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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志,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705房。
法定代表人:毛彩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炼彬,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海之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百脑汇)753房。
法定代表人:毛彩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科技公司)、长沙海之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转账给***共计258680.52元,其中借支款为146840元,该借支款为被上诉人***预支工资。借支款理应在工程结束前归还给上诉人***或冲抵工资部分,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归还,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确认。
***答辩称:***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转账给***258680.52元,***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所有的转账款项是由***带队的钱,而不是***个人的钱。
海之力公司述称:海之力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海容科技公司述称:海容科技公司不是当事人,对转账往来不清楚,应由资金往来双方进行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确认***与海容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海容科技公司向***支付欠付工资32100元;3.裁决海容科技公司支付因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100元;4.裁决海容科技公司支付因欠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海容科技公司中标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仙井乡斑竹园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湖南株洲(市)株洲县白关镇烟竹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以下简称株洲项目工程);之后,海容科技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海之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不超过2774829元,以免违约。海之力公司(甲方)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乙方),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方采取分工种,单价组合成总价的形式,以包税、包工、包食宿方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相应施工队伍与工种进行施工,主要工种需要有上岗证书,并且编制人员花名册交甲方存档备查。本合同价格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合同价款约定支付方式如下:按项目完工进度进行支付。本合同约定工期为从开工日起120日历天。甲方将在开工日期3天前(含本数)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2019年5月,***经人介绍,在海容科技公司中标的株洲项目工程从事电力技工工作,***向***支付报酬。截止2019年12月26日,共欠原告工资42100元。之后,***又支付***工资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后于2021年2月4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l、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资321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1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欠付申请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同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申请追加海之力公司、***为被告,并请求依法判决海之力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述只要劳务工资可以履行到位,同意按照2020年4月22日与项某聊天记录显示的尚欠***28000元主张权利。(三)***另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的话,请求对欠付的劳务工资进行处理,避免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另查明,(一)***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株洲项目部四队3月-12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的工作岗位为工作负责人,工资标准12000元,出勤213天,总发工资74800元,其他加1300元,应发工资76100元,预付工资34000元,剩余工资42100元。该工资表还载明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在该表上签名,***的弟弟刘永江在该表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工资属实”。(二)海容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辩论意见,提供其与海之力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含《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表明其将株洲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海之力公司,并将劳务工资支付给海之力公司。(三)***为证明其辩论意见,提供了其与海之力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以及***平安银行长沙梅溪湖支行交易流水,证实其承包海之力公司劳务工程后,海之力公司付给***劳务承包款,***付给***及其他员工劳务工资的事实。其中***平安银行长沙梅溪湖支行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12月26日之后,***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和海容科技公司、海之力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案中,海容科技公司将株洲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海之力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之力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海之力公司与***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为完成分包项目任务联系***等人进行施工,***支付报酬,***等人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海之力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主张确认其与海容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为证明欠付工资32100元的请求,提供了《株洲项目部四队3月-12月工资表》载明***剩余工资42100元,海之力公司、***提出异议,辩称***的工资已付清;并提供平安银行长沙梅溪湖支行交易流水,证明***已支付***258680.52元,因该工资表系***于2019年12月26日的签名确认,而***提供的平安银行长沙梅溪湖支行交易流水显示,***在2019年12月26日之后只支付***10000元;故海之力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该工资表载明:至2019年12月26日,***尚剩余工资42100元,之后,***向***支付1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实际欠付劳务工资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之力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海容科技公司支付欠付劳务工资321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院上述论述,***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关于***要求海容科技公司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100元、海容科技公司支付因欠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以及要求海容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28000元,长沙海之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长沙海之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劳务工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提供了***于2019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的《株洲项目部四队3月-12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至2019年12月26日,***尚剩余工资42100元,且***在2019年12月26日之后只支付***10000元,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实际欠付劳务工资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实际欠付***劳务工资2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认为***的工资已付清,这与其出具《株洲项目部四队3月-12月工资表》的行为相悖,且平安银行长沙梅溪湖支行交易流水只能证明***已转账支付***258680.52元,而其陈述***带队八个人做事,整个工程队的劳务款大概100万元左右,远远高于其已转账支付的款项,且上述支付款项包括了***工程队的生活费、房租等,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孟庚秋
审  判  员  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小兵
书记员(兼)  刘小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