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重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缆附件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电缆附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判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未更换插头1284只的货款人民币697,212元及更换插头的费用人民币442,26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639,8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6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并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更换插头1284只的货款人民币697,212元属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PT-1插头产品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供应的PT-1插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除了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以外,并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PT-1插头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南京地铁、深圳地铁、沈阳地铁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陈述,该陈述可以认定为PT-1插头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但这些陈述并没有上述产品的实际使用方盖章确认,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根本无法证明该证据系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出具的,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PT-1插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两类证据均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2015年05月19日的《会议纪要》只是三方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分析、推测,但不能作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上诉人供应的PT-1插头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专业检测部门依法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为准,而在本案中,并没有专业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公司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的内容只是各方对上诉人供应产品(配件)缺陷的一种分析、推测,该分析、推测并不建立在专业权威的基础上,因此,根本不能作为判断上诉人供应的PT-1插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再次,上诉人供应的案涉PT-1插头产品至今仍在南京地铁、深圳地铁、沈阳地铁公司使用,也进一步证明了案涉产品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PT-1插头产品的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在提出质量异议时,上诉人供应的产品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最后,被上诉人称更换了插头1284只不仅不是事实而且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9月份以后,上诉人之所以不再更换PT-1插头产品,是因为各地铁公司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如果更换了上诉人供应的PT-1插头产品,那么该产品还尚存??值,被上诉人应当将更换下来的PT-1插头产品归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归还上诉人生产的PT-1插头产品,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更换上诉人提供的案涉PT-1插头产品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更换插头的费用人民币442,260元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所称的因更换插头所造成的差旅费及人工费用损失,更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谓的更换PT-1插头产品损失的费用就是其自己单方制作的所谓《服务工作单》、《出差旅费报销单》的内部表格,前述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单据没有任何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从其单方制作表格的内容上来看,该表格的内容大部分显示的也不是更换PT-1插头产品而是日常正常的维修、保养,这些维修、保养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根本与上诉人供应的PT-1插头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所以,根本不能认定该服务工作单的内容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第二,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另一部分是差旅费损失,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上诉人的产品使用在南京、深圳、沈阳地铁公司,如果员工出差更换PT-1插头产品,应当有相应的出差差旅费的票据(诸如火车票、汽车票、酒店住宿票据、餐饮票据等),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除自己制作的表格以外,并没有前述对应的出差差旅费的票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片面的认定被上诉人因更换插头产生的费用损失人民币442,260元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前述费用的90%,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有违司法公正。
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购买PT-1插头产品而产生的货款人民币1,639,885元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设立反诉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方便当事人一揽子纠纷的解决、节约司法资源且避免不同审判人员就紧密关联的事实做出相反的判决而设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是基于上诉人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而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买卖合同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该两项请求相互对立、相辅相成,一并审理方能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虽然,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数份买卖合同,但数份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因为时间原因而形成的分批购买所致,但在数份买卖合同项下双方交易的产品基本是一致,也就是说本诉与反诉均因买卖合同而引起,诉的种类及标的是相同。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来审理本案,也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也是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所以,一审法院草率的以上诉人不能区分所主张的货款产生于某一份合同项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
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未更换PT-1???头1284只的货款697,212元。答辩人从上诉人处采购的PT-1插头产品是用于与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互感器进行组装,生产的开关柜供货给各地地铁。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要求是: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需方提出的技术要求。自2014年开始,各地地铁多次发生开关柜GIS设备所配套的PT崩烧事故,各地地铁要求答辩人尽快解决处理。2014年8月5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发函,提出PT-1互感器插头故障报告,“原因分析:插头支块因强度不足造成开裂或裂开,支块开裂或裂开是引起插头放电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的纠正和预防措施:1.选用合适的支块材料,并对其进行优化设计;2.对正在运行的产品,在适当的时候停电维护,更换支块或插头;3.……”2015年5月19日,答辩人、上诉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召开PT故障分析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就事故原因达成一致意见:PT故障主要原因是由于PT插头(PT-1)造成的。1.PT-1接地屏蔽层应是挤压成型工艺,由于吉熙安采用半导体喷涂工艺加工替代挤压成型屏蔽层,造成插头不能可靠接地,导致局放超标;2.PT-1的支撑环材质强度过低,加之橡胶应力锥与电压互感器树脂头配合过紧,造成PT支撑环破裂,导致局部放电现象产生。三方确认的改进措施:由吉熙安负责对现有地铁现场所有PT-1插头无偿更换为改进后的PT-1G,由大连北互、沈高配合现场安装。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供货的PT-1插头是造成PT崩烧事故的原因,是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诉人对此《会议纪要》已经签字认可,并已经按约定内容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在上诉人拒绝履行其他更换义务后,答辩人按地铁公司的要求对剩余插头更行了更换,对此,上诉人应当??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拒不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对剩余的PT-1插头进行更换,已经对公共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引起各地地铁公司的不满,并给答辩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答辩人按地铁公司的要求另行采购新插头,进行了更换,已经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在一审已经提交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无偿更换全部插头的义务的认可,上诉人也承认进行了部分更换。答辩人也提交了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剩余插头进行了更换,产生了实际损失。三、上诉人的反诉超出本案管辖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双方自2008年合作以来全部合同(包含其他合同和其他元器件产品)的剩余价款。而本案本诉仅是对PT插头产品的合同是在沈阳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的反诉也应当在本诉的管辖范围之内,而不应??含全部合同及全部元器件产品,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能针对本案的管辖范围区分开合同和元器件产品,上诉人的反诉不成立,应当驳回反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项在答辩人应给付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实际上是变相保护了上诉人的反诉。
沈阳成套开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退还未更换插头的货款697,212元,原告为更换插头所付出的员工补助等经济损失491,400元,合计1,188,6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39,885元及利息151,98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6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并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8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签订46份《产品购销合同》,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处购买互感器插头(商标GCA;规格型号:CBN35-PT-1)以及内锥插拔式终端、硅脂等产品。
2.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共签订的46份合同中,其中35份合同签订地在沈阳,11份合同签订地在广东佛山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并作出裁定:对在沈阳签订的35份合同有管辖权,对另外在广东佛山签订的11份合同无管辖权。广东电缆附件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沈阳中院,沈阳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本院的管辖权裁定书。
3.在本院有管辖权的35份合同中,经统计,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处共购买此种型号互感器插头1638只,其中987只单价为500元,411只单价为600元;240只单价为621元。
4.沈阳成套开关公司购买的互感器插头与大连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互感器进行组装,生产开关柜用于南京、重庆、深圳、苏州等各地地铁GIS设备上。但因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生产的互感器插头存在问题导致多次发生GIS设备配套的PT崩烧事故。
5.2015年5月19日,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双方会同互感器供货单位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对GIS设备配套的PT故障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查找,各方就事故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14时,沈高主持召开GIS设备所配套的PT崩烧事故的分析会,会上沈高要求配套厂针对前期及近期PT发生故障进行技术质量分析,针对前期在南京地铁、深圳地铁、沈阳地铁所发生的多次崩烧事故,经大连北方改进的互感器后事故仍继续发生,尤其是在近期发生在南京地铁二号线、苏州地铁、重庆地铁PT频繁又出现多次崩烧事故,现各地铁单位反映强烈。大连北互与吉熙安针对PT及PT配套插头进行事故分析。各方达成如下意见:一、事故原因从现场反馈的信息及具体表象来看,大连北互与吉熙安认为:PT故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PT插头(PT-1)造成的。1.PT-1接地屏蔽层应是挤压成型工艺,由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采用半导体喷涂工艺加工替代挤压成型屏蔽层,造成插头不能可靠接地,导致局放超标;2.PT-1的支撑环材质强度过低,加之橡??应力锥与电压互感器树脂头配合过紧,造成PT支撑环破裂,导致局部放电现象产生。二、改进措施:针对上述问题与会三方达成如下意见:1.由吉熙安完成挤压成型工艺产品,完成满足地铁运行和标准要求的新型1号互感器插头(PT-1G)。2、由吉熙安负责对现有地铁现场所有PT-1插头无偿更换为改进后的PT-1G,由大连北互、沈高配合现场安装。3、在更换PT插头同时,由大连北互对现场的电压互感器进行检测,如检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要求,由大连北互对电压互感器进行无偿更换。4、要求吉熙安及大连北互对今后产品质量要严格把关,杜绝此类事故再次发生……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的吕玉春参会并在《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签字。
6.会议之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进行部分插头的更换,沈阳成套开关公司每次???人配合,但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在更换了354个PT-1G插头后,2015年9月即停止继续更换剩余的插头。
7.35份合同中共涉及互感器插头1638只,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只更换了354只,另外1284只没有更换。没有更换的由沈阳成套开关公司自己另行购买后更换。根据35份合同中插头的货款总和和插头的数量,经计算,35份合同中未更换插头的平均价为543元,总价值为697,212元。
8、由于更换插头时需按地铁运行和维修计划进行,地铁公司只在每日的23时30分至次日的3时30分,四个小时之内的地铁停运时间安排更换,按地铁运行维修计划,每天只能更换3只,更换插头人员为三人(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公司一人,该一人的费用由沈阳成套开关公司承担)。沈阳成套开关公司按照国家机关企事业的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300元,更换1638只插头损失人工费为491,400元(1638只÷3只×3人×300元)。
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苏州轨道公司会议纪要》、《深圳地铁公司会议纪要》、《深圳地铁函件》、《合同》、大连北互公司的《说明》、原告业务员的《地铁作业记录》、原告业务人员《出差补助报销证明》、大连北互公司人员《出差补助报销凭证》、《PT插头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签订的35份《产品购销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
关于沈阳成套开关公司要求解除35份《购销合同》的请求,因该合同已经履行,双方无异议,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成套开关公司购买的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的互感器插头与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互感器进行组装,生产开关柜,互感器插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双方对故障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并达成解决方案,并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对PT崩烧事故原因的认定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该《会议纪要》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没有全面及时履行《会议纪要》,没有全部无偿更换问题互感器插头,而只更换了354只,2015年9月份后便不再更换,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要债务的,当时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沈阳成套开关公司提出的关于请求解除《会议纪要》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沈阳成套开关公司提出的关于要求广东电缆附件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由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生产的互感器插头应用在地铁设备上,事关地铁运输的公共安全。为了确保公共运输的绝对安全的需要,沈阳成套开关公司对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没有及时更换的开关另行采购、及时更换,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会议纪要》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承担“无偿更换为改进后的PT-1G”的义务,因此,在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拒绝更换插头后,沈阳成套开关公司另行采购所发生的货款应由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承担。该货款应等同于沈阳成套开关公司应向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支付的未更换插头的货款。由于沈阳成套开关??司尚未给付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插头货款,沈阳成套开关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欠广东电缆附件公司货款1,504,595元,故该货款应从应给付的货款中扣除。
关于沈阳成套开关公司要求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给付货款的数额问题,经统计,35份合同中,沈阳成套开关公司采购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的插头1638只,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更换了354只,未更换1284只,插头平均单价为543元,故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应退还货款697,212元(1284只×543元)。
关于沈阳成套开关公司要求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给付更换的费用问题,由于不排除沈阳成套开关公司的维修人员在更换插头的同时还从事其他地铁设备维修工作,故本院对沈阳成套开关公司的该请求按90%予以支持,即支持其更换费用的90%即442,260元(491,400元×90%)。
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关于要求沈阳成套开关公司给付货款1,639,885元及利息的请求,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未举证证明每份合同的欠款额、总欠款额,广东电缆附件公司不能区分该货款是属于本院具有管辖权的35份合同中的货款,该院无法查清本院有管辖权的35份合同的欠款额,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提出的关于由于插头没有质量问题,因此不再更换的反驳意见,因双方已查找出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生产的插头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于未更换的插头,虽然仍在使用,但存在安全隐患,而且事关公共安全,因此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提出的该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提出的关于《会议纪要》不属实、损失不存在的反驳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二)项、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二、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应给付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未更换插头1284只的货款697,212元,该款从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三、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应给付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插头的费用442,260元(491,400元×90%),该款从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的货款中扣除;四、驳回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637.3元,由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82.05元,由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承担15,05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2015年5月19日的《会议纪要》能否证明案涉的PT-1插头存在质量问题;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应否予以更换PT插头并赔付沈阳成套开关公司相关更换费用;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提出的反诉给付货款1,639,885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围,应否支持。
关于《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证明PT插头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问题,现广东电缆附件公司上诉对2015年5月19日《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主张当时只是通知去开会,然后在会议签到表上签的名,会议纪要内容并没有权威机构的相关证明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产生问题的原因,所以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的与会代表吕玉春并非只在《会议纪要》签到表上签字,而是在每页上都有签字,说明上诉人对《会议纪要》中关于满足地铁运行和标准要求的新型1号互感器插头(PT-1G)PT故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PT插头(PT-1)造成的经大连北方改进的互感器事故仍继续发生,尤其是在近期发生在南京地铁二号线、苏州地铁、重庆地铁PT频繁又出现多次崩烧事故”的内容是认可同意的,且《会议纪要》签到后上诉人对部分PT插头进行了更换,实际履行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另,为证明案涉PT-1插头存在质量问题,沈阳成套开关公司除了《会议纪要》外,一审时提交了广东电缆附件公司自己出具的一个故障分析报告,在报告中广东电缆附件公司自己承认了PT插头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更换。虽然广东电缆附件公司二审当庭表示该故障分析报告不是由上诉人制作并传真给被上诉人的。本院经核实2014年8月5日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出具的故障分析报告,是由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3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沈阳成套开关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会议纪要》具有证明案涉PT-1插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对广东电缆附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应否更换PT插头并赔付相关更换费用问题。本案中,广东电缆附件公司上诉主张在按照《会议纪要》要去更换了部分PT插头后,另外一部分没有更换是因为检查更换的PT插头发现没有质量问题,且相关的地铁公司也说不需要更换,还质问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什么要进行不必要的维修,因此《会议纪要》的内容根本不是事实,所以就停止了继续履行。对此,沈阳成套开关公司抗辩认为地铁公司为了运行安全,要求将全部PT插头进行更换。因上诉人未予及时更换,该公司对存在问题的PT-1插头基本更换完了,一审时提供了另行购买更换PT插头的采购合同、双方往来函件、在地铁公司更换PT插头的记录及地铁公司提供更换插头的工作计划可予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规定的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本案在沈阳成套开关公司对案涉的PT-1插头已经进行更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后,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应对否认沈阳成套开关公司将PT插头全部更换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广东电缆附件公司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地铁公司方面不让其继续更换PT-1插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核沈阳成套开关公司一审中并无承认上诉人供应的PT插头相关的地铁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故应由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生产的互感器PT插头应用在地铁设备上,事关地铁客运的公共安全,为了确保公共运输绝对安全的需要,沈阳成套开关公司对存在问题PT插头进行全部更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沈阳成套开关公??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案涉35份合同中共涉及互感器插头1638只,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只更换了354只,另外1284只没有更换。未更换插头的平均价为543元,总价值为697,212元,一审判决认定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应予退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沈阳成套开关公司按照国家机关企事业的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300元,更换1638只插头损失人工费为491,400元(1638只÷3只×3人×300元)。一审法院鉴于因不排除沈阳成套开关公司的维修人员在更换插头的同时还从事其他地铁设备维修工作,故对沈阳成套开关公司的该请求按90%予以支持,符合情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案涉反诉请求货款1,639,885元应否支持问题。广东电缆附件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提起反诉时提交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附表,该附表上统计了双方在沈阳签订合同的时间及价款,该附表明确反应了案涉反诉货款的金额包括在被上诉人提出的本诉中,即本诉诉争的35份合同指向的货款,其中,31份《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供货总金额是1,698,560元,已给付货款金额是58,675元,尚欠1,639,885元。对此主张,沈阳成套开关公司抗辩认为广东电缆附件公司诉讼主张是双方自2008年合作以来全部合同(包含其他合同和其他元器件产品)的剩余价款,而本案本诉仅是对PT插头产品在沈阳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应当在本诉的管辖范围之内,而不应包含全部合同及全部元器件产品,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能针对本案的管辖范围区分开合同和元器件产品,因此上诉人的反诉不能??立。本院经审查,现广东电缆附件公司提起反诉的31份合同签订日期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同约定金额为1,700,700元,其中在本诉中不包括的8份合同价款为237,2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滚动付款、滚动供货的交易习惯,双方并未就本诉合同部分货款形成共同确认的对账凭证,因沈阳成套开关公司提起本诉请求的仅为存在质量问题的PT插头部分,而不包含全部合同及???器件产品,且合同的供货总额需要进一步统计,因此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反诉主张的货款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审判决以无法查清该院有管辖权的35份合同的欠款额为由,驳回广东电缆附件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广东电缆附件公司可依据全部合同就其反诉给付货款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吉熙安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7.25元,由上诉人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长春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