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1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相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705房。
法定代表人:夏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可,男,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在答辩期间,被告海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海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海容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日驳回被告海容公司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可、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容公司因违反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10810元,其中工人工资57600元[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2020)第5号仲裁裁决书外的12人]、辅助材料费2235元、购置专用工具开支5720元、租赁车辆费5700元、租房房租费2000元、临时聘请人员住宿费、餐费6440元、利润152300元、违约金7925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容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是:1、10KV庙二水I线沿伸与宝大线互联新建工程(以下简称1线路);2、10KV西芹线沿伸新建工程(根据业主方要求按标准化线路施工)(以下简称2线路);3、凤凰乡陶家村村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3线路)。合同签订后,原告**见工期紧、任务重,当天就组织了20名施工人员开展了1、2线路的现场勘察、打点、定位、分坑等,从祁阳县电力公司领取线路所需材料,人工挖坑填埋拉受力电杆线,转接、组装电杆等必要的前期工作。至同年6月28日,原告施工人员20人在1、2线路工作了10天,其中彭翔龙、彭权权、陈冬江、**等8人代表被告海容公司参加过电力公司培训,该8人的工资已经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7月1日,原告施工人员在2线路挖坑立杆时发现金沙湾沿河一条地下铺设的大口径下水管道与2线路重叠,无法开挖立杆,原告当时电话联系被告海容公司祁阳项目部经理彭可,彭可要原告以书面形式汇报,原告于是给彭可出具了1份《西芹线现场施工待解决的问题》书面报告,彭可告诉原告他将这份报告向上级汇报,并叫原告等待结果。原告相信了彭可的话,就去3线路施工去了。同月10日,原告来祁阳办事发现被告海容公司的施工队在1、2线路施工。被告海容公司擅自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海容公司祁阳项目部经理彭可协商,均未果。因被告海容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海容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2020)第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依法裁定被告海容公司支付原告施工队工资
82000元,其中就包括前期海容公司培训8名成员在“庙二水、西芹线”上工作10天的工资;
2、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庙二水、西芹线”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是乙方的前期投资和前期工人工资;
3、湖南永州祁阳县10KV文农线改造等工程10KV庙二水I线沿伸与宝大线互联新建工程施工方案,拟证明原告是“西芹线、庙二水线”唯一合法的施工队,能准确计算出该二线原告应该得到的利润;
4、销售清单、收据、住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本次《劳务分包合同》中所购买的工器具、辅材等开支情况;
5、陶家村夏立明施工人员费用结算单,拟证明“西芹线、庙二水线”劳务费用是总劳务费除去陶家村的劳务费后56万余元;
6、《西芹线现场施工待解决的问题》,拟证明被告海容公司祁阳项目部经理彭可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西芹线现场施工待解决的问题》报告,**用电脑文版发给了海容公司,请求被告海容公司解决问题;
7、原告**与彭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海容公司违约前后的真实情况及原告一直在与彭可交涉的真实情况;
8、公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海容公司违约;
9、海容公司在栖霞路违法施工照片,拟证明被告海容公司违法施工。
被告海容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都明知**无法定资质,仍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均有过错;2、涉案合同无效后,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无违约责任;3、因原告**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电力部门标准,海容公司不得已亲自组织力量施工,引发本案;4、原告**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20)湘112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诉请2019年6月8日至6月18日的工资系重复起诉;(2)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5、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6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9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7,因被告对该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9,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对该2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海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基本要求:(1)主要负责有个同类型施工经验5年以上,有6个持证技工,具备组织15人以上的队伍,其中有2人具备高中或同等以上学历;(2)有1辆工程车,双牌座或者皮卡车,同时还有一辆面包车接人;(3)签订合作协议,有1名国家公务员做经济担保人(或者是一百万以上资产做经济担保);(4)有相关作业工器具。2、工程范围:(1)10KV庙二水I线沿伸与宝大线互联新建工程(以下简称1线路);(2)10KV西芹线沿伸新建工程(根据业主方要求按标准化线路施工)(以下简称2线路);(3)凤凰乡陶家村村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3线路)。4、5、6……;7、由甲方向供电公司领料,乙方负责电力部门各种材料运到施工场地,做好卸车、开箱验收、常规检验、保管等服务工作,工程完工后,如有剩余需要保质保量如数退还。如有损失,乙方无条件进行赔偿。乙方自备油漆、扎线等工程所有需要的全部耗材,自备各种劳保、安全等用品,自备所有满足施工要求或者甲方要求的工器具;8、9、10、11、12……;13、乙方进场施工后,无正当原因,中途退场的所有损失自行负责,且不予结算;14、乙方自备的材料、安保用品及工器具等以甲方名义购买,同时需要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补票额的8个点作为费用。”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组织彭翔龙、谭伟、彭权权、石海军、倪桂滨、潘尚柏、陈冬江等人对1、2线路进行了施工至同年6月28日。因施工质量、进度问题,原告**与被告海容公司发生争执,被告海容公司自行组织队伍进行了施工。原告**去了3线路施工至完工。因原告**认为被告海容公司对其在1、2线路施工未进行结算,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容公司支付改造1、2线路工人工资57600元[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2020)第5号仲裁裁决书外的12人]。经查,原告**的该项诉请属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且原告**不是该项诉请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辅助材料费2235元、购置专用工具5720元、租赁专用车辆费5700元、租房房租费2000元、临时聘请人员住宿费、餐费6440元、利润152300元、违约金79255元。经查,原告对上述诉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