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四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均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重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2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其代为办理货物的托运手续,并且货物托运地也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了35份《产品购销合同》,因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互感器插头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其提出的技术要求,导致多次发生设备崩烧事故,经协商上诉人对部分互感器插头更换,后上诉人拒不继续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会议纪要,并赔偿经济损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35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供需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合同签订地及需方所在地均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66号,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合同履行地及其公司住所地均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