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966号
原告:硕软(上海)软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70号101-F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泰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ReinerSchmid,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硕软(上海)软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继续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软(上海)软件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2,523.59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2,523.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本案保全担保费2,500元和翻译费4,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分别采购软件许可证134套和1套,共计135套,合同金额分别为489,371.52元和3,652.03元,共计493,023.55元。被告下单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软件许可证代码,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499.96元,尚余452,523.5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被告确认曾向原告下过2份订单,金额共计493,023.55元。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已对订单作变更,变更后的订单金额为40,499.96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452,523.59元所对应的订单部分,原告已同意被告作退单处理,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被告公司采购部***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被告需要为客户购买一些软件,电脑台数135台,并附具体软件信息(即涉案两份订单项下的标的物),即被告表示其需为客户购买135套软件,每套软件含如下四款软件的授权:1.SystemCenterConfigurationManagerClientML;2.WindowsServer-DeviceCAL2016;3.SophosEndpointProtectionAdvanced;4.Windows10enterprise(64bits);该邮件被告直接告知原告其此次购买目的及购买的具体需求。此后,双方就涉案订单的订立、报价等事宜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磋商,邮件主题多数为“项目BBAC-北京MFA2许可证”,邮件内容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将135套软件拆分成两个订单进行分别报价:一份系1套的报价、一份系134套的报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调整报价单后,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两份报价单(编号分别为CN-QUO-119679和CN-QUO-119758)。
2017年7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正式向原告发送两份订单,即涉案两份订单(编号分别为870/86104039和870/86104040)。其中,编号为870/86104039的订单内容大致为:项目名称为北京XX有限公司新涂装车间MFA2(BBACBeijingNewPaintShopMFA2),134套许可证,订单总价为489,371.52元(包括增值税和运费),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另一份编号为870/86104040的订单,内容除“1套许可证、订单总价为3,652.03元(包括增值税和运费)、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9日”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10时26分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Sophos软件的最终用户信息;被告于同日下午14时44分回邮答复,通过粘贴被告和案外人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之间的邮件沟通内容,向原告提供了最终用户信息为北京XX公司,联系人******,联系邮箱为XX@bbac.com.cn;原告收悉该邮件内容并据此将Sophos软件的最终用户信息授权给了北京XX公司。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客户在催问涉案软件许可证的进度。2017年8月2日15时47分,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异议,表示其已将BBAC项目的最终用户信息发给原告,为什么原告出具的订单联系信息还将被告作为联系人。2017年8月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交付涉案微软软件许可证。
2017年8月11日9时46分,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原告没有明确执行其需求,故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执行涉案两个订单,同时表示已经确认最终用户为BBAC的部分(即Sophos软件许可证),请继续执行;同日10时44分,原告回邮称,需要先将下掉的MS和微软申请退掉,为顺利退掉这部分还需要被告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原告会将模板拟好,被告协助盖章即可;同时,该邮件附件为Sophos软件许可证到货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Sophos软件许可证;当即被告回邮表示“麻烦走流程”。2017年8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退单申请》,要求被告协助盖章后先提供一份扫描件,原件再邮寄给原告;2017年8月23日,被告将盖章的《退单申请》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40,199.96元、300元,系涉案两份订单项下关于Sophos软件部分的金额,即除去涉案微软软件部分的订单金额;被告确认收到并认可开票金额。
再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其与北京XX公司的项目合同;同日,被告回邮表示,被告系系统集成公司,与BBAC业主签订的整体总包涂装生产线合同,由总部保管和管理。涉案软件需求是总合同中的一个小部分分包内容,被告和业主有保密协议,且被告无权限了解该文件的细节内容,请原告谅解并尽快完成退单。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已经更新了涉案两份订单,与之前订单的差额为剔除了涉案微软软件部分的金额;同日,原告回邮表示,其会和相关部门申请盖章后回转。2018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涉案Sophos软件许可证的货款40,499.96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
复查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涉案货款。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2,500元和翻译费4,20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电子邮件为双方长期交易习惯及涉案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还确认涉案订单项下关于Sophos软件许可证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无纠纷。另外,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7月11日仅向被告询问了Sophos软件许可证的最终用户信息,未问询涉案微软软件部分的最终用户信息,故针对被告的回邮,原告认为被告虽提供了最终用户信息为北京XX公司,但未指明涉案微软部分的最终用户信息也是北京XX公司。对此,被告则表示当时回邮内容系粘贴了其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沟通,沟通内容涉及到本案微软部分的最终用户信息问题,且认为答复针对的是BBAC整个项目的最终用户信息,而非仅针对Sophos软件许可证。此外,被告还表示,原告已同意对涉案微软软件交易部分作退单处理,其已向其他微软经销商采购并向北京XX公司完成交付。
经审理,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最终用户信息的核实义务归谁?
原告认为,若首次购买某款软件许可证,原告会主动询问最终用户信息,后续购买则不会再针对该款软件主动询问最终用户信息,这是双方交易惯例,但对此无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订单项下,Sophos软件许可证系被告首次下单,故原告会主动询问最终用户信息,但是微软软件许可证,双方已存在多次交易,故未重新询问最终用户信息。
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软件经销商,应具备软件经销常识并知晓最终用户信息是直接影响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关键信息之一,故原告对此负有事先询问、后续核对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在下单前的洽谈阶段,就已明确向原告披露此次软件许可证采购目的系为“客户”采购,且于“邮件主题、邮件内容、涉案正式订单”中多次披露涉案全部软件均用于“BBAC项目”,尤其当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询问涉案订单项下Sophos软件许可证的最终用户信息时,被告当天回邮并明确提供了最终用户信息为北京XX公司,而非被告,邮件还粘贴了被告与北京XX公司的邮件沟通内容,当时距离原告8月3日交付微软软件许可证还有充足时间,原告却未引起足够的注意和重视,也未进一步向被告核实同一个BBAC项目中微软部分的最终用户信息,而是自己想当然地,才致使涉案微软部分的最终用户信息错误。被告因原告疏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原告停止执行涉案订单,原告也同意涉案微软部分作退单处理。
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及说理,具体理由: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关于“首次购买会主动询问最终用户信息,后续购买则无需询问”的交易习惯,基于双方无明确约定及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种说法不予采纳。其次,本院认为原告系专业软件经销商,应注意到最终用户信息是关键信息之一,属于原告应主动询问、引起注意及谨慎核实的义务范畴。本案原告不仅未主动询问,且对被告于“下单前后”多次披露和告知“为客户采购、BBAC项目、北京XX公司”等关键信息不重视,明显存在疏忽大意。最后,涉案订单针对的就是BBAC项目,原告只询问Sophos软件许可证的最终用户信息,却不询问微软部分,但当被告回邮明确BBAC项目的最终用户信息系北京XX公司时,原告也未谨慎核实同项目项下关于微软部分的最终用户信息,对此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微软软件许可证授权的最终用户信息有误,责任应归原告。
争议焦点二:涉案订单微软部分,双方是否已达成退单合意。
原告认为,其并未明确同意被告退单,双方电子邮件中表述的退单,是以“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向微软总公司申请退单获批”为前提条件,但因被告未提供其与北京XX公司的合同导致微软总公司未批准原告提交的退单申请,故退单条件不成就,双方最终未实现退单。
被告认为,双方已达成退单合意,且实际进入退单流程。从双方关于退单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同意被告退单,并表示其会拟好模板交由被告协助盖章即可。后被告配合原告的要求,协助在《退单申请》上盖章,并回邮给原告,说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退掉微软部分”的合意。之后,被告将涉案两份订单去除微软部分的内容和金额后,更新了订单并发给原告,原告回邮表示会找相关部门盖章后回转。而且,原告根据被告更新后的订单金额,主动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根据开票金额全额支付货款。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电子邮件内容,认为双方针对涉案微软软件许可证部分,已达退单合意并实质进入退单流程。首先,双方明确达成微软部分退单的合意。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同意被告退掉微软部分,只需被告协助盖章即可;此种表述明显不是附条件,仅要求被告配合履行协助义务即可,原告关于退单表意明确,不存在歧义,更不存在需以“微软总公司批准”为本案退单的前提要件。其次,退单已进入流程且被告亦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已配合原告在《退单申请》上盖章,而微软总公司不批准原告提交的退单申请,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退单合意和履行。本案中,原告表示微软总公司批准退单需要被告提供其与奔驰公司的合同,但是被告回邮称“被告系系统集成公司,与BBAC业主签订的整体总包涂装生产线合同,由总部保管和管理。涉案软件需求是总合同中的一个小部分分包内容,被告和业主有保密协议,且被告无权限了解该文件的细节内容,请原告谅解并尽快完成退单”,对被告无法提供其与奔驰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理由正当,并非恶意不配合,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尽配合、协助之责。最后,双方后续履约事实,进一步佐证微软部分的退单合意。原告在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主动扣除了微软部分对应的金额,且针对“被告删去微软部分后变更的新订单”,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其会找相关部门盖章后回转,说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微软软件许可证的最终用户信息有误,系因作为专业微软经销商的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致,过错在原告;加之,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涉案订单中的微软软件许可证部分的交易,双方已经达成“退单”之合意并实质进入退单流程,被告已尽协助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退单部分的货款。另外,针对退单所产生的退货问题,基于涉案标的物系微软软件许可证,因软件产品的特殊性,本院确认原告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全部微软软件许可证进行注销或其他处理,被告亦同意原告以任何技术措施对涉案微软软件许可证进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系微软大客户协议(三方协议)的签约方,应受该大客户协议的约束,但涉案审理之纠纷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基于大客户协议,故本院认为,若原、被告就大客户协议存在纠纷,可另行诉讼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硕软(上海)软件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8.35元,保全费3,458.40元,均由原告硕软(上海)软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