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嘉众邦电缆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众邦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63号 原告河北XX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XX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在萧甬铁路绍兴县区段施工时,从原告处采购电缆。按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缆,开具了销售发票,并在被告单位财务部门予以挂帐。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418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无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18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是存在的,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欠464180元的货款的数额是属实的。因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又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利息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河北XX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2012年1月原告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对拖欠货款464180元表示认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科目明细单、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6418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XX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