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8民初25680号之二
原告:常州市武进涂装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州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潞横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泰路198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涂装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州市武进涂装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2568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040,000元的财产。原告常州市武进涂装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价值5,040,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