的二份授权委托书针对的京九铁路改造工程,瑞日科技公司认可京九铁路项目的工程已经完工,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瑞日科技公司已经收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处支付给其的业务报酬。吉熙安公司称该二份授权委托书均是授权给瑞日科技公司,京九铁路项目是瑞日科技公司自己与需方履行的,吉熙安公司并未参与,业务报酬也是直接给付瑞日科技公司。双方当庭均表示对京九铁路项目的业务报酬给付瑞日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异议和纠纷。
北京市长园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瑞日科技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28日《授权委托书》、2010年6月7日《法人授权书》、经公证的电子邮件、《采购合同》、物资交接清单和结算清单的部分原件,吉熙安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28日《授权委托书》、《印章使用管理协议》、印章签领收条、辞职书、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入职申请书、瑞日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瑞日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结合吉熙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瑞日科技公司与吉熙安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为,自张建军于2008年4月7日申请入职吉熙安公司后,吉熙安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张建军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张建军个人,标注了张建军的身份证号,授权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并盖有广东长园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授权有效期内,张建军代表吉熙安公司签订了六个项目、12份购销合同。该12份合同均载明供方是吉熙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建军本人签字,并盖有吉熙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3)。结合张建军的入职申请,吉熙安公司向张建军出具的该份授权委托书,及张建军在授权期间代表吉熙安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军是代表瑞日科技公司履行吉熙安公司向其出具授权的事项。虽张建军是瑞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并不当然的归结为瑞日科技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不存在委托合同,只有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事实的情况下,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授权委托书有效期内是吉熙安公司与瑞日科技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
2009年10月15日及2009年10月16日吉熙安公司出具的二份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吉熙安公司特授权瑞日科技公司(张建军)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针对京九铁路改造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双方针对此二份授权委托书是吉熙安公司授权瑞日科技公司负责京九铁路的一切事宜均无异议,虽京九铁路的3份购销合同、3份补充协议均是张建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吉熙安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3),但京九铁路的货款均是中铁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处直接给付瑞日科技公司,本案所争议的报酬并不包括此部分,且双方均对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处直接支付给瑞日科技公司关于京九铁路的报酬无异议。虽此二份授权委托书的对象是瑞日科技公司,但并不能当然推论出在此之前张建军所代表吉熙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均是瑞日科技公司的行为。相反,根据此二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结算方式,恰能说明吉熙安公司的授权对象非常明确,瑞日科技公司的行为与张建军的个人行为不能混同。
2010年6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陈朝晖特授权张建军代表我公司办理针对新建京沪高速铁路电力、牵引供电设备物资采购项目(招标编号000531)的有关27.5kv电缆附件购买招标文件等具体工作,授权有效期至2010年6月18日,授权人盖有吉熙安公司的公章。现双方均表示此份授权书项下的委托内容张建军并未履行。
2010年8月8日的委托函上虽载明:本公司委托瑞日科技公司张建军(被委托人)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有关高铁工程项目签署合同及办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事宜。在撤销委托函的书面通知以前,本委托函一直有效。在委托函有效时间内被委托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委托的撤销而失效。被委托人盖有瑞日科技公司的公章,委托人处盖有吉熙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4)。根据张建军在2013年1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均载明张建军于2010年8月份前用合同专用章(4)换取合同专用章(3),即合同专用章(4)于2010年8月的时候已由张建军保管,且张建军于2010年8月2日辞职时,并未将合同专用章(4)交还给吉熙安公司,根据张建军与吉熙安公司签订的《印章使用管理协议》载明:合同专用章(3)仅限于张建军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使用,不得在空白信笺、单据、表格、纸张上加盖印章,更不得用于其它用途。且之前的委托函均盖有吉熙安公司的公章,综合以上的因素考量,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出具不能推断出是吉熙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吉熙安公司给付报酬一节,双方均承认吉熙安公司向瑞日科技公司、北京长园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凯达电缆公司打过款,瑞日科技公司称是由于其开不出大额发票,故用其他公司开具发票给付吉熙安公司。吉熙安公司称是根据张建军的指令向这些公司打款。因北京长园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张建军,故仅凭付款的开票单位不能当然推断出是吉熙安公司与瑞日科技公司具有委托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争议的委托书,从委托书的形式、书写内容、受托人的签字情况以及对授权委托书期限内的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均不能证明吉熙安公司与瑞日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故瑞日科技公司关于此部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瑞日科技公司主张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瑞日科技公司主张吉熙安公司支付其报酬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的销售价与核算价的差额作为瑞日科技公司的报酬。吉熙安公司称其是按与需方签订合同价款的10%至15%支付给张建军提成费。根据瑞日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吉熙安公司之间对于报酬并没有书面约定,且吉熙安公司亦对瑞日科技公司所提出的支付标准不予认可,吉熙安公司已支付的13693496.13元,瑞日科技公司亦不能说明支付的标准,故瑞日科技公司关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瑞日科技公司关于张建军从事竞业禁止行为的主张是否影响本案的认定结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种行为属于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情形,其结果是从事前述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得收入归属于公司所有,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张建军是否从事了瑞日科技公司所主张的竞业禁止行为均不影响相关行为的对外效力,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支持瑞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若瑞日科技公司认为张建军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另行进行主张,故瑞日科技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瑞日科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张建军在2013年1月15日接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询问时的自述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质证一节。在2013年4月3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涉及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且在二审庭审中瑞日科技公司已当庭认可张建军陈述吉熙安公司的刘晓韵盖章时将合同专用章(3)的手柄给弄坏后换了合同专用章(4),故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瑞日科技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瑞日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47.72元,由北京瑞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45元,由北京瑞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牟 菲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