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

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0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附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电缆附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电缆附件公司负担。
上诉人***电缆附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电缆附件公司对涉案技术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纯属认定事实错误。***电缆附件公司十分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入职***电缆附件公司技术部工作,自入职之日起,***电缆附件公司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中明确约定了***应当保守***电缆附件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签收确认的***电缆附件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员工应当如何保守商业秘密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措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为了进一步强化员工保密意识,***电缆附件公司在支付的工资表中还专门有一项”保密费”。就本案技术秘密而言,该技术图纸,陈列于***电缆附件公司的档案室中,并没有对外进行公开,非特定人员根本无法接触到。所以,无论是***电缆附件公司的保密制度、保密协议还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均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电缆附件公司对涉案技术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了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的概念,从而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那么劳动者就不存在竞业禁止的义务。保密义务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就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我国《合同法》、《刑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应规定。因此,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均应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守义务。区别就在于,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保密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若双方不存在保密约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内,通过侵权诉讼来追究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保护秘密的范围仅限于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不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秘密。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均约定了***应当承担的是保密义务,而不是要求***在离职以后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更何况,***电缆附件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也是侵犯商业秘密之诉,而不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之诉,所以,一审法院以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处理本案,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泄露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认定***电缆附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将在***电缆附件公司所掌握的技术秘密,通过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形式对外予以公开并将该项技术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符合上述”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诉讼中,***对其申请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明确予以承认,而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要件与***电缆附件公司的商业秘完全相同,所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实施了侵犯***电缆附件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泄露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认定***电缆附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四、***电缆附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00万的违约损害赔偿并不过高,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电缆附件公司是专业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中高压电力电缆附件、分接箱、对接箱和相关配电成套设备的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也是国内规模最大、品种最齐全的硅橡胶电力电缆附件和分接箱成套设备的生产厂家,公司先后有三十多个系列产品被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及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四十多个系列产品被评为省市重点新产品和科技进步奖,案件所涉两项核心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电缆附件公司的年营业额在3000万元以上,针对***的违约行为,***电缆附件公司酌情要求其赔偿损失300万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电缆附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都存在明确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电缆附件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泄露商业秘密而给***电缆附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电缆附件公司在一审诉讼庭审中,就法庭关于”双方有无单独就某项技术约定保密事项”的问题,回答称”***电缆附件公司每天都会产生新的图纸,也可能会产生新的技术。单独针对某项图纸和技术进行约定,不太可行。***电缆附件公司日常开会,都会强调保密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电缆附件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以***违反劳动合同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请求***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在二审诉讼中,***电缆附件公司上诉认为***电缆附件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犯商业秘密之诉,而不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之诉,故本案属于以劳动者违法了保密义务为由而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电缆附件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否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并应赔偿***电缆附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因此,由于保密义务不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而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选择约定的条款,用人单位确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以对保密问题作出细致的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公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是否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劳动者是否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两份劳动合同的第十条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约定:”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另外乙方负有保密义务,有义务与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甲方可与其约定竞业限制,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电缆附件公司在一审诉讼庭审中,也称***电缆附件公司日常开会,都会强调保密义务。故***电缆附件公司与员工订立的保密协议,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上述事实,***电缆附件公司与***之间有关保密义务的约定是***电缆附件公司统一订立的保密条款,并非是专门针对***而定,且双方并未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作具体约定。
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电缆附件公司除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其公司产品设计图纸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且***电缆附件公司在一审诉讼庭审中,就法庭关于”双方有无单独就某项技术约定保密事项”的问题,回答称”***电缆附件公司每天都会产生新的图纸,也可能会产生新的技术。单独针对某项图纸和技术进行约定,不太可行”。故***电缆附件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本案中,一方面,没有证据表明***在***电缆附件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其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表明***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是源于***在***电缆附件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故本院也不确认***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综上,由于***电缆附件公司与***之间并未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作具体约定,***电缆附件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证据也不充分,且没有证据表明***在***电缆附件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其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以及***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是源于***在***电缆附件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另外,***电缆附件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损失,故***电缆附件公司以***违反劳动合同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请求***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